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53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53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金治平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30011 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677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金治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罪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金治平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業於民國108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又刑法第337 條關於罰金刑部分,於同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起實施。經核本次修正,主要係將先前刑法分則中關於罰金刑部分,有貨幣單位不一之情形,需透過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將貨幣單位統一為新臺幣,其後尚須依同條第2 項規定,依刑法分則修正時間之不同,將罰金金額提高為30倍或3 倍,尚顯週折凌亂,乃為統一之修正,修正後罰金數額均未變動,因之尚無輕重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37 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拾獲之皮夾及其內容物,均為告訴人林吾憲遭不詳人士竊取,依上說明,顯非遺失物,而應屬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甚明。故核被告就起訴書事實欄一㈠、㈣、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就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㈤所示時間,數度至告訴人賴雅麗及盧倉廷住處並竊取賴雅麗之財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被告顯係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於事實欄一㈤所示時、地,竊取賴雅麗及盧倉廷之財物,係以一竊盜行為而同時侵害2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嗣於105 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 年10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起訴書事實欄一㈠、㈡、㈣至㈥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檢察官所移送併辦者,與本案原起訴事實一㈤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公訴意旨雖就事實欄一㈤部分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漏未論及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然此部分與該欄所示加重竊盜犯行間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㈧本院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紀錄外,另曾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被告素行不佳,且並未記取教訓,再次為本案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使被害人及告訴人難以追索財物,被告所為均無足取。並斟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竊取、侵占及收受贓物之價值、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又其所收受之部分贓物及竊取之部分財物已發還被害人(詳下述),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身體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00 頁至第201 頁),及其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罪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收受之被害人劉宇鎮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及其上懸掛之告訴人李柏宏所有的ANZ-5693號車牌2 面(下稱甲車牌);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竊取被害人詹皓綾所有之ASN-2017號車牌2 面(下稱乙車牌);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拾獲之告訴人林吾憲所有的皮夾1 個(內含林吾憲之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與中國石油會員卡);於事實欄一㈣所示時、地收受告訴人鐘劍芳所有之ABV-0919號車牌2 面(下稱丙車牌);於事實欄一㈤所示時、地竊取之告訴人盧倉廷所有的黑色GUCCI 包1 個(內含黃金手鍊5 條、黃金項鍊3 條、黃金戒指10個、提款卡、存摺、盧倉廷健保卡、護照、台胞證、印章1 枚、人民幣1 千元、汽車鑰匙1 副)、告訴人賴雅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內有黑色後背包1 個、乒乓球拍1 支、鞋子1 雙、運動服3 件、現金新臺幣【下同】5 千元)、銀飾配件2 箱、紫南宮紀念幣2 袋;於事實欄一㈥所示時、地收受被害人盧金亮所有之AY-5038 號車牌(下稱丁車牌),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甲、乙車業由被害人劉宇鎮、告訴人賴雅麗領回,乙、
丙、丁車牌則分別由告訴人詹皓綾、鐘劍芳及盧金亮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 份在卷可佐(見107 偵24545 號卷【下稱偵1 卷】第115 頁、第121 頁、警卷第33頁、第37頁、第4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至告訴人盧倉廷之護照及印章雖經扣案,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107 年12月2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查(見苗檢107 偵6772卷一第87頁至第97頁),然上開護照及印章均純屬個人身分證明等用途,並無實際財產上之價值,且均扣押在案,被告已無私自處分之可能,本院斟酌上情,認此部分之沒收並無實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其餘財物則均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37 條、第34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移送併辦,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
├──┼────────┼────────────────────┤
│ 1 │如起訴書事實欄一│金治平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㈠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之ANZ-五六九三號車牌貳面沒收之,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2 │如起訴書事實欄一│金治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㈡所示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如起訴書事實欄一│金治平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玖仟元│
│ │㈢所示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之林吾憲所有皮夾壹個(內含林吾憲之身│
│ │ │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與中國石油會員卡│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如起訴書事實欄一│金治平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㈣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如起訴書事實欄一│金治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㈤所示 │壹年貳月。未扣案之黑色GUCCI 包壹個(內含│
│ │ │黃金手鍊伍條、黃金項鍊參條、黃金戒指拾個│
│ │ │、盧倉廷之提款卡、存摺、健保卡、台胞證、│
│ │ │人民幣壹仟元及汽車鑰匙壹副)、黑色後背包│
│ │ │壹個、乒乓球拍壹支、鞋子壹雙、運動服參件│
│ │ │、新臺幣伍仟元、銀飾配件貳箱、紫南宮紀念│
│ │ │幣貳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如起訴書事實欄一│金治平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㈥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