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3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3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昀奇
林奇賢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昀奇犯搬運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奇賢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奇賢(綽號小林、阿林仔)與呂昀奇(綽號阿奇)為朋友關係,金治平則積欠林奇賢約新臺幣(下同)4 萬8000元。金治平(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25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8月25日3 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在賴雅麗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附近停車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賴雅麗前揭住宅,竊取賴雅麗之子盧倉廷所有之黑色GUCCI 包包1 只(內有黃金手鍊5 條、黃金項鍊3 條、黃金戒指10個、提款卡、存摺、盧倉廷之健保卡、護照、台胞證及人民幣1000元、車號000-0000號汽車鑰匙等物)後,隨即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離開現場;復於同日4 時22分許,承前同一竊盜犯意,以所竊取之汽車鑰匙,發動停放在上開屋外騎樓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有黑色後背包、乒乓球拍、鞋子、運動服及新臺幣《下同》5,000 元)後離去,並於同日4 時22分後某時許,撥打電話予林奇賢,告知「有錢要報給你賺,順便還錢」,並約定在臺中市建國北路某處見面。林奇賢接獲金治平來電,知悉金治平有非法管道可取得來路不明之贓物,以便清償債務,適呂昀奇在旁,因恐金治平趁隙離開,遂邀約呂昀奇一同前往,並於抵達現場後,指示呂昀奇陪同金治平前往,呂昀奇隨即坐上金治平所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金治平旋駕車搭載呂昀奇抵達賴雅麗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住處後,承前竊盜之同一犯意,獨自進入屋內竊得銀飾配件2 箱(內有12生肖形、小吊飾形、八卦形、小熊形、大象形、貔貅形、心形、六角星形、錢幣形、花形等串珠配件,下稱銀飾2 箱)。呂昀奇雖與金治平無竊盜之犯意聯絡,亦未分擔把風之行為,惟因坐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目睹金治平行竊過程,明知金治平自賴雅麗屋內所竊得之銀飾2 箱,均屬金治平竊盜所得之贓物,竟基於搬運贓物之意思,見金治平將銀飾2 箱搬出屋外後,即自車內副駕駛座移動至後座,接手金治平遞交之銀飾2 箱,而將該2 箱銀飾搬至自小客車後座,再由金治平駕車離開現場,並在不詳地點下車後,將該2 箱銀飾交予林奇賢。而林奇賢明知該批銀飾2 箱,均屬金治平竊得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同意讓金治平抵償4 萬8000元之債務,並於同日6 、7 時許,在不詳汽車旅館內,再以交付些許毒品及現金數千元之方式,以總計約6 萬元代價,向金治平有償取得該批贓物即2 箱銀飾(起訴書誤認為林奇賢與呂昀奇合資4 萬元向金治平購買2 箱銀飾)。林奇賢有償取得該批贓物後,於107 年8 月27日21時35分許,與呂昀奇持往臺中市○區○○街000 號金翡珠寶銀樓,出示不知情之林孟璋身分證,由不知情之該銀樓業者許梓洋登記後,即以12萬3800元代價,出售予許梓洋,所得均由林奇賢單獨取得。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林奇賢、呂昀奇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林奇賢、呂昀奇均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情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林奇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見本院卷第109 、325 頁);被告呂昀奇坦承於上揭時、地,搭乘金治平所駕車輛至告訴人賴雅麗住處外,及將2 箱銀飾交予被告林奇賢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搬運贓物犯行,辯稱:伊未與林奇賢各出2 萬元,不知4 萬元係何人出資,且未與金治平接洽買賣銀飾,伊係因林奇賢告知該批珠寶為他人交還,始與林奇賢共同前往銀樓,事後林奇賢亦未分錢予伊云云(見本院卷第109 、314 頁)。然查:
㈠證人金治平於107 年8 月25日3 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在告訴人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附近停車後,侵入前揭住宅,竊取告訴人之子盧倉廷所有之黑色GUCCI 包包1 只(內有黃金手鍊5 條、黃金項鍊3 條、黃金戒指10個、提款卡、存摺、盧倉廷之健保卡、護照、台胞證及人民幣1000元、車號000-0000號汽車鑰匙等物)後,隨即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離開現場;復於同日4 時22分許,承前同一竊盜犯意,以所竊取之汽車鑰匙,發動停放在上開屋外騎樓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有黑色後背包、乒乓球拍、鞋子、運動服及5,000 元)後離去;復於同日4 時4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呂昀奇返回現場,由被告呂昀奇坐在該車副駕駛座內,自己則單獨進入屋內1 樓客廳處,竊得銀飾2 箱及2 袋物品等情,業據證人金治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警聲搜卷第19、107 至112 頁),經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賴雅麗及證人林孟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聲搜卷第121 至128 頁,偵卷㈡第349 至351 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42張在卷可稽(見警聲搜卷第153 至173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搬運贓物罪,所稱之「搬運」,即搬移運送之義(最高法院72年台非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買贓物罪,則以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有償取得贓物之所有權,收受贓物用以償還債務,自有對價關係,應構成刑法故買贓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516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關於竊盜罪與贓物罪之構成要件與罪質,迥然有別,竊盜後搬運贓物,為竊盜罪之當然結果,在論處被告以竊盜罪外,不能再另論贓物罪,反之,竊盜罪成立後,行為人以外之他人基於收受、搬運、寄藏、故買、媒介贓物罪之犯意,而為前述贓物罪之行為,雖足以便利行竊,但刑法既不認事後幫助,又將前述收受贓物等行為定為獨立罪名,自不能於前述贓物罪外,並論竊盜或幫助竊盜之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林奇賢、呂昀奇雖與證人金治平無竊盜之犯意聯絡,惟均知悉證人金治平於深夜時分聯繫之目的,係為持來路不明之贓物抵償積欠被告林奇賢之債務等情,業據被告呂昀奇、林奇賢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經核與證人金治平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茲將供述證據分述如下:
⑴被告呂昀奇①於警詢時供稱:「107 年8 月25日半夜(具體幾點我不記得),我跟綽號:小林在一起,他開2628-V3 號自小客車載我到烏日,叫我去坐金治平他開的那台BMW (車號我不知道)。…然後直接開到警方給我看的失竊照片那裡,我有看到他直接進入別人家裡,但我不知道那是誰家,我看到他搬兩箱東西上車,我當時坐在那台BMW 車上沒錯。」、「(林奇賢)他沒有去現場,他叫我去坐金治平車子之後,小林就走了。」等語(見偵卷㈡第361 、362 頁);②於偵訊時供稱:「那天有到烏日區,本來『小林』開白色車子載我,到烏日『小林』叫我下車,說他有事情,並說有叫人來載我,就是叫金治平來載我,我上車的地點不是很清楚,…金治平開了一台BMW 的車子,…他就直接開到建國路363號人家家裡,…然後他就進去搬了2 箱東西上車,還有一個袋子,我在車上,沒下車,本來我坐副駕駛座,我看他搬東西,他叫我幫他(開)後座車門,就將東西搬到後座,我就直接坐後座,…然後他一樣開很快,開到南屯,我說我要下車,…我就下車坐計程車走。」等語(見偵卷㈡第431 頁);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金治平來載我的,林奇賢載我到烏日那裡,然後就叫我坐金治平的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08 頁)。
⑵被告林奇賢①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過程當天金治平打給我。…他電話來說有錢要報給我賺,順便還我錢。」、「然後我們就約在建國北路。」、「剛好那時候我跟呂昀奇在朋友家,呂昀奇也有欠我錢,我就載著呂昀奇跟金治平碰面了。」、「我跟呂昀奇說:『阿平』說他要還我錢,難得他主動打電話來要還我錢』,我跟呂昀奇就去找金治平,然後我們跟金治平就約地方碰面了,見面之後金治平給我表示的意思是說他要報我賺錢的工作還沒做,沒錢可以還我這樣,然後我就說:『這種工作你自己去做就好了,等你有賺到錢,你真的有現金要還我再打給我跟我說』。…我就叫呂昀奇代替我跟著他,因為我還有急事我馬上要走。」、「(你叫呂昀奇去看著金治平的意思是什麼?)因為那個金治平說他工作還沒做,也沒有錢可以還我這樣,我說:『那種工作你自己去做就好了』」、「我怕金治平又給我跑掉,我派呂昀奇幫我顧他,我就離開了。(然你怎麼跟呂昀奇講?)我說:『把金治平顧著,他可能要去賺錢賺大筆的,你幫我顧著不要讓他跑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1 、212 頁);②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金治平打電話給我時,是告訴我,他那裡有錢要報給我賺,問我要不要來,我回稱好。接下來,我就將被告呂昀奇載到建國北路交給金治平。」等語(見本院卷第315 頁)。
