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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145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孫藝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14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家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6年度偵字第310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家銘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白書貳紙、本票壹紙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承澔前於民國105 年6、7月間,與李榮詮共同組織跨境詐欺集團之轉帳中心,俗稱「水房集團」,許益豪前於105年6月間起至同年11月初加入該詐欺集團,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不等之報酬,負責前往臺中市廣福路之TNT物流公司收取由大陸地區寄來之銀聯卡帳戶(每套均有銀聯卡1張、SIM卡1張、U盾1個及帳戶所有人之身分資料影本1份,俗稱「大車帳戶」)後,再將之交予吳承澔,由吳承澔轉交李榮銓,或依吳承澔之指示,將銀聯卡大車帳戶販售予特定人,並將收取之款項轉交吳承澔等人(李榮銓、吳承澔及許益豪等人涉嫌詐欺取財犯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966號、第20073號、第26193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緣吳承澔於105 年11月初,認為許益豪自前述詐欺集團內,擅自取得筆記型電腦1 臺及現金20萬元等物,因而怒不可抑,為向許益豪催討上開筆記型電腦及20萬元,遂夥同詹家銘、王岳進、張燿德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張燿德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雨」之女性友人,與許益豪相約於105 年11月21日晚上9 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某豐田汽車修配廠見面,張燿德將上情告知吳承澔後,吳承澔再指示詹家銘駕駛不詳自用小客車,搭載王岳進、張燿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上開汽車修配廠,雙方見面後,即由張燿德及該不詳成年男子,將許益豪強押上前揭自用小客車後座,張燿德及詹家銘分別坐在其左右兩側,該不詳成年男子則坐在副駕駛座,並改由王岳進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駛往臺中市太平區賢德醫院後方菜市場內空地,未久吳承澔駕駛不詳自用小客車搭載王澤篆到場,吳承澔並聯繫趙培堯、司嘯天亦趕赴現場。吳承澔到場後,旋即向許益豪催討上開筆記型電腦及20萬元,並要求詹家銘前去購買香煙、檳榔、本票及紅色印泥等物,俟詹家銘返回現場後,吳承澔、王岳進、王澤篆、詹家銘、張燿德、司嘯天與趙培堯等人,繼而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吳承澔持路旁磚塊毆打許益豪頭部,並與詹家銘、王澤篆、王岳進、張燿德、司嘯天徒手或持自備之棍棒毆打許益豪身體等處,趙培堯則坐在一旁觀看,致許益豪因此受有左側腓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吳承澔並隨即要求許益豪當場簽立本票及自白書,許益豪為求順利脫身,被迫簽署面額20萬元之本票1 紙(票號:WG0000000),及內容為其承認竊取筆記型電腦1部及現金20萬元,對於今日遭受毆打之事不願提告之自白書2 份交予吳承澔,而使許益豪行無義務之事。嗣吳承澔將上揭本票及自白書均交予詹家銘保管,始同意詹家銘駕車搭載許益豪離去(吳承澔、王澤篆、王岳進、張燿德犯妨害自由或強制罪等部分,業經本院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確定;趙培堯涉犯強制罪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

二、嗣經警據報後,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06年10月12日下午5時20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 樓,起訴書誤載為吳承澔之住處),經吳承澔同意執行扣押,扣得吳承澔所有之三星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於同日下午2時37分許,在詹家銘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經詹家銘同意提出後,扣得吳承澔交付其保管之上開自白書2份及面額20萬元之本票1紙。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詹家銘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益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26至27頁、偵字第28019號卷二第219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86至194頁)、同案被告吳承澔、王岳進、王澤篆、張燿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相符,並有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字第31096號卷第103至107頁、第124頁)在卷可稽,及上開本票1紙、自白書2份扣案為證(見偵字第28019號卷一第116至11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被告就上開妨害自由犯行,與同案被告吳承澔、王岳進、張燿德、詹家銘與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強制犯行,與同案被告吳承澔、王岳進、王澤篆、張燿德、司嘯天及趙培堯間,各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承澔等人強押被害人許益豪之目的,無非在向被害人催討其擅自取得屬同一詐欺集團之筆記型電腦及現金20萬元,並於強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期間,由同案被告吳承澔要求被告前去購買本票、印泥等物,繼而與同案被告吳承澔等人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利用被害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狀態,毆打被害人,以此強暴方式迫使被害人簽立本票及自白書而行無義務之事。被告等人所為妨害自由及強制犯行間有部分行為重疊,且目的單一,為免過度評價,應認為係單一行為,而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二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一罪論處。

(四)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4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7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因同案被告吳承澔不以正當途徑解決其與被害人間之財物糾紛,竟配合同案被告吳承澔,以強暴手段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及要求被害人簽立本票、自白書而行無義務之事,對於被害人之人身安全造成相當之危險;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本票1紙、自白書2份均為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承澔、王澤篆、王岳進、司嘯天、張燿德及趙培堯共同對被害人許益豪為強制犯行所生之物,且為同案被告吳承澔所有,應依責任共同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之三星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承澔等人對被害人為強制犯行所用之磚頭、棍棒等物,均未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藝娜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145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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