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1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1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喬永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3571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63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喬永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臺中分駐所受理案件登記表、被告喬永光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喬永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竊盜案件,其經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此自我控管,然被告仍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該竊盜犯行,足認被告前案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較為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無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參照),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未予重複評價),另自民國82年起至100年間,亦有多次竊盜案件之犯罪紀錄,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其仍不知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前次執行完畢出監後甫滿1月後,即再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竊得之財物有限,除現金以外,均已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並審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並自述為國小肄業學歷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製造烤肉架工作,嗣因與老闆不和而轉去做街友,家中尚有母親、姐姐,未婚、無子女,無收入來源,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竊取財物要買東西吃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次數、相似類型、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按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該條例,該條例第1條、第2條第4項規定甚明,而該條例係刑法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對於犯竊盜罪、贓物罪之被告,倘宣告之主刑未達有期徒刑一年以上者,既不得依上開條例宣告強制工作,即無再依刑法有關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餘地,倘併予宣告,即屬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85號、104年度台非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竊盜犯行,經本院判決處之罪刑,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既不得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強制工作,即無再依刑法有關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餘地,公訴人請求依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刑前強制工作,即無理由。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其竊得之新臺幣(下同)1,2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所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黃珮芸,應依前揭規定,於該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其竊得後背包1個【內有臺中女中學生證1張、健保卡1張、硬幣56元、皮夾1個、課本8本、保溫杯1瓶、鉛筆盒1個等物】,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其竊得之華碩廠牌之手機1具,均已分別發還予被害人黃珮芸、劉哲丞具領保管,業據其等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喬永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㈠所載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喬永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㈡所載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尊股
108年度偵字第35075號
第35718號
被 告 喬永光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喬永光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
4月、6月(2次)、5月(9次)、4月(7次)、3月、2月(2
次)、7月(5次)、6月(27次)、4月、3月、2月(8次)
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1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9月、7月、4月、6月、3月(4次)、4月、3月確定,合
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8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
間、地點,分別為下述之行為:㈠其於108 年11月16日9 時
2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臺中車站」1樓往2
樓景觀樓梯處,徒手竊取黃珮芸所有、放置於該處之後背包
1 個【內有臺中女中學生證1 張、健保卡1 張、新臺幣(下
同)1256元、皮夾1 個、課本8 本、保溫杯1 瓶、鉛筆盒1
個】,得手後,將1200元花用殆盡,並將上開後背包棄置於
臺中市○區○○街00巷0 號對面之空地。嗣經黃珮芸發現遭
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而查獲,並扣得前揭遭竊剩餘之現
金56元、臺中女中學生證1張、健保卡1張、皮夾1個、課本8
本、保溫杯1瓶、鉛筆盒1個、背包1只(已發還);㈡其於
108年11月20日8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 段0 號
「臺中車站」 2 樓大廳手機充電區處,徒手竊取劉哲丞所
有、放置於該處充電之玫瑰金華碩手機1具,得手後離開。
嗣經劉哲丞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而查獲,並扣得
前揭遭竊之玫瑰金華碩手機1具(已發還)。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喬永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劉哲丞、黃珮芸於警詢時證述遭竊之情節均大致
相符,並有本署108年度偵字第35075號案卷所附之現場查獲
照片、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光碟1 片、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本署108 年
度偵字第35718 號案卷所附之現場查獲照片、監視錄影擷取
畫面、光碟1 片、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竊盜罪之行為客體,為他人之動產在他人持有中者,所謂
持有,須具有支配其物之意思及事實上支配其物,而上開手
機及後背包均係被害人暫放在上開地點乙情,業據被害人2
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顯見被害人就上開物品均尚有支配之
意思及能力,故上開手機及後背包自非被害人所遺失或離本
人所持有之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
之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上揭2次竊盜
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刑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被告前揭
犯罪所得(即玫瑰金華碩手機1具、臺中女中學生證1張、健
保卡1張、56元、皮夾1個、課本8本、保溫杯1瓶、鉛筆盒1
個、後背包1個),因經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前揭已消費之
現金1200元),若被告未賠償上開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請審酌
被告自93年間起至108年間止,密集有多次竊盜、侵占犯行
,分經法院判處罪刑,顯有犯罪之習慣,請依刑法第90條第
1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檢察官 郭景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