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6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6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竝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 年度執聲字第92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字第8711號被告張竝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違禁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與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始能單獨宣告沒收不同。又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已明白揭示針對具有獨立法律效果之「沒收」,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以針對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固應援引刑法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啟動單獨宣告沒收之程序,惟就各該違禁物、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之各該特別規定,並非與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互斥而無適用之可能,仍應分別就沒收物之法律性質,各依其特別規定,如刑法第235 條第3 項、第266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商標法第98條等規定,分別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宣告。
三、經查:
(一)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9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沒收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2008號駁回被告之上訴(被告雖又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08 年5 月23日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卷附各該判決可佐,並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誤。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驗後,確認含有如附表所示成分,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皆係違禁物,有該院106 年7 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60700193號鑑驗書1 份附卷可稽。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毒品雖與被告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種類不同,然均為同級之毒品,係於同一時、地被查扣,且被告持有之時間重疊,評價上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意而持有,則其所觸犯者仍屬同一罪名(即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侵害者復為同一社會法益,在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本質上已屬單純一罪,其後雖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然因被告同時持有同屬第二級毒品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其本質上為單純一罪關係,在進而有施用所持有之上開毒品之一部或全部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自均為被告經判決確定之前案施用如附表編號2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可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毒品,與被告因前開施用行為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案件具有關聯性,因而得於前案一併沒收銷燬之。然而,前案判決雖已判處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罪確定,卻漏未對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宣告沒收,則檢察官是否得再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有進一步說明之必要。
(三)對此,法院實務上向來固然認為,案件未起訴、不起訴或無罪判決時,法院均得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如被告既經第二審判決諭知「有罪」即有「主刑」確定,倘確有未就扣案違禁物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亦應對第二審判決提起非常上訴,而非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83年度台非字第342 號判決、104 年度台非字第190 號判決見解參照)。上述見解的立論基礎在於: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故若法院認定犯罪行為人有罪時,即應由法院併同其罪刑一併諭知沒收,不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然而,刑法第40條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雖從刑法立法之初迄今均未加以修正,僅於94年修正時增列「專科沒收之物」亦得單獨宣告沒收並移列於第2 項,但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5 章之1 「沒收」之規定,立法者業已明確指出沒收已非從刑,而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刑法第34條立法理由參照),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而在法令上禁止個人擅自製造、販賣、運輸、持有之違禁物,若於前案審理期間無從經法院審酌是否加以沒收,在前案為有罪判決確定後,該等違禁物反而無法由法院再行宣告沒收,實非妥適。因此本院認為,當前案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有罪判決確定後,並諭知沒收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時,未能審酌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此部分已無從再行為補充判決或另行起訴,於此情形,應准許檢察官得事後聲請法院單獨沒收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四)根據上述說明,聲請人向如附表編號1 所示毒品之所有人即被告所在地、違法行為地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 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成分 │備註 │ ├──┼──────┼─────────┼────────┤ │ 1 │標示「玩具糖│微量第二級毒品3,4-│1.驗前淨重0.6604│ │ │」包裝(內含│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 公克,驗餘淨重│ │ │褐色塊狀)1 │戊酮(另有第三級毒│ 0.1507公克 │ │ │包 │品3,4-亞甲基雙氧甲│2.另有非屬毒品危│ │ │ │基卡西酮、4-甲基甲│ 害防制條例列管│ │ │ │基卡西酮、微量5-甲│ 之成分咖啡因等│ │ │ │氧基-N- 甲基-N- 異│3.海巡署金門機動│ │ │ │丙基色胺) │ 查緝隊106 年度│ │ │ │ │ 安保字第1210號│ │ │ │ │ 扣押物品清單編│ │ │ │ │ 號5 │ ├──┼──────┼─────────┼────────┤ │ 2 │透明結晶4 包│甲基安非他命 │1.總驗餘淨重3.83│ │ │、透明結晶1 │ │ 50公克 │ │ │罐 │ │2.海巡署金門機動│ │ │ │ │ 查緝隊106 年度│ │ │ │ │ 安保字第1210號│ │ │ │ │ 扣押物品清單編│ │ │ │ │ 號1 至3 │ │ │ │ │3.業經前案判決諭│ │ │ │ │ 知沒收銷燬確定│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