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39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39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金治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7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金治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金治平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官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而須在法規或法律原則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合理、適當之裁決。是於裁量時,自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所指導。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度台抗字第697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金治平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747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2頁)。再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經新竹地院於民國109年1月17日以108年度易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109年3月6日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經桃園地院於109年2月21日以108年度審易字第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於109年4月13日確定;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經本院於109年4月15日以108年度易字第2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109年5月19日確定,亦有上開刑事裁判書各1份附於執行卷可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72頁)。是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 │ │ │ │ │ ├────────┼─────────┼─────────┼─────────┤ │犯 罪 日 期│107年7月3日 │107年7月13日 │107年8月25日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107年度偵字第9417 │108年度偵字第443號│107年度偵字第24545│ │ │號等 │ │號等 │ │ │ │ │ │ ├─┬──────┼─────────┼─────────┼─────────┤ │最│法 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院法院 │ │後│ │ │ │ │ │事├──────┼─────────┼─────────┼─────────┤ │實│案 號│108年度易字第250 │108年度審易字第699│108年度易字第2539 │ │審│ │號 │號 │號 │ │ ├──────┼─────────┼─────────┼─────────┤ │ │判 決 日 期│109年1月17日 │109年2月21日 │109年4月15日 │ ├─┼──────┼─────────┼─────────┼─────────┤ │ │法 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 │ │ │ │定├──────┼─────────┼─────────┼─────────┤ │判│案 號│108年度易字第250 │108年度審易字第699│108年度易字第2539 │ │決│ │號 │號 │號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9年3月6日 │109年4月13日 │109年5月19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否 │否 │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 │109年度執助字第831│109年度執助字第948│109年度執字第8007 │ │ │號 │號 │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