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61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61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富緯
- 選任辯護人
- 李宜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425號、第14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富緯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富緯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管制之槍砲,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製造、持有、販賣,經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先於民國107年7、8月間,在華山玩具槍網站以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之價格,購入道具槍2枝(含彈匣)、模型子彈5顆、槍枝零件1包、火藥1批、槍管3支、滑套1支及清槍工具2組,並至臺北巿林森北路的槍枝模型店面交取貨,將前揭物品攜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3樓之1之住處,上網學習改造槍枝之技術,於107年7、8月間,使用電鑽、鑽尾、固定座等工具予以車通道具模型槍金屬槍管內之阻鐵之方式,使其可供子彈發射通過,而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槍;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乙槍),並將上開2支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藏放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3樓之1之住處,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㈡林富緯另基於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107年10月13日凌晨,在其位於潭子區前揭住處,將上開改造後具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甲槍(含彈匣1個)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以3萬元販賣予劉柏偉,並附贈清槍工具1組,約定劉柏偉應於同年11月10日前支付價金。劉柏偉將上開槍、彈、清槍工具藏放在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頂樓加蓋套房之木製隔間牆內,並於107年11月6日晚間11時26分許(入帳日為翌日),依指示將3萬元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不知情之林富緯之配偶黃姿婷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迨於同年12月14日下午5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7年度聲搜字第2028號搜索票至劉柏偉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甲槍1支、子彈3顆、清槍工具1組及蘋果牌IPHONE型手機1支(劉柏偉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另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3萬元;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889號判決駁回)。再經警方於108年3月18日晚間9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8年聲搜字第422號搜索票,經林富緯同意夜間搜索,在林富緯位於臺中巿潭子區之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乙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滑套1枝、槍管2支、槍枝零件1包、火藥1批、子彈2顆(未具殺傷力)、清槍工具1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林富緯及其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為傳聞證據,但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公訴檢察官亦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㈡起訴書援引在被告住處查扣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改造手槍1把(即乙槍部分)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資為證明上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證據。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警方於108年3月18日在被告住處搜索扣得之手槍槍管內有阻鐵,無法擊發子彈,警方要求被告將有阻鐵之槍管置換為無阻鐵之槍管,組合為1支完整手槍查扣,且該槍支之金屬撞針與滑套係一體成型,撞針卡死無法擊發子彈,該槍枝實不具殺傷力;而前開鑑定書未記載鑑定經過,僅記載鑑定結果,故前揭鑑定報告亦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1.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為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實務上,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如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現實需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槍彈、毒品等類案件甚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基於檢察一體原則,事先概括囑託相關之具有公信力機關、單位,於具體案件需要時予以鑑定,刑事警察局即為此受囑託之機關之一,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為法院審判職務上所知悉,一般具有實務經驗之律師亦清楚,屬同法第158 條所定毋庸舉證之事項(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扣案之槍枝、子彈、火藥,經由查獲之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三海巡隊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及檢察官依法將槍枝零件送請內政部鑑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出具108年4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8年4月19日刑鑑字第1080028060號函、內政部108年5月15日內授警字第1080871545號函為憑[見108年度偵字第842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99至304頁、第313頁、第317、318頁],送鑑程序核無不合。
