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7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7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竝綸
- 指定辯護人
- 謝文明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許喆凱
- 指定辯護人
- 蔡逸軒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張家為
- 指定辯護人
- 林軍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286 號、第24595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3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竝綸犯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三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張家為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許喆凱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張竝綸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編號5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竝綸、許喆凱(張竝綸之男友)、張家為(張竝綸之表弟)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單獨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張竝綸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搭配Sugar 廠牌手機使用,下稱A 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單獨販賣海洛因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共2 次,詳細聯絡方式、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張家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以張竝綸所有前述A 行動電話及其自己所有、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搭配不詳廠牌手機1 支,下稱B 行動電話,未據扣案)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販賣海洛因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共2 次,詳細聯絡方式、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㈢張竝綸、許喆凱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以張竝綸所有前述A 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販賣海洛因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共3 次,詳細聯絡方式、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二、張竝綸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12日12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富苑汽車旅館」220 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而加以吸用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嗣經警於106 年6 月12日15時2 分許,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前開汽車旅館內查獲張竝綸、許喆凱,並當場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1小包(合計驗餘淨重1.67公克)、編號2 所示之前述A 行動電話、編號3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5 小包、編號4 、5 所示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復經張竝綸同意後,依法於當日17時20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本院卷第68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參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31 頁),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張竝綸、張家為、許喆凱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竝綸、許喆凱、張家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林龍、林志勇、曾家維、羅志成、廖文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筆錄、海巡署金門查緝隊通訊監察譯文表各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查獲照片25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1 份、手機所有電話翻拍照片3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共電話查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年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7 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60700193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7 月2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毒品證物袋照片3 張、海巡署金門機動隊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9600 號鑑定書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復有如附表四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⒉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其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之販賣查緝甚嚴,販賣毒品之刑度極重,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刑而販賣毒品。查本件被告3 人與本件購毒者並非至親,且該等毒品交易屬有償行為,在特定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款,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毒品之理,其既甘冒風險販賣毒品,則其於本件販賣毒品當時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自堪認定。
㈡被告張竝綸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竝綸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編號3 至編號5 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堪認定。