⑶證人金治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跟林奇賢說了什麼?)我說我有偷到東西,但是我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我說你叫一個人過來幫忙搬,結果林奇賢就叫呂昀奇來搬。」、「我跟林奇賢說:『我進來人家家裡偷東西,我要搬東西可是我沒有辦法拿,你叫人家來拿』,然後呂昀奇來,他也不知道是什麼情形。」、「(你通知林奇賢的時候,是否有告訴他你是在行竊?)有。」、「(你去那裡進去,呂昀奇在外面等你的時候,你沒有告訴他這是誰家?)沒有,我趕快把東西拿上車,我沒有跟他聊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90 、191 、194 頁)。
⑷綜上所述,證人金治平竊得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認告訴人屋內尚有財物,遂撥打電話予被告林奇賢,告知「有錢要報給你賺,順便還錢」,適被告呂昀奇在一旁,被告林奇賢遂向被告呂昀奇稱:「難得阿平主動打電話來要還錢」後,被告林奇賢即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呂昀奇至臺中市建國北路某處與證人金治平見面,被告林奇賢向證人金治平表示「這種工作自己去做就好,等有賺到錢,真的有現金要還,再打給我」,且恐證人金治平逕行離開,遂指示被告呂昀奇坐上證人金治平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證人金治平旋駕車搭載被告呂昀奇前往告訴人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住處,證人金治平即獨自下車進入告訴人住處,並將2 箱銀飾搬至屋外,被告呂昀奇則在車內副駕駛座等候之事實,應可認定。是以,證人金治平係於竊得告訴人所有之自小客車後,見屋內尚有財物,可抵償積欠被告林奇賢之債務,始撥打電話告知被告林奇賢;如被告林奇賢與證人金治平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則應親自與證人金治平前往告訴人住處,確認證人金治平所欲竊取之物品數量及價值,惟其未與證人金治平共同前往該處,反而向證人金治平表示「這種工作自己去做就好」,堪認被告林奇賢並無與證人金治平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惟被告林奇賢既於深夜時分接獲證人金治平來電,且證人金治平於電話中表示「有錢要報給你賺」,而深夜時分甚少正當管道可獲取大量金錢,參以被告林奇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實那時候我還不知道金治平要去做哪一種違法的事情,…我只知道我們這些人都是以犯罪為常業,所以這筆錢一定不是正當管道拿來的錢,尤其是在三更半夜把我約出去,我怕金治平又給我跑掉,我派呂昀奇幫我顧他,我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2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半夜三更打電話,有什麼正當錢?)…沒有。」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315頁),足徵被告林奇賢主觀上明知證人金治平係欲從事不法事務,且所得之財物為來源不明之贓物。被告林奇賢雖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伊不知證人金治平開車載被告呂昀奇前往他人住處,係從事非法事務云云(見本院卷第316 頁),顯屬卸責之詞,尚非可採。另被告呂昀奇受被告林奇賢指示,負責監視證人金治平,始搭乘證人金治平所駕車輛前往告訴人住處,且於證人金治平行竊時留在車內副駕駛座,並未步出車外為證人金治平把風等行為分擔。況且,以證人金治平之行竊態樣,縱使被告呂昀奇未在車內等候,仍可獨力完成,無庸由被告呂昀奇在車內把風;此外,證人金治平撥打電話予被告林奇賢前,已獨自在告訴人屋內竊取黑色GU CCI包包1 只及BMW 廠牌自小客車1 部,如欲再行竊屋內2 箱銀飾及其他物品,亦無庸取得被告呂昀奇之協力,此舉反而徒增日後朋分贓物比例之困擾。另證人金治平竊得2 箱銀飾後,被告呂昀奇如數交予被告林奇賢,並未分得任何財物或金錢(詳後述),如其與證人金治平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實無可能僅係單純陪同證人金治平前往該處,而於證人金治平行竊得手後未取分文。然被告呂昀奇於證人金治平行竊時,坐在車內副駕駛座,全程目睹證人金治平行竊過程,顯然明知證人金治平自告訴人住處內所搬出之物品為竊盜所得之贓物,此節亦據被告呂昀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半夜三更打電話,有什麼正當錢?)就是沒有。」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315 頁)。從而,被告林奇賢與呂昀奇雖與證人金治平無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主觀上均明知證人金治平所竊盜之2 箱銀飾均屬來路之不明之贓物,至為明確。