2.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雖曾抗辯警方於被告住處查獲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乙槍時,該槍枝槍管係有阻鐵而無法擊發,係警方要求其更換槍管,該槍枝已變更現狀云云。惟經本院勘驗警方於108年3月18日至被告住處搜索之錄影畫面,警方於進入被告位於臺中市潭子區住處前,被告已供稱:「(裡面有什麼違禁品?)槍枝的東西」、「(是你的還是別人的?)我的」、「(那些東西是你自己買的?自己改的?還是怎樣?)我自己用的。」、「(你自己改的嗎?)對。」、「(哪管子有通嗎?)有1支有通。」,於進入被告房間內搜索查獲上開扣案槍枝、槍管時,被告先供稱:「(你是不是拿這組<按指另查扣之滑套1支與槍管2支>要來裝這組的?)那裝不上去。」、「(裝不上去?怎麼說?)那個撞針…就壞掉了阿。」、「(我說這組也這組的?)全部都95的都通用的,那些東西都通用的」、「(那那邊是不是把槍管換過去就好?)換過去不能彈」、「(怎麼說?)它後面撞針又不通。」、「(有試著把管子換過嗎?)有啊。」,並經被告親自操作更換槍管後查扣等節,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144頁、第146至147頁),並有錄影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至164頁)。是被告於警方搜索前,即坦認確有自行貫通1支槍管,而警方搜索時,被告亦承認現場查扣之槍身與槍管都是同型號而可通用,其曾置換已貫通之槍管至查扣之槍身內,並親自更換槍管予警方查扣,堪信被告為警查扣前即貫通扣案槍管,並曾安裝至扣案槍身,僅係平常將槍管、槍身分開擺放,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改造手槍確係由被告既有之槍枝零件組裝而成,警方並無擅自變更證物現狀,上開查扣乙槍應具證據能力。
3.再經本院傳喚實際負責鑑識本案槍枝之員警陳彥廷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改造手槍的殺傷力的判斷是以檢視法檢視證物的外觀,它的大部結構有沒有完整,再用性能檢驗法,看機械性能跟擊發的機構有無完整,各個零件連動有無良好,如果大部結構完整,機械性能跟擊發機構完整,都良好,經過測試可以擊發適用彈殼的底火之後,就可以直接判斷該槍枝具有殺傷力;本件扣案槍枝鑑定時,鑑定單位並無整修該槍枝,伊們的SOP就是要依照槍枝最初送鑑原始狀態進行鑑定,本件扣案槍枝之撞針雖有生鏽,但仍可擊發彈殼底火,沒有鎖死等語;並當庭以測試彈殼裝填本件扣案乙槍之彈匣並壓扣扳機,該槍枝確可擊發測試彈殼釋放底火等情(見本院卷第190至194頁);參諸前述鑑定書所附「槍彈鑑定方法說明」,「性能檢驗法」係先檢驗槍枝之機械結構與性能,如檢驗滑套、扳機、擊錘及撞針等機構之機械運作情形;經壓扣扳機可釋放擊(撞)針並擊發具底火之測試用彈殼,則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即認具殺傷力等節(見偵卷一第303頁),足見鑑定人於鑑識前揭改造手槍時,係以前開專業鑑定方法進行槍枝鑑定,且無證據證明鑑定人有何置換修復槍枝後再予以鑑定之情形,辯護人前揭所辯實屬無稽,本案上開鑑定書自應具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就上述製造改造手槍、販賣改造手槍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31頁、第175至176頁,本院卷第238頁),核與證人劉柏偉於警詢、偵訊具結證稱:伊於107年10月13日前往被告住處,被告自臥房床鋪旁邊之木製矮櫃抽屜取出一個透明盒子,將槍自盒子內拿出來賣給伊,伊是以3萬元的價格買該仿P915金牛座手槍1支、子彈3發及清槍工具,當天伊將槍枝帶走,並約定於107年11月10日將購買的3萬元匯給他,在被告住處伊有看到改造槍枝的鑽孔工具,該鑽孔工具是手提式的,被告曾向伊表示該槍是他自行加工將槍管打通的等語(見偵卷一第125至126頁),並有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422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初檢相片8張、劉柏偉匯款之ATM收據、被告之配偶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2028號搜索票影本、搜索劉柏偉住處之現場勘查照片8張、手機勘查照片10張、搜索被告住處之現場勘查照片6張在卷可稽,復有在劉柏偉住處查扣之改造手槍(即甲槍,含彈匣)1枝、子彈3顆、清槍工具1組;在被告住處查扣之改造手槍(即乙槍,含彈匣)1支、滑套1支、槍管2支、槍枝零件1包、火藥1批、子彈2顆、清槍工具1包等扣案可資佐證。
㈡前揭在劉柏偉住處查扣之甲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經鑑定後,甲槍部分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2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見偵卷一第105頁)。而在被告住處查扣物品經鑑定後,乙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經操作檢視,槍管下具1孔洞,惟認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滑套1枝認係金屬滑套;槍管2支認係金屬槍管(均內具阻鐵);零組件1包,認分係扳機連桿、擊錘擋板、抓子勾、導火孔螺絲及金屬彈簧;火藥1包認係底火片、底火帽;子彈2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內均不具底火、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99至304頁);查扣之火藥1包,經檢視為灰黑色扁平狀物質及灰黑色球狀物質,鑑定檢出硝化纖維、硝化甘油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19日刑鑑字第1080028060號鑑定書為憑(見偵卷一第313頁)。再證人即本案扣案槍枝之鑑定人陳俊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扣案槍枝(按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乙槍)之撞針雖有生鏽,但當庭測試仍可擊發彈殼底火,該撞針並無鎖死之情形,伊們鑑定時都是以槍枝原始狀態鑑定,沒有變更扣案物現狀,又該槍管下方雖有一孔洞,但不影響槍枝功能,依據伊的鑑定經驗,104年至108年間共有10幾支同樣狀況之槍枝,因涉及槍擊案需做彈道比對而實際試射取得動能資料的,均不影響槍枝射擊動能等語,並提出統計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94至195、第201至203頁)。足認被告製造之2枝改造手槍均為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均為擊發功能正常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被告復將其中之甲槍以3萬元之代價販售與劉柏偉,是被告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等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曾辯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乙槍之撞針已鎖死,無法擊發子彈云云,惟上開改造手槍經鑑定,該槍枝之撞針雖有生鏽情形,然不影響擊發功能,確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殺傷力已如前述,被告辯稱該撞針已鎖死不具殺傷力云云,實屬無稽而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列製造者,包括初製、改造之範疇,凡將不具殺傷力之槍枝加工改變原有性能、屬性,使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可供適用槍枝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俱是,修理損壞之零件或改造一概歸屬製造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92年度台上字第924號、97年度台上字第4618號判決要旨參照),即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不以從無至有為必要。