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緝字第25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緝字第25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于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于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羅于凱明知其無交易網路遊戲天堂M 虛擬貨幣之真意,然為清償其先前積欠林新有(所涉詐欺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債務新臺幣(下同)2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2 月13日上午11時29分許(參照羅于凱與羅允志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起訴書記載「18時51分許」應屬有誤,爰更正之),經由通訊軟體LINE、名為「天堂m 交流&交易- 戰神3 群」群組,以LINE帳號「小蘿」發送訊息與LINE帳號為「Ricky 」之羅允志,佯稱同意以2000元之價格,販售天堂m 之虛擬貨幣「4000鑽石」(下稱「4000鑽石」)與羅允志云云,致羅允志陷於錯誤,而依羅于凱之指示於同日晚間6 時51分許,轉帳2000元至不知情之林新有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南屯郵局帳戶)內。嗣羅允志轉帳後,遲未收到「4000鑽石」而驚覺受騙,遂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允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羅于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易字卷第207 、208 頁,本院易緝字卷第99、100 、134 至136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允諾以2000元出售「4000鑽石」與告訴人羅允志,並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南屯郵局帳戶內,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本來是要賣東西去籌錢買「4000鑽石」,再轉賣給羅允志,但是要跟我買東西的那個人沒有跟我買,我才沒有錢去買「4000鑽石」交付給羅允志,本案只是買賣糾紛,我沒有詐欺故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8 年2 月13日上午11時29分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洽談「4000鑽石」買賣事宜,並允諾以2000元出售「4000鑽石」與告訴人後,告訴人即依被告之指示,於同日晚間6 時51分許轉帳2000元至南屯郵局帳戶內,然於告訴人轉帳後,被告並未給付「4000鑽石」與告訴人乙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承在卷(偵卷第201至213 頁,本院易字卷第205 至212 頁,本院易緝字卷第97至102 、127 至13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允志(下稱羅允志)、證人林新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67至70、75、76、165 至167頁,本院易緝字卷第129 至134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網路郵局頁面及羅允志轉帳2000元之交易成功紀錄截圖、被告與羅允志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南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封面影本等件附卷為憑(偵卷第71、73、80、81、82至84、85至87、157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應審究者,係被告是否對羅允志佯以不實事由,致羅允志陷於錯誤,而轉帳2000元至南屯郵局帳戶內,茲分述如下:
⒈按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不法意圖,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基此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受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即學理上所謂「不作為詐欺」),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即學理上所謂「舉動詐欺」),亦屬詐術之施用。又所謂錯誤,乃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羅允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要買遊戲的虛擬貨幣,也約定好是以2000元購買4000元的虛擬貨幣,被告在收到錢之後,就開始藉故拖延,說他沒辦法現在給我,被告有講晚上幾點要給我,但是沒有給,我又給被告1 次機會,最後要睡覺前,我跟被告說「明天早上8 點如果都沒有給我答覆的話,我就會去警察局備案」,被告從這一刻開始就完全沒有聯絡我,也沒有再撥打電話或是把錢退還給我等語(本院易緝字卷第130 、131 頁);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稱:本來要跟我買東西的那個人沒有要跟我買,所以我沒有錢去買「4000鑽石」交付給羅允志云云(本院易字卷第209 頁),互核羅允志、被告上開所述,就被告收到羅允志所轉帳之2000元後,並未依約給付「4000鑽石」與羅允志一節,洵足認定。
⒊又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在跟羅允志洽談「4000鑽石」之買賣時,我剛好還在銷售我手上其他的東西,所以當時並沒有「4000鑽石」可以交付給羅允志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09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需將其他物品賣給其他買家,如果其他買家有跟我購買,我就有足夠的錢購買「4000鑽石」來賣給羅允志等語(本院易緝字卷第137 頁),足見被告與羅允志達成以2000元出售「4000鑽石」之合意時,被告並無「4000鑽石」可供販售。參以,羅允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完全沒有提到要先把手上的另1 批貨賣給其他人,等到他手上有錢了以後,再去買「4000鑽石」並轉賣給我等語(本院易緝字卷第133 頁),且觀上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之內容,被告並無提及需先出售其他物品與他人,方能購買「4000鑽石」轉售與羅允志一事,故被告與羅允志商談買賣「4000鑽石」事宜時,並未知會羅允志此情,亦堪認定。尤其羅允志係因其不知被告斯時並無「4000鑽石」可立即交付,才與被告成立「4000鑽石」之買賣契約,關於被告是否有現貨此事影響羅允志是否締約之意願,自屬契約重要之點,此由羅允志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如果知道被告當時沒有「4000鑽石」,我不會跟他買等語(本院易緝字卷第137 頁),即可為證。基此,被告顯係隱瞞該重要之點而違反告知義務,致使羅允志誤判被告成立買賣契約時,確有「4000鑽石」,乃同意先行給付價金2000元與被告。
