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97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97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詹家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字第6054號、109年度執聲字第139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詹家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家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4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詹家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其中附表編號4之罪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其餘編號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惟受刑人已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受刑人民國109 年5 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是本件受刑人顯已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其聲請厥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上開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依前開說明,無庸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詐欺 │詐欺 │詐欺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6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4月(共3罪 │有期徒刑10月(共10罪)│ │ │) │) │ │ ├────────┼───────────┼───────────┼───────────┤ │犯 罪 日 期│105年10月7日 │105年10月8日 │105年10月6日 │ │ │105年10月17日 │105年10月13日 │105年10月9日 │ │ │ │105年10月14日 │105年10月10日 │ │ │ │ │105年10月11日 │ │ │ │ │105年10月12日 │ │ │ │ │105年10月15日 │ │ │ │ │105年10月16日 │ │ │ │ │105年10月18日 │ │ │ │ │105年10月19日 │ │ │ │ │105年10月20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27727號等 │27727號等 │27727號等 │ ├─┬──────┼───────────┼───────────┼───────────┤ │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後├──────┼───────────┼───────────┼───────────┤ │事│案 號│106年度訴緝字第190號 │106年度訴緝字第190號 │106年度訴緝字第190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7年2月12日 │107年2月12日 │107年2月12日 │ ├─┼──────┼───────────┼───────────┼───────────┤ │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定├──────┼───────────┼───────────┼───────────┤ │判│案 號│106年度訴緝字第190號 │106年度訴緝字第190號 │106年度訴緝字第190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7年3月26日 │107年3月26日 │107年3月26日 │ ├─┴──────┼───────────┼───────────┼───────────┤ │是 否 為 得 易科│否 │否 │否 │ │罰 金 之 案 件│ │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6869號(編號1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 │ └────────┴───────────────────────────────────┘ ┌────────┬───────────┬───────────┬───────────┐ │編 號│ 4 │ 5 │(以下空白) │ ├────────┼───────────┼───────────┼───────────┤ │罪 名│妨害自由 │詐欺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10月 │ │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 │ │ │算1日 │ │ │ ├────────┼───────────┼───────────┼───────────┤ │犯 罪 日 期│105年11月21日 │105年10月底某日至106年│ │ │ │ │1月底某日止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31096號 │19665號等 │ │ ├─┬──────┼───────────┼───────────┼───────────┤ │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後├──────┼───────────┼───────────┼───────────┤ │事│案 號│108年度訴緝字第145號 │106年度金訴字第31號 │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8年7月31日 │109年1月22日 │ │ ├─┼──────┼───────────┼───────────┼───────────┤ │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定├──────┼───────────┼───────────┼───────────┤ │判│案 號│108年度訴緝字第145號 │106年度金訴字第31號 │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8年9月2日 │109年4月10日 │ │ ├─┴──────┼───────────┼───────────┼───────────┤ │是 否 為 得 易科│是 │否 │ │ │罰 金 之 案 件│ │ │ │ ├────────┼───────────┼───────────┼───────────┤ │備 註│臺中地院108年度聲字第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 │ │ │ │4395號(編號1至4,應執│6054號 │ │ │ │行有期徒刑3年7月)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