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01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惠民
- 選任辯護人
- 李育昇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55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4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惠民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遭張守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左後方輕微擦撞機車車身,而劉惠民之身體及所騎機車車身均無失去平衡,仍正常騎乘於機車上,並未因擦撞事故而受有身體傷害之結果。詎劉惠民明知其於同日下午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所驗得之左側中指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非因上開擦撞事故所致,竟意圖使張守仁受刑事追訴,基於誣告之犯意,經聲請臺中市中區調解委員會(以下稱中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於109年4月22日在該委員會填載移送偵查聲請書,由中區調解委員會將劉惠民告訴之意思函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而向該署對張守仁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誣告張守仁於上開時、地駕車將劉惠民撞傷,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並於同年5月12日檢察官偵訊時,接續虛構張守仁駕車肇事致其受傷等事實,並表示要向張守仁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嗣劉惠民告訴張守仁過失傷害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臺灣臺中地方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2178號過失傷害案件受理後,於110年11月2日判決張守仁無罪,劉惠民再接續於110年11月24日向臺中地檢署提出聲請上訴狀,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由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030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認為劉惠民告訴所受之傷害與前開擦撞事故並無因果關係,而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辦理上述過失傷害案件過程中主動簽分交由臺中地檢署偵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發交暨張守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186條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與前述「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在客觀上有不能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到庭陳述之情形外,如嗣後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非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23、7866號、99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亦即非屬「依法應具結」之人於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之同意,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倘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明示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且審理事實之法院已進行該證據之調查,即告確定,自無許當事人再為撤回之理,以維持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而該已告確定之處分訴訟行為,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法院,亦不因第二審採覆審制,或第二審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而影響其效力(最高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即被告劉惠民(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告訴人即證人張守仁未經具結之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5頁)。然查證人張守仁於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5395號過失傷害案件中之陳述,檢察官係以被告之身分傳喚證人張守仁到庭,是證人張守仁於該案件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依法自無應令其具結之情形,惟證人張守仁在該案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性質上仍屬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應屬傳聞證據,其是否有證據能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以下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定之。而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起訴書證據欄所載證據資料(包括證人張守仁偵查時之證述)之證據能力部分,係明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做為證據」等語(見原審卷第36、153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亦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其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抗辯證人張守仁於偵查時沒有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然依前揭說明,證人張守仁於偵查時之證述等傳聞證據,於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時,其有證據能力即已確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其後於本院復行爭執,自非可採。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除證人張守仁於前案偵查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外,其他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5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有發生車禍是事實,伊也因車禍而有受傷,車禍當下就受傷覺得不舒服及疼痛,並坐救護車前往醫院,後來調解不成立才移送證人張守仁,被告並未誣告證人張守仁等語。經查:
㈠被告以其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遭證人張守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左後方擦撞機車後,因而受有身體傷害等節,向中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遂填具移送偵查聲請書請求中區調解委員會將該案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並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稱:伊在停紅燈時證人張守仁跨越雙白線撞到伊的左後方,撞擊後伊的左後腳無力,所以就慢慢倒地,就本件車禍事故要對證人張守仁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伊的機車左後方被證人張守仁撞到,伊的腳是因為煞車後就停下來,但是突然又遭證人張守仁車輛從後方撞擊因而受傷等語;其後,該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2178號過失傷害案件受理,於110年11月2日判決證人張守仁無罪,被告再於110年11月24日向臺中地檢署提出聲請上訴狀,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由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030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後,認為被告提起告訴所指之傷害與前開擦撞事故並無因果關係,而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證人張守仁於該案已經無罪判決確定等情,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者,並有中區調解委員會109年4月23日公所民宇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移送偵查聲請書、調解筆錄(見第3708號他卷第3-5、31-33頁)及原審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178號過失傷害、本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030號過失傷害等案件影卷可稽,是此部分真實,應已足認定。