次按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槍枝、子彈,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製造槍彈前,持有槍彈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係製造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25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應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除非同時製造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或手槍及爆裂物),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1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60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又如附表編一號2所示槍枝內車通阻鐵之槍管1支,乃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08年5月15日內授警字第1080871545號函在卷為憑(見偵卷一第317頁),被告製造槍枝前、後,製造、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係製造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槍枝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則為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製造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改造手槍,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僅論以單純一罪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部分,乃於107年7、8月間製造改造手槍後,於同年10月間始另行起意販賣該改造手槍,該製造及販賣改造手槍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以使用電鑽車通向網站所購入道具槍之槍管的手法,觸犯上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以及以3萬元之代價售出其所製作之改造手槍1只,所為固均不容輕縱,惟製造、販賣改造槍枝罪之法定刑均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法尚屬單純,販出改造手槍之數量僅為1把,且獲利非鉅,無事證堪認係意圖或實際上已提供不法使用,又於警方執行搜索、拘提之際,帶同警方至其住處主動指出藏放槍枝位置而查獲,且犯後自始至終均坦承改造、販賣改造手槍之犯行,良有悔意,本院審慎考量上述一切情形,認本件縱科予法定最低刑度,仍稍嫌過重,此部分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一㈡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販賣,竟漠視法令規定,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把,並另行起意將其中1把改造手槍販售與證人劉柏偉,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極大潛在危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配合警方搜索扣押,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鋁門窗生意、與配偶、小孩、父母同住,需扶養配偶與小孩,經濟情況普通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0頁),並審酌製造、販賣槍枝之數量、造成之社會治安危害之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改造手槍1把,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物品,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且為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5、8所示滑套、槍管、零組件、清槍工具等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製造、持有、保養槍枝所用之物,為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74頁),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子彈、火藥,則為被告裝填入本案改造手槍內所用之物,為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一第3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販售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予劉柏偉,獲得之價金3萬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另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雖為被告犯本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生之物,且為違禁物,惟該槍枝已販售與劉柏偉,為劉柏偉另案持有非法改造手槍之重要證物,並由本院另案108年訴字第585號判決宣告沒收,有該案判決書為憑,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扣案物 ┌──┬───────┬──────────┬───────┬────────┐ │編號│物品 │鑑定結果 │是否諭知沒收及│證據出處 │ │ │ │ │數量 │ │ ├──┼───────┼──────────┼───────┼────────┤ │ 1 │仿半自動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為案外人劉柏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換裝土造金屬槍│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另案扣押之物,│警察局107年12月 │ │ │管而成(槍枝管│殺傷力。 │不於本案宣告沒│25日刑鑑字第 │ │ │制編號00000000│ │收。 │0000000000號鑑定│ │ │21) │ │ │書(見偵查卷一第│ │ │ │ │ │105頁) │ ├──┼───────┼──────────┼───────┼────────┤ │ 2 │仿半自動手槍,│槍管下具1孔洞,擊發 │1 把:沒收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車通槍管內阻鐵│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 │警察局108年4月30│ │ │而成之改造手槍│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日刑鑑字第 │ │ │(槍枝管制編號│力。 │ │0000000000號鑑定│ │ │0000000000號)│ │ │書(見偵查一卷第│ │ │ │ │ │299頁) │ │ │ │ │ │ │ ├──┼───────┼──────────┼───────┼────────┤ │ 3 │滑套 │金屬滑套。 │1枝;沒收。 │同上 │ │ │ │ │ │ │ ├──┼───────┼──────────┼───────┼────────┤ │ 4 │槍管 │金屬槍管(內具阻鐵)│2枝;沒收。 │同上 │ │ │ │。 │ │ │ ├──┼───────┼──────────┼───────┼────────┤ │ 5 │零組件 │扳機連桿、擊錘擋板、│1包;沒收。 │同上 │ │ │ │抓子勾、導火孔螺絲、│ │ │ │ │ │金屬彈簧。 │ │ │ ├──┼───────┼──────────┼───────┼────────┤ │ 6 │火藥 │底火片、底火帽。 │1包;沒收。 │同上 │ │ │ │ │ │ │ ├──┼───────┼──────────┼───────┼────────┤ │ 7 │子彈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 │2顆;沒收。 │同上 │ │ │ │8.9MM金屬彈頭而成, │ │ │ │ │ │內均不具底火、火藥,│ │ │ │ │ │不具殺傷力。 │ │ │ ├──┼───────┼──────────┼───────┼────────┤ │8 │清槍工具 │ │1包;沒收。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 ├──┼──────┼───────────────┼────────────┤ │1. │犯罪事實一㈠│林富緯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 │ │ │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之物,均沒收。 │ │ │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 │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 │ │ │ │ │ │ │ │ │ │ ├──┼──────┼───────────────┼────────────┤ │2. │犯罪事實一㈡│林富緯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追徵其價額。 │ │ │ │壹日。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