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4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4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魏皓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7年度智簡字第1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7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皓恩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5日以107年度智簡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107年5月2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4年11月間故意犯違反著作權法之罪,經智慧財產法院於108年11月21日以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8號判處拘役50日,於108年11月21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宣告時即已故意犯違反著作權法案件,顯見其不遵守智慧財產法律之規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制度。又上開條文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107年4月25日以107年度智簡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7年5月21日確定在案。另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4年11月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智慧財產法院於108年11月21日以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8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8年11月2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情形,應堪認定。
㈡本件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其聲請意旨僅載明:「受刑人於緩刑前即故意犯著作權法案,顯見其不遵守智慧財產之法律規定,爰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並未就抗告人所犯前、後案二罪間,關於法益侵害性質、再犯原因、違反法規範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犯罪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節,有所說明,亦未於聲請書內敘明其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予以證實,即認抗告人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遽而聲請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尚非有實質理由,於法容有未洽。
㈢再觀諸聲請人所併送卷證,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雖均係侵犯智慧財產權之犯罪,然受刑人受緩刑宣告之前案犯罪時間為103年6月至105年12月間;後案之犯罪時間為104年11月間,足認受刑人先實施後案犯行始實施前案犯行並受前案緩刑宣告,而非受緩刑宣告後仍不知警惕復違犯相同罪質之後案犯行,自不能以此認定受刑人守法之意識淡薄,對所受緩刑宣告全無珍惜之意,逕認有事實足證受刑人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上開法律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撤銷緩刑要件,未盡吻合。同時,受刑人於後案審理之際,前案已經判決確定,衡情應可審酌前案之狀況,按照一般量刑實務,而對受刑人進行綜合、充分之評價,亦無再行調整受刑人前案處遇之必要。再衡以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之主要原因,係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既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依約給付賠償完畢,足認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參以後案裁判認受刑人犯後坦承犯行,雖因與後案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然被告仍願意賠償告訴人,並尋求和解之犯後態度,再兼衡酌被害人所生具體損害等,因而量處受刑人拘役50日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鑑於現今刑罰目的除制裁不法外,尚以教育、教化受刑人以期日後得以重返社會為目標,緩刑制度之目的即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本件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後迄今,未見有其他犯罪紀錄,顯見受刑人並無於緩刑期間犯罪而受偵查起訴之情形,自難認上開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效,確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撤銷緩刑之必要。
四、從而,不能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罪,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否則前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此外,復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受刑人有何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此,依卷內證據資料,本院要難徒憑受刑人於緩刑前犯後案之罪,遽認受刑人上開前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基於給予受刑人改過自新之機會及比例原則,認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