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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399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湯有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399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金治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7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金治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金治平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官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而須在法規或法律原則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合理、適當之裁決。是於裁量時,自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所指導。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度台抗字第697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金治平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747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2頁)。再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經新竹地院於民國109年1月17日以108年度易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109年3月6日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經桃園地院於109年2月21日以108年度審易字第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於109年4月13日確定;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經本院於109年4月15日以108年度易字第2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109年5月19日確定,亦有上開刑事裁判書各1份附於執行卷可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72頁)。是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湯有朋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
│                │                  │                  │                  │
├────────┼─────────┼─────────┼─────────┤
│犯   罪  日   期│107年7月3日       │107年7月13日      │107年8月25日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107年度偵字第9417 │108年度偵字第443號│107年度偵字第24545│
│                │號等              │                  │號等              │
│                │                  │                  │                  │
├─┬──────┼─────────┼─────────┼─────────┤
│最│法        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院法院  │
│後│            │                  │                  │                  │
│事├──────┼─────────┼─────────┼─────────┤
│實│案        號│108年度易字第250  │108年度審易字第699│108年度易字第2539 │
│審│            │號                │號                │號                │
│  ├──────┼─────────┼─────────┼─────────┤
│  │判 決 日  期│109年1月17日      │109年2月21日      │109年4月15日      │
├─┼──────┼─────────┼─────────┼─────────┤
│  │法        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                  │                  │                  │
│定├──────┼─────────┼─────────┼─────────┤
│判│案        號│108年度易字第250  │108年度審易字第699│108年度易字第2539 │
│決│            │號                │號                │號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9年3月6日       │109年4月13日      │109年5月19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否                │否                │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                │109年度執助字第831│109年度執助字第948│109年度執字第8007 │
│                │號                │號                │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399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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