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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17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李婉玉林雷安吳逸儒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守仁
選任辯護人
王元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守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守仁於民國109年1月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中區民權路內側車道由建國路往綠川東街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3時10分許,行經中區民權路30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往右變換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及右前方由告訴人劉惠民所騎乘,並煞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左側中指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下背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84、5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所為指訴、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現場、車損及傷勢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1月2日中市車鑑字第1090004326號函暨所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行車紀錄器光碟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1月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中區民權路內側車道由建國路往綠川東街方向行駛,行經中區民權路30號前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倒地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並未撞到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靠近伊駕駛之車輛後,自行將騎乘之機車放倒,所受傷害與伊無關等語;被告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當日騎乘之機車並未因碰撞而倒地,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與本件事故發生前所受傷勢相同,顯見告訴人所受傷勢與本件事故無關,是被告確無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一事,業據被告自承:雙方當時有輕輕碰到等語,有被告109年1月3日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可證(見他卷51頁),且參以被告車輛出現在告訴人機車左後方後,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鏡頭畫面震動,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亦顯示告訴人機車出現在被告右前方處時,告訴人機車有瞬間震動搖晃之情形,有本院110年2月3日勘驗筆錄1份及擷圖共8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第55頁至第60頁),顯見被告駕駛之車輛確有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一事,堪可認定。

㈡、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合格駕駛人,自無不知之理。而參以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附卷可佐(見他卷第45頁至第49頁),被告於行進中,疏未注意告訴人機車業已騎乘至其右前方,並保持適當距離,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肇致本件事故,對於本件事故發生應有未及注意之車前狀況而保持適當距離之過失無訛,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1月2日中市車鑑字第1090004326號函暨所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見他卷第93頁至第96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告訴人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左側中指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勢,並提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佐(見他卷第21頁)。然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後,告訴人之機車雖有震動搖晃,然告訴人及機車均未倒地,且告訴人當時雙手緊握機車龍頭,係其於碰撞後15秒,始自行將其騎乘之機車緩慢向右放倒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沒有倒地,是因為失去支撐,將機車向右邊放倒在地上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52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可證;復觀諸被告車輛及告訴人機車之照片,均未見該等車輛外觀有何撞擊痕跡,足認當時二車撞擊時,撞擊力道甚微。綜合前揭事證,以案發後告訴人機車之擦撞位置、倒地情形和擦撞力道,告訴人所受之左側中指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下背挫傷之傷害,是否係本件交通事故所致,顯有可疑。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詢問其傷勢係如何造成,僅證述:確實有撞到,然後撞了之後會往前,伊的腳就往前撞一下,就會有不舒服等語(見本院卷第356頁)、經辯護人詢問本件事故發生前有無左側中指、膝部、腕部及手部挫傷等傷勢及就醫,僅答以:記不清楚、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57頁至第358頁)。是以,告訴人對於與被告發生碰撞後,在未倒地之情況下,如何肇致上揭傷勢之原因及經過一無所知,甚而對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曾受過何傷勢亦語焉不詳,是其所述已有避重就輕之嫌,亦難憑採。至告訴人於事發當日雖有拍攝相關傷勢照片數張(見他卷第69頁至第71頁),然從該等照片難以明確辨識有何傷勢情形,亦無從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準此,告訴人所受之上揭傷勢與本件事故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尚非無疑。

㈣、從而,被告固有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而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然告訴人所受傷勢難認與本件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且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有因本件事故而產生其他傷害之結果,自難以告訴人前揭有瑕疵之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固可證明其受有該等傷勢,惟告訴人所描述受傷經過非無瑕疵可指,且傷勢亦與本件事故發生情況未合,顯難以此認定其所受傷勢為本件事故所致,自難遽認該等傷勢乃係被告之行為所造成,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過失傷害犯行之有罪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過失傷害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及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吳逸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178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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