⒋另由被告與羅允志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顯示羅允志於108 年2 月13日上午11時29分許詢問被告「戰神鑽還有嗎」,被告旋即回稱「有」,於羅允志進一步詢問「有多少鑽」時,被告明確表示「26000 」乙情(本院易字卷第82頁),佐以羅允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LINE群組中說我要收購虛擬貨幣,被告主動聯繫我,說他有「4000鑽石」,然後要跟我交易,我向被告確認過他有「4000鑽石」,也約定好什麼時間交易後,我才把2000元匯到被告指定的帳戶,因為「4000鑽石」數目不大,被告說他有,我就相信被告等語(本院易緝字卷第132 、133 頁),益見被告不僅對羅允志隱瞞其並無「4000鑽石」之交易資訊,更以其有「26000 鑽石」誆騙羅允志,使羅允志相信被告有能力出售「4000鑽石」,乃依被告指示給付價金2000元。再者,所謂有他人欲向被告購買其他物品一事,僅為被告片面之詞,而被告收受2000元款項後,確未交付「4000鑽石」與羅允志,業認定如前,可證被告在與羅允志締約之初,自始即抱持不履約之惡意,僅為取得羅允志給付之價金,被告主觀上顯係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其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灼然至明。至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辯稱:我確實有鑽石要賣給買家云云(偵卷第203 頁),惟就被告為何未依約給付「4000鑽石」與羅允志此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係以其未能出售其他物品與他人,故無資金另行購買「4000鑽石」交付與羅允志為辯(本院易字卷第209 頁),與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羅允志說要去凍結帳戶,所以我沒有交「4000鑽石」給羅允志云云有別(偵卷第202 頁),是被告歷次所辯不一,且均屬被告單方說詞,自難認被告在與羅允志洽談買賣「4000鑽石」之初,即有依約履行之意,被告前開有「4000鑽石」可賣給羅允志、無詐欺故意之辯解,要屬事後卸責之詞,無以憑採。
二、綜上,基上各情,被告前揭所稱其有「4000鑽石」可販賣與羅允志云云,確屬子虛,猶以此不實事由蒙騙羅允志,致羅允志陷於錯誤,而轉帳2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南屯郵局帳戶內,堪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取,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言。羅允志受被告所騙後,雖係將2000元轉帳至非被告所有之南屯郵局帳戶內,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坦承有積欠證人林新有2000元之債務(偵卷第202 頁),然此不過係被告基於其與證人林新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縮短給付乃指示羅允志將款項轉帳至南屯郵局帳戶內,自無礙於羅允志交付與被告者仍係具體財物之事實,故被告當係以詐術獲得財物無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按就數罪併罰案件,固認刑法第50條、第51條僅係規範數罪所宣告刑應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基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之本質,倘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者,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於其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自當成立累犯。除此之外,於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之情形,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謂「執行完畢」,仍應指所定之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者而言,始符累犯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前於102 年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247 號判決可知,被告於該案係經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7 月、7 月,故起訴書記載『8 月、7 月、7 月』顯屬有誤,應予更正,下稱A案),於106 年9 月24日執行完畢」等語,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然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易緝字卷第13至90頁),可知㈠被告所犯A案其指揮書執畢日期雖係106 年9 月24日,然A案已與其餘案件,於105 年3 月7 日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61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下稱B案),㈡其後B案又與其餘案件,於105 年7 月18日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8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下稱C案),㈢C案復與其餘案件,於105 年10月26日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3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 月確定(下稱D案),㈣D案再與其餘案件,於106 年6 月7 日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9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9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後假釋遭到撤銷,而於109 年9 月21日入監執行殘刑,可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其前揭所犯A案並未執行完畢,自不符合累犯之要件,公訴意旨認A案所處之有期徒刑,已於106 年9 月24日執行完畢,認構成累犯,請求加重其刑,自屬有誤,而無可採,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已私利而為詐欺取財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復利用羅允志之信任,而以其有「4000鑽石」可供出售之理由詐欺取財,嚴重破壞人我間之互信,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羅允志達成和(調)解,或彌補羅允志所受損失,復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此前即有諸多詐欺案件經起訴或經論罪科刑,而被告甫經本院分別於109 年10月20、30日,以109 年度簡字第1158號判決、109 年度簡字第1148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易緝字卷第13至90頁),可徵被告素行不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消防配管工作、收入勉持、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易緝字卷第13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財物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第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諭知沒收的標的,於其客體之原物、原形仍存在時,自是直接沒收該「原客體」;惟於「原客體」不存在時,將發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的情形,此時即有施以替代手段,對被沒收人的其他財產,執行沒收其替代價額,以實現沒收目的之必要;不因沒收標的之「原客體」為現行貨幣,或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9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之2000元,係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