㈢綜上,堪認被告張竝綸、張家為、許喆凱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客觀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或施用。核被告張竝綸如犯罪事實一㈠(即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均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 罪);被告張家為如犯罪事實一㈡(即如附表二)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均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 罪);被告張竝綸、許喆凱如犯罪事實一㈢(即如附表三)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 罪);被告張竝綸如犯罪事實二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1 罪)。而被告張竝綸、許喆凱、張家為所犯前述各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㈡被告張竝綸、許喆凱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㈢(即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張竝綸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 罪)、附表三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 罪)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1 罪);被告許喆凱就如附表三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 罪);被告張家為就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 罪)犯意各別,且均係不同時地所為,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張家為前於99年間,因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第①案);另於同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第②案)。上開2 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3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其於99年8 月26日入監執行,至101 年7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2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張竝綸、許喆凱、張家為就其等所犯本件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已如前述,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60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張竝綸固然有於本案警詢時供述其毒品來源為陳松宜,然有關陳松宜所犯販賣毒品之犯行,在本件被告張竝綸供出後,業經檢警調查,然未能查獲,此業經本院函詢偵辦之檢警經函覆明確,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文暨所附職務報告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而陳松宜雖經另案查獲,然其查獲並非因本案被告張竝綸所查獲,而係由其他單位所查獲到案,此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職務報告書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 頁),依前揭說明,可知本件被告張竝綸所供出之毒品來源,並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要件,自未能適用該規定減刑。
㈦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 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4年度台上字第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張竝綸、許喆凱、張家為所為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對於社會安全秩序維護及國民健康有相當之危害,乃國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本予相當非難,惟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為減輕其刑,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其販賣既遂次數並非甚多,數量有限,此核與牟取鉅額不法利益之大、中盤毒梟者有間,其對社會秩序危害尚非鉅大,是以,本案客觀上尚有使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科以上開最低度刑度以上,猶嫌過重之情狀。執此,本院就被告3 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所示因自白減輕其刑之部分遞減輕之。
㈧被告張家為就其前開因累犯加重其刑部分(除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及其就因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而減輕其刑部分,應先加重後減輕之,再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與前述刑法第59條部分遞減輕之。
㈨本院審酌被告張竝綸、張家為、許喆凱: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常見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取得毒品鋌而走險、作奸犯科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個人私利,販賣第一級毒品,助長毒品之流通,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販賣毒品之期間、次數、對象、犯罪所得等情,兼衡被告張竝綸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機械加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許喆凱高中畢業、從事泥作工作、家中經濟狀況勉持,而被告張家為高職肄業、從事裝潢木地板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143 頁反面審理筆錄),暨其等自白犯行,深感悔意,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就被告張竝綸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張竝綸: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釋放,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而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其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尚非甚鉅;且被告犯後並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案關於數罪併罰部分,因本件被告張竝綸所犯前開之罪,分別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於裁判時不併合處罰之,惟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依同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㈩沒收部分:
⒈毒品部分: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號3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驗後,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有前述鑑定書附卷可稽。其中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被告張竝綸所有,為其所犯本件最後一次(即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即其與共同被告許喆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此業據其供述不諱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42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附表四編號3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為被告張竝綸如犯罪事實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此亦據其供述不諱在卷(參見同上卷頁),自應依同上規定,於被告張竝綸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⒉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A 行動電話,為被告張竝綸所有,且供被告張竝綸本身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告張家為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告張竝綸、許喆凱共同犯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聯絡工具,此業據被告張竝綸於審理時供承不諱在卷,復經本院比對本案通訊監察譯文無訛,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上開被告所犯各該項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②扣案附表四編號4 、編號5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張竝綸為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工具,此業據其供述不諱在卷(參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3864號偵查卷第15頁),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張竝綸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③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 所示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搭配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使用,即上述B 行動電話)為被告張家為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此業據其於審理時供承不諱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30 頁反面),並經本院核對通訊監察譯文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則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犯罪所得部分:本案被告因販賣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獲取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物(含現金或具有財產價值之星城遊戲點數),雖均未據扣案,皆屬被告各次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所得,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分別在其等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就被告張竝綸、許喆凱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雖係由被告許喆凱出面交易,然該部分犯罪所得嗣後被告許喆凱會交給被告張竝綸,此亦據其供述明確,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依同前述規定,在被告張竝綸所犯如附表三所示各項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其餘扣案物:其餘扣案物部分,經被告張竝綸、張家為、許喆凱供述均與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且經查確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併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偵查起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告張竝綸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 │編│交易時│交易地│交易│交易方式 │論罪科刑 │沒收 │ │號│間 │點 │對象│ │ │ │ ├─┼───┼───┼──┼────────┼──────┼───────┤ │1 │106年 │臺中市│林龍│林龍以00-0000000│張竝綸販賣第│扣案如附表四編│ │ │5月19 │東區旱│ │4 、00-00000000 │一級毒品,處│號2 所示之物沒│ │ │日12時│溪街 │ │號公共電話與張竝│有期徒刑柒年│收。 │ │ │2分許 │396 號│ │綸持用之門號0903│拾月。 │ │ │ │ │富苑汽│ │-000000 號行動電│ │未扣案犯罪所得│ │ │ │車旅館│ │話聯絡約定購買海│ │新臺幣壹仟元沒│ │ │ │一樓後│ │洛因事宜,嗣於左│ │收,於全部或一│ │ │ │面停車│ │揭時、地,林龍騎│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場 │ │乘車牌號碼000-00│ │宜執行沒收時,│ │ │ │ │ │5 號普通輕型機車│ │追徵其價額。 │ │ │ │ │ │至現場,張竝綸交│ │ │ │ │ │ │ │付數量不詳之海洛│ │ │ │ │ │ │ │因1 包予林龍,林│ │ │ │ │ │ │ │龍則當場給付價金│ │ │ │ │ │ │ │新臺幣(下同) │ │ │ │ │ │ │ │1000元予張竝綸。│ │ │ ├─┼───┼───┼──┼────────┼──────┼───────┤ │2 │106年 │臺中市│羅志│羅志成以門號0963│張竝綸販賣第│扣案如附表四編│ │ │5月31 │太平區│成 │-000000 號行動電│一級毒品,處│號2 所示之物沒│ │ │日14時│長億十│ │話與張竝綸所持用│有期徒刑柒年│收。 │ │ │31分許│一街 │ │之門號0000-00000│拾月。 │ │ │ │ │ │ │0 號行動電話聯絡│ │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約定購買海洛因事│ │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宜,嗣2 人於左揭│ │收,於全部或一│ │ │ │ │ │時、地碰面交易,│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張竝綸交付數量不│ │宜執行沒收時,│ │ │ │ │ │詳之海洛因1 包予│ │追徵其價額。 │ │ │ │ │ │羅志成,羅志成則│ │ │ │ │ │ │ │當場給付價金 │ │ │ │ │ │ │ │1000元予張竝綸。│ │ │ └─┴───┴───┴──┴────────┴──────┴───────┘ 附表二(被告張家為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 │編│交易時│交易地│購毒│交易方式 │論罪科刑 │沒收 │ │號│間 │點 │者 │ │ │ │ ├─┼───┼───┼──┼────────┼──────┼───────┤ │1 │106年 │臺中市│林龍│林龍以00-0000000│張家為販賣第│扣案如附表四編│ │ │6月6日│東區旱│ │4 、00-00000000 │一級毒品,累│號2 所示之物沒│ │ │18時55│溪街 │ │(起訴書誤載為04│犯,處有期徒│收。 │ │ │分許 │396 號│ │-0000000,應予更│刑柒年拾月。