㈡證人張守仁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且證人張守仁於前案警詢時亦陳述雙方有輕輕碰到等語,有證人張守仁109年1月3日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第3708號他卷第51頁),固可認證人張守仁駕駛自用小客車輛於案發時確有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依交通事故現場處理員警製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被告及證人張守仁車輛發生碰撞後,雙方車輛均未有明顯車損或擦損(見第3780號他卷第51-52頁),可認當時雙方車輛僅係輕微碰觸,才會連明顯的碰撞痕跡都沒有。
㈢被告雖辯稱發生車禍當下被告就受傷等語;然查被告及證人張守仁於事故發生時,均設置有行車紀錄器,並於前案提出,本件由告訴人(前案為被告)及被告(前案為告訴人)於前案即原審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178號案件中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經原審前審進行勘驗,勘驗內容如下:⒈「告訴人(即本件之被告)騎乘機車在外線車道,15:07:46告訴人右轉進入巷子,15:07:56告訴人左轉至巷子,15:08:07告訴人右轉騎在外線道,15:08:27一輛白色自小客車自告訴人左後方出現(即畫面右方),15:08:30畫面震動,機車鏡頭左右搖晃,機車漸向右側傾斜(即畫面右方),15:08:52機車向右方倒下(即畫面左方)。」⒉「被告(本件之告訴人)行駛在內線車道,外線車道有一輛計程車在被告右前方,內線車道前方有事故車輛,被告漸漸往外線車道靠去(計程車在被告前方),15:46:28告訴人騎機車出現在被告右方,15:46:30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超過被告,15:46:32被告駕駛之車輛位於告訴人駕駛之機車左後方,告訴人機車震動搖晃,此時告訴人機車尚未傾倒,15:46:48告訴人仍站立,但逐漸將其機車往右邊放倒。」有該勘驗筆錄及擷圖共8張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178號影卷第44、55-60頁)。可認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確有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輕輕碰撞,碰撞點為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左後車身,證人張守仁所駕車輛並未與被告之身體有碰撞接觸;而被告於碰撞當時,僅是人車輕微晃動,人車並未失控倒地,仍然控制機車站立約15、16秒左右,始將機車往右側慢慢放倒等情,堪以認定。
㈣又證人張守仁於前案提出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影像,再經本院於該案之上訴審程序中,進行勘驗,並有該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為憑(見本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030號影卷第251至327頁,彩色擷圖勘驗筆錄卷外放),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騎乘之機車於發生碰撞後,並未失控倒地,被告仍正常騎乘於機車上,先後往證人張守仁所駕自用小客車車頭方向查看後,其機車才逐漸向右側倒,被告並完全站直身體。可認被告於碰撞後,仍雙手握住機車龍頭控制住機車,並於約15、16秒後,才自行將機車緩慢向右側放倒。且審酌被告於前案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就肇事經過情形係陳述:「對方由我左後方追撞,我沒有倒地,但對方退了一點,我失去支撐,就把車向右邊放倒在地上。」等語明確(見第3708號他卷第52頁)。於前案原審審理時證稱:確實有撞到,然後撞了之後會往前,其的腳就往前撞一下,就會有不舒服;事故發生前有無左側中指、膝部、腕部及手部挫傷等傷勢及就醫,已記不清楚、不知道等語(見原審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178號卷第356至358頁);且被告及證人張守仁車輛發生碰撞後,雙方車輛均未有明顯車損或擦損,已如前述;可認當時被告與證人張守仁2人車輛雖有碰撞,但撞擊力道甚微,被告在碰撞時人車均未倒地之情況下,依其碰撞位置及碰撞後被告仍正常騎乘控制機車,並於約15、16秒後,才自行將機車緩慢向右側放倒之情形觀之;碰撞當時被告之身體手部、膝部、下背部等處,並無發生碰撞、壓砸或摩擦情形,自不致受有傷害;被告於前案提出告訴指述因與證人張守仁所駕自用小客車發生輕微之碰撞,致受有之左側中指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顯非屬實在。被告辯稱車禍當下就受傷等語,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未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難認被告於前案對本案證人張守仁所提出告訴之情節為真實,足徵被告此部分因該車禍事故受有上開身體之傷害所為之指訴,當屬虛構無誤。被告上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其意圖使證人張守仁受刑事追訴,而誣指其涉犯過失傷害罪,自該當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得予駁回而不予准許,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以證人張守仁行車紀錄器影像應該有紀錄到其車撞到被告機車的聲音,但勘驗時沒有聲音,聲請再行勘驗該行車紀錄器影像檔等語。然查證人張守仁於前案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已經前案原審及本院均行勘驗程序,並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等在卷可稽,已如前述,依各該勘驗結果經合法調查後,已足認被告辯稱其所騎機車與證人張守仁所駕車輛發生碰撞後,受有前揭傷害等情,難認與事實相符,應為不可採,均已論據如前所述;至於碰撞當時是否有紀錄到碰撞聲響,並不足以影響勘驗之結果,是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按誣告罪之成立,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即以明知所告事實係虛偽為要件,倘因故意違反自己明知之事實而為申告,顯非出於懷疑或誤會,自應以誣告罪責相繩。且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始能成立,若所告事實之一部分確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騎乘之機車雖有於前揭時、地與證人張守仁所駕自用小客車發生輕微之碰撞,然被告未因此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卻虛構證人張守仁駕車肇事致其受傷等事實,於聲請中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於109年4月22日填載移送偵查聲請書,由中區調解委員會將被告提出告訴之意思函報臺中地檢署,而向證人張守仁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而申告,自該當於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 項之誣告罪。被告於109年4月22日在中區調解委員會填載移送偵查聲請書,同年5月12日檢察官偵訊時以言詞,及同年11月24日提出聲請上訴狀等,而先後以書面、言詞方式誣告證人張守仁涉犯過失傷害犯行,係針對同一過失傷害案件所為,其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且時間、空間相當密接,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誣告罪。
四、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69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誣告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19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確定,竟故技重施,恣意捏造不實事項、故意誣告告訴人涉犯過失傷害罪,使告訴人無端受刑事追訴、審判,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耗費國家司法資源,且對告訴人造成名譽、人格上之損害、及身心長久之煎熬非輕,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猶未能勇於面對過錯,坦承犯行,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自不應予以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核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有發生車禍是事實,被告也因車禍而受有傷害,並坐救護車去醫院,被告並未誣告證人張守仁等語。然查被告騎乘之機車雖有於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時、地與證人張守仁所駕自用小客車發生輕微之碰撞,但被告未因此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卻虛構證人張守仁駕車肇事致其受傷等事實,而向臺中地檢署對證人張守仁提出過失傷害之申告,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該當;且被告所辯各情,均不足採,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自不再贅述其理由,其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至於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為被告請求從輕處以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惟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所犯誣告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上揭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自不得易科罰金,惟被告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5月,仍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