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7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7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議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議鐘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議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13日凌晨4 時52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鐮刀1 把,騎乘腳踏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3 樓臺素玲住處,先持前開鐮刀撬開臺素玲住處房門之簡易鎖片,再侵入其內竊取臺素玲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 萬500 元,得手後於同日上午5 時20分許騎乘腳踏車離去。嗣臺素玲於同日凌晨6 時15分下班返回上揭住處發現遭竊,並見遭張議鐘遺留在桌上之前開鐮刀,隨即報警,而為警當場扣得前開鐮刀後採集握把上之DNA-STR 型別送驗,結果與張議鐘之DNA-STR 型別相符,另調閱臺素玲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素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張議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予以提示及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進入被害人臺素玲之住處,並曾使用前開鐮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當日我是想要去找被害人借錢,我見被害人住處的門沒有關,就進去等被害人,而被害人住處桌上有鐮刀,我有拿起來用我的指甲,後來等不到被害人回來我就離開,我沒有拿被害人住處內的錢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腳踏車前往被害人住處,進入被害人住處後又騎乘腳踏車離去,嗣被害人於當日上午6 時15分許返家發現房門之簡易鎖片遭撬開、屋內遭竊現金共6 萬500 元,並發現桌上放置非其所有之前開鐮刀,而為警將前開鐮刀扣案並採集前開鐮刀握把上之DNA-STR 型別送驗,結果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符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時及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9 月11日中市警鑑字第1080069025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辦竊盜案偵查報告(含所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及前開鐮刀1 把扣案可證,此部分之事實,先可認定。
㈡再被告供稱案發當日是要找被害人借錢等語(見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68頁、第147 頁、第151 頁),可見被告當日前往被害人住處,已有取財之意圖;另被告坦認:案發當時已許久未與被害人見面,亦無被害人的聯絡方式,我沒有事先告知被害人,就進入被害人住處要等被害人回來,後來沒等到被害人就走了等語(見偵卷第49至53頁、本院卷第68頁、第147 至151 頁),則被告在凌晨時分貿然前往被害人住處,未見被害人在家,仍未立即離去猶逕自進入並停留在被害人住處,行為更非尋常;又被害人證稱:案發前外出時有將房門上鎖,然而案發當日上午6 時15分許返家,房門之簡易鎖片已遭撬開,遭竊6 萬500 元等語(見警卷第60至61頁),並有前引勘察報告所附之房門所鎖片遭破壞之照片可佐(見警卷第90頁),是被告非將被害人住處房門之鎖片破壞否則無法進入其內,加以扣案之鐮刀是在本案案發後始在被害人住處發現、被告承認確曾使用過扣案鐮刀等節,已足認係被告持扣案鐮刀前往被害人住處,並用以撬開被害人房門鎖片,再侵入其內竊取被害人之6 萬500 元。
㈢末扣案鐮刀一般為割草之用,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總長25.5公分、刀柄處長約14.5公分、刀刃處長約11公分(見本院卷第146 頁),持以碰觸身體極易受傷甚明,更難想像如何如被告所辯「拿來用指甲」,且被告就檢察官詢問其如何使用,亦支吾其詞(見本院卷第150 頁),益見被告所辯悖於常情無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以憑採,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行竊時所持用之鐮刀1 把,係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物品,而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無疑。再門鎖如係裝置於門內,為門之組成部分,固應認屬門扇之一部,若係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應屬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9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70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0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6 年5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行竊他人財物,除直接造成他人財產權受損害,亦間接影響社會整體治安,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廚師工作、月收入約3 萬餘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沒收:
⑴扣案之鐮刀1 把,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然係被告持往被害人住處,並用以撬開被害人住處房門鎖片,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依動產所有權誰屬之認定,原則上係以占有之外觀狀態為斷之原則,本院認定應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⑵再被告竊得之6 萬500 元,為其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於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