│ │ │ │ │富苑汽│ │正)號公共電話與│ │未扣案犯罪所得│ │ │ │車旅館│ │張家為所持用之門│ │新臺幣伍佰元沒│ │ │ │一樓後│ │號0000-000000 號│ │收,於全部或一│ │ │ │面停車│ │行動電話聯絡約定│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場 │ │購買海洛因事宜,│ │宜執行沒收時,│ │ │ │ │ │嗣於左揭時、地,│ │追徵其價額。 │ │ │ │ │ │由張家為出面交易│ │ │ │ │ │ │ │,張家為交付數量│ │ │ │ │ │ │ │不詳之海洛因1 包│ │ │ │ │ │ │ │予林龍,林龍則當│ │ │ │ │ │ │ │場給付價金500 元│ │ │ │ │ │ │ │予張家為。 │ │ │ ├─┼───┼───┼──┼────────┼──────┼───────┤ │2 │106年 │臺中市│羅志│羅志成與廖文卿2 │張家為販賣第│未扣案如附表四│ │ │5月21 │太平區│成、│人合資,各出資 │一級毒品,累│編號6 所示之物│ │ │日21時│的一江│廖文│500 元,由羅志成│犯,處有期徒│沒收,於全部或│ │ │12分許│橋附近│卿 │以門號0000-00000│刑捌年。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之萊爾│ │1 號行動電話與張│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富超商│ │家為所持用之門號│ │,追徵其價額。│ │ │ │ │ │0000-000000 號行│ │ │ │ │ │ │ │動電話聯絡約定購│ │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買海洛因事宜,嗣│ │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2 人於左揭時、地│ │收,於全部或一│ │ │ │ │ │碰面交易,由羅志│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成駕駛車牌號碼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7178-PX 號休旅車│ │追徵其價額。 │ │ │ │ │ │搭載廖文卿前往,│ │ │ │ │ │ │ │張家為交付數量不│ │ │ │ │ │ │ │詳之海洛因1 包予│ │ │ │ │ │ │ │廖文卿,廖文卿則│ │ │ │ │ │ │ │當場給付價金1000│ │ │ │ │ │ │ │元予張家為。 │ │ │ └─┴───┴───┴──┴────────┴──────┴───────┘ 附表三(被告張竝綸、許喆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 │編│交易時│交易地│購毒│交易方式 │論罪科刑 │沒收 │ │號│間 │點 │者 │ │ │ │ ├─┼───┼───┼──┼────────┼──────┼───────┤ │1 │106年 │臺中市│林龍│林龍以00-0000000│張竝綸共同販│扣案如附表四編│ │ │5月25 │東區旱│ │4 、00-00000000 │賣第一級毒品│號2 所示之物沒│ │ │日14時│溪街 │ │號公共電話與張竝│,處有期徒刑│收。 │ │ │20分許│396 號│ │綸所持用之門號09│柒年拾月。 │ │ │ │ │富苑汽│ │03-000000 號行動│ │未扣案犯罪所得│ │ │ │車旅館│ │電話聯絡約定購買│ │新臺幣壹仟元沒│ │ │ │一樓後│ │海洛因事宜,嗣於│ │收,於全部或一│ │ │ │面停車│ │左揭時、地,林龍│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場 │ │騎乘車牌號碼000-│ │宜執行沒收時,│ │ │ │ │ │925 號普通輕型機│ │追徵其價額。 │ │ │ │ │ │車至現場,由許喆├──────┼───────┤ │ │ │ │ │凱出面交易,許喆│許喆凱共同販│扣案如附表四編│ │ │ │ │ │凱交付數量不詳之│賣第一級毒品│號2 所示之物沒│ │ │ │ │ │海洛因1 包予林龍│,處有期徒刑│收。 │ │ │ │ │ │,林龍則當場給付│柒年拾月。 │ │ │ │ │ │ │價金1000元予許喆│ │ │ │ │ │ │ │凱。 │ │ │ ├─┼───┼───┼──┼────────┼──────┼───────┤ │2 │106年 │臺中市│林志│林志勇以門號0989│張竝綸共同販│扣案如附表四編│ │ │6月2日│東區旱│勇 │-000000 號行動電│賣第一級毒品│號2 所示之物沒│ │ │7時30 │溪街 │ │話與張竝綸所持用│,處有期徒刑│收。 │ │ │分許 │396 號│ │之門號0000-00000│柒年捌月。 │ │ │ │ │富苑汽│ │0 號行動電話聯絡│ │未扣案犯罪所得│ │ │ │車旅館│ │約定購買海洛因事│ │星城遊戲點數伍│ │ │ │一樓後│ │宜,嗣2 人於左揭│ │仟點沒收,於全│ │ │ │面停車│ │時、地碰面交易,│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場 │ │林志勇騎乘車牌號│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碼CXM-825 號重型│ │收時,追徵其價│ │ │ │ │ │機車至現場,許喆│ │額。 │ │ │ │ │ │凱(警詢筆錄誤載│ │ │ │ │ │ │ │為張家為)交付數├──────┼───────┤ │ │ │ │ │量不詳之海洛因1 │許喆凱共同販│扣案如附表四編│ │ │ │ │ │包予林志勇,林志│賣第一級毒品│號2 所示之物沒│ │ │ │ │ │勇則當場給付星城│,處有期徒刑│收。 │ │ │ │ │ │遊戲點數5000點(│柒年捌月。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現金│ │ │ │ │ │ │ │500 元,業經檢察│ │ │ │ │ │ │ │官當庭更正)予許│ │ │ │ │ │ │ │喆凱,許喆凱則交│ │ │ │ │ │ │ │付價值500 元之海│ │ │ │ │ │ │ │洛因予林志勇。 │ │ │ ├─┼───┼───┼──┼────────┼──────┼───────┤ │3 │106年 │臺中市│曾家│曾家維以00-00000│張竝綸共同販│扣案如附表四編│ │ │6月4日│東區旱│維 │805 、00-0000000│賣第一級毒品│號1 所示之物沒│ │ │11時18│溪街 │ │4 號住家、公共電│,處有期徒刑│收銷燬之。 │ │ │分許 │396 號│ │話與張竝綸、許喆│柒年捌月。 │ │ │ │ │富苑汽│ │凱所持用之門號09│ │扣案如附表四編│ │ │ │車旅館│ │03-000000 號行動│ │號2 所示之物沒│ │ │ │一樓後│ │電話聯絡約定購買│ │收。 │ │ │ │面停車│ │海洛因事宜,嗣於│ │ │ │ │ │場 │ │左揭時、地,由許│ │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喆凱出面交易,許│ │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喆凱交付數量不詳│ │收,於全部或一│ │ │ │ │ │之海洛因1 包予曾│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家維,曾家維則當│ │宜執行沒收時,│ │ │ │ │ │場給付價金500 元│ │追徵其價額。 │ │ │ │ │ │予許喆凱。 ├──────┼───────┤ │ │ │ │ │ │許喆凱共同販│扣案如附表四編│ │ │ │ │ │ │賣第一級毒品│號1 所示之物沒│ │ │ │ │ │ │,處有期徒刑│收銷燬之。 │ │ │ │ │ │ │柒年捌月。 │ │ │ │ │ │ │ │ │扣案如附表四編│ │ │ │ │ │ │ │號2 所示之物沒│ │ │ │ │ │ │ │收。 │ └─┴───┴───┴──┴────────┴──────┴───────┘ 附表四(沒收部分):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1包 │ │ ├──┼────────────┼─────┼──────┤ │2 │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1支 │ │ │ │話(含SIM 卡1 張,搭配 │ │ │ │ │Sugar 廠牌手機) │ │ │ ├──┼────────────┼─────┼──────┤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包 │ │ ├──┼────────────┼─────┼──────┤ │4 │吸食器 │1組 │ │ ├──┼────────────┼─────┼──────┤ │5 │玻璃球 │1個 │ │ ├──┼────────────┼─────┼──────┤ │6 │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1 支 │未據扣案 │ │ │話(含SIM 卡1 張,搭配不│ │ │ │ │詳廠牌行動電話使用)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