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5,10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簡字第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湯有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交簡字第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偉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7094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08年度原交易字第4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偉華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偉華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自民國108年1月12日凌晨某時起,駕駛車號0000-00號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玉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0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玉門路與西屯路交岔路口,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有無來往車輛,貿然向左迴車,適有黃宥瑜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抵上開交岔路口,因而煞避不及,張偉華駕駛之車輛前車頭與黃宥瑜所騎機車左側車身在該交岔路口內某處發生碰撞,黃宥瑜因而人車倒地,且受有下肢開放性傷口、頭部挫傷等傷害。張偉華於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宥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偉華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17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29-130頁、本院108年度原交易字第44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宥瑜於警詢及偵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7、39-41、33-34、139-140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3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現場照片5張、車損照片17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臺中市○○○○○○○○○道路○○○○○○○○○○○○○路○○○○○○○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49、58、59、60、63、65-69、69-85、91-93、105、105、113、11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雖未考取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130頁),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5頁),惟其既為用路駕駛人,對於前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予遵守。經查,本案交通事故地點係在臺中市西屯區玉門路與西屯路交岔路口等情,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1紙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63、91、65-69頁)。再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可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㈢被告竟於案發當時,駕駛前揭車輛行抵臺中市西屯區玉門路與西屯路交岔路口,未加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貿然在該交岔路口內迴車,疏未注意該交岔路口尚有告訴人駕駛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由南往北方向路段駛抵該處,致其駕駛之車輛前車頭在該交岔路口內某處與告訴人所騎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肇禍,自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而有過失;且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結果,研判被告無照駕駛且駕車迴轉未依規定為可能之肇事原因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在卷供參(見偵卷第59頁),亦同此見解,足徵被告上揭駕駛行為確有過失。而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經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救治,且經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持續治療,確實受有下肢開放性傷口、頭部挫傷等傷害,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0、61頁)。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有相當證據相佐,被告就本案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被告前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施行。該法條之法定刑,由修正前規定:「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已提高法定刑及罰金刑上限,涉及科刑規範變更,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本案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為裁判。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並無考取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張偉華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㈢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7094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事實與已本案起訴犯罪事實間,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予敘明。

㈣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生本案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案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警員林英傑依據勤指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係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7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核與自首成立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交岔路口迴車前,未注意有無來往車輛,貿然迴轉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徒增被害人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被告行為確有過失,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事後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分期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此有本院108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2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39頁),惟迄今分毫未付,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3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1-145頁),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8頁),素行良好,暨其高職肄業學歷,目前無業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0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湯有朋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修正前)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簡字第5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罰單破解實戰這門課逐條講交通違規的舉發、申訴與救濟流程。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