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43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43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富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0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富緯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林富緯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各罪,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之刑,屬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另就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之刑,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然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3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09年4月8日署名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佐,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61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有該判決在卷可考,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之總和(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16萬元);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3之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12萬元),加計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之總和(有期徒刑4年4月,併科罰金13萬元)。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林富緯定應執行刑附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通危險罪 │條例 │條例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併 │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期徒刑3年4月,││ │科罰金新臺幣1萬 │併科罰金新臺幣10│併科罰金新臺幣5 ││ │元 │萬元 │萬元 │├────────┼────────┼────────┼────────┤│犯 罪 日 期│108年2月16日 │107年7、8月間 │107年10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 度 案 號│署108年度速偵字 │署108年度偵字第 │署108年度偵字第 ││ │第734號 │8425、14091號 │8425、14091號 │├─┬──────┼────────┼────────┼────────┤│最│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 號│108年度交簡字第 │108年度重訴字第 │108年度重訴字第 ││實│ │700號 │1619號 │1619號 ││審├──────┼────────┼────────┼────────┤│ │判 決 日 期│108年3月13日 │109年1月14日 │109年1月14日 │├─┼──────┼────────┼────────┼────────┤│確│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 號│108年度交簡字第 │108年度重訴字第 │108年度重訴字第 ││決│ │700號 │1619號 │1619號 ││ ├──────┼────────┼────────┼────────┤│ │判決確定日期│108年4月9日 │109年2月25日 │109年2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否 │否 ││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08年度執助字 │署109年度執字第 │署109年度執字第 ││ │第1505號 │3103號(編號2至3│3103號(編號2至3││ │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經定應執行有期徒││ │ │刑4年2月,併科罰│刑4年2月,併科罰││ │ │金新臺幣12萬元)│金新臺幣1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