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7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慶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慶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及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又被告持竊得之提款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多次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88號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且其前因竊盜案件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悔改,進而觸犯本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因一己之私,竟竊取告訴人管領之財物,復持告訴人之提款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行為實值非難;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學識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竊取財物價值及非法提領款項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錢包1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之款項共計19,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等證件3張、銀行及郵局提款卡共7張、信用卡2張,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之物,然上開物品本身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且告訴人可經由掛失及申辦補發等方式而重新取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