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3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83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明峯
- 選任辯護人
- 王國泰律師
- 被告
- 莊俊龍
- 被告
- 陳世杰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林堡欽律師
- 被告
- 林坤正
潘紫琳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0444 號、107 年度偵字第23389 號、107 年度偵字第26519 號、107 年度偵字第29152 號),嗣被告等均自白犯罪(108 年度訴字第205 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
乙○○、丙○○、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乙○○、丙○○、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丁○○、乙○○、丙○○、甲○○、戊○○行為後,刑法第268 條、第304 條、第346 條規定雖均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修正後條文中,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條文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等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即未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丁○○、乙○○、丙○○、甲○○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5 項第4 款及同條第7 項之以言語、舉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罪。又被告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㈡⒈前段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第268 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㈡⒈後段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㈡⒊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5 項第4 款及同條第7 項之以言語、舉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罪。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⒊所示部分,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戊○○同時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行為別無目的,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言,其所保護者為他人處於寧靜、平和而免於恐懼之自由;如係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特定目的,而對於他人生命、身體等,施加強暴、脅迫手段,以影響其行使權利及為無義務之事之意思決定自由者,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此罪所保護者,為意思決定之自由,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更無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441號判決、84年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戊○○此部分行為,係以強暴、脅迫等手段要挾告訴人己○○向同行友人商借金錢等而行此無義務之事,其中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顯屬於強制罪之手段,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意旨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㈡⒈前段所示部分,與共同被告徐子揚(已由本院另行審結,下同);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㈡⒈後段所示部分,與共同被告徐子揚、謝岷沂、吳律群(謝岷沂、吳律群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㈡⒊所示部分,與共同被告徐子揚、謝岷沂(由本院另行審結)、謝子平(已由本院另行審結)之間;被告丁○○、乙○○、丙○○、甲○○、戊○○與同案被告廖國堯、張清淵、賴文智(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秉鈞(音同)」、「林煒喆(音同)」之成年人間,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㈢所示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皆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戊○○所犯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㈡⒈前段所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及被告丁○○、乙○○、丙○○、甲○○、戊○○所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被告戊○○所犯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㈡⒈前段所示部分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及就被告丁○○、乙○○、丙○○、甲○○、戊○○所犯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㈢所示部分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戊○○所犯如附表所示共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被告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沙交簡字第7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被告丁○○本案所犯與前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罪質不同,難認被告丁○○對於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其本案所犯尚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另以不法之方式而為強制犯行,除危害告訴人己○○、被害人即少年吳○瑋外,並對於社會治安、善良風俗造成不良影響,迄今未與告訴人己○○或被害人少年吳○瑋達成和解,所為實屬可責;被告丁○○、乙○○、丙○○、甲○○、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利,竟分別以告訴人己○○參與前述賭博及有他人冒名出面處理賭債等事由,恫嚇告訴人己○○以索取金錢,造成告訴人恐懼及心理壓力;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與所生危害,及被告丁○○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2 萬4 千元之犯罪所得;被告丁○○、乙○○、丙○○、甲○○、戊○○犯後終能坦承此部分犯行,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工作、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本院卷三第190 頁),分別量處被告丁○○、乙○○、丙○○、甲○○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被告戊○○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戊○○所處有期徒刑、拘役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部分:
⒈就被告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㈡⒈前段所示部分,告訴人己○○、被害人少年吳○瑋均未自己支付賭金,且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戊○○有何取得其他賭金之證據,此部分犯行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情形,即不予宣告沒收。
⒉就被告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⒈後段所示犯行部分,被害人少年吳○瑋所簽發票面金額14萬元之本票3 張及金額14萬元之借據1 紙,已返還給少年吳○瑋,經證人少年吳○瑋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在卷,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返還少年吳○瑋,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100 號判決意旨、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⒊所示部分,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僅證稱係交付2 萬元與票面金額16萬元本票給同案被告徐子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7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有取得其他犯罪所得,自毋庸對被告戊○○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㈢所示部分,扣案即被告丁○○於偵查中所提出之現金2 萬4 千元,為被告丁○○犯本案恐嚇取財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在其該罪科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被告乙○○、丙○○、甲○○、戊○○部分,卷內查無證據證明有收取其他犯罪所得之情,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304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 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宣告刑 │ │號│ │ │ ├─┼─────────┼──────────────────────────────┤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戊○○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㈡⒈前段所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戊○○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㈡⒈後段所示 │折算壹日。 │ ├─┼─────────┼──────────────────────────────┤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戊○○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㈡⒊所示 │折算壹日。 │ ├─┼─────────┼──────────────────────────────┤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戊○○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㈢所示 │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