⑸證人金治平證述及被告呂昀奇辯解均不足採信部分:
①證人金治平於偵訊時證稱:「(107 年8 月25日凌晨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偷BMW 車子、銀飾等,呂昀奇與你是否是共犯?)是。」、「(呂昀奇是否知道你要去偷?)我偷完包包之後打電話給呂昀奇說,這邊有一台BMW 的車子及我偷來的包包,我跟他說那一家門沒有鎖,電話掛掉,3 、5 分鐘後他就來了,他怎麼來的我不太清楚,他直接到建國路我偷車子的地方,我將車子發動,他坐上車子,看到屋子裡面有2 箱東西叫我去搬上車。」云云(見偵卷㈡第401 、402 頁)。然證人金治平於竊得BMW 廠牌自小客車後,係撥打電話予被告林奇賢,而非被告呂昀奇乙節,業據被告林奇賢及呂昀奇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314 、315頁),且證人金治平係與被告林奇賢約定在臺中市建國北路某處見面後,由證人金治平駕車搭載被告呂昀奇前往該處,而非被告呂昀奇自行前往告訴人住處附近,均如前述。證人金治平前揭偵訊時之證述,與其於審理時所證情節前後矛盾,且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②另被告呂昀奇於警詢辯稱:「我不知道他在偷別人東西。」云云(見偵卷㈡第362 頁),及於偵訊辯稱:「(金治平)他就直接開到建國路363 號人家家裡,我問這是哪裡,他說這是他女友家。」云云(見偵卷㈡第431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他當時說他女朋友住在烏日,我也不知道那是誰的家,他車子開很快就開去那個房子,他門就直接打開了。」、「(…是否知悉金治平前往被害人住處,是要去竊取屋內物品?)…我都不知道,若我知道我就不可能前去。(你抵達現場後是否知道?)我不知道。因為我之前知道金治平的女友住在烏日,但是我不知道她住在烏日的哪一間。」云云(見本院卷第229 、316 頁)。然證人金治平抵達告訴人住處外時,被告呂昀奇全程在車內副駕駛座內目睹證人金治平之舉動,而證人金治平進入告訴人住處一樓客廳時,並未開啟客廳電燈,此有刑案現場照片編號37、38號在卷(見偵卷第151 頁)。如證人金治平係前往其女友住處,實無可能未開啟客廳電燈而搬取物品;況被告林奇賢指示被告呂昀奇搭乘證人金治平駕駛之自小客車時,已向被告呂昀奇表示:『把金治平顧著,他可能要去賺錢賺大筆的,你幫我顧著不要讓他跑了』等語,顯見被告呂昀奇知悉證人金治平係欲從事非法事務,且明知證人金治平所竊得之2 箱銀飾,均屬竊盜所得之贓物。被告呂昀奇前揭辯解,均難採信。
⒉被告呂昀奇有搬運贓物犯行方面:
⑴被告呂昀奇於警詢時供承:「基於朋友他搬東西進入車內,我只是禮貌性承接。」等語(見偵卷㈡第363 頁),及於偵訊時供稱:「(金治平)他就進去搬了2 箱東西上車,還有一個袋子,我在車上,沒下車,本來我坐副駕駛座,我看他搬東西,他叫我幫他(開)後座車門,就將東西搬到後座,我就直接坐後座。」等語甚詳(見偵卷㈡第431 頁),經核與證人金治平①於警詢時證稱:「(…副駕駛座承接失竊贓物是誰?)…綽號:『阿奇』。」等語(見警聲搜卷第109、110 頁);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呂昀奇到了現場,他在做什麼?)我想叫他幫我搬。」、「(所以呂昀奇有跟你一起進到屋子裡面?)沒有,是我搬到車子上。(你搬到誰的車子上?)被偷的屋主。」、「(當時你從被害人家裡面搬出物品時,是否就是傳遞給呂昀奇,由呂昀奇去接手?)對。」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91 、192 、205 )。另觀之刑案現場照片編號30至40號(見警聲搜卷第167 至172 頁),可知被告呂昀奇原先坐在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見證人金治平自屋內竊得財物後,旋在車內往後座移動,由證人金治平將所竊得財物交予在後座之被告呂昀奇,由被告呂昀奇放置在該自小客車後座,旋由證人金治平返回車內駕駛座,駕駛該車離開現場等情,經核與被告呂昀奇及證人金治平前揭供述情節相符,堪認被告呂昀奇受被告林奇賢委託,單純在車內等候,雖未分擔把風等行為,惟在車內等候過程,已知證人金治平所取得之銀飾2 箱,係竊盜所得之贓物,竟於證人金治平竊取得手後,在後座接手證人金治平遞交之2 箱銀飾,及將該2 箱銀飾搬至自小客車車內後座,並由證人金治平駕車運送離開現場,足徵被告呂昀奇確有搬運贓物之犯意及犯行甚明。
⑵至於被告呂昀奇於偵訊時辯稱:「(當天有無伸手去接金治平從屋內搬出之東西?)沒有。門打開,金治平搬進來,我沒有伸手去接,就是讓座而已。」云云(見偵卷㈡第431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連搬也沒幫忙」云云(P229)。然查,被告呂昀奇在車內見證人金治平自屋內竊得2 箱銀飾後,旋自副駕駛座移動至後座,並在後座接手證人金治平遞交之2 箱銀飾等情,甚為明確。被告呂昀奇前揭辯解,與刑案現場照片不符,自非可採。
⒊被告林奇賢有故買贓物犯行方面:
⑴證人金治平為抵償積欠被告林奇賢之債務,而將竊得之銀飾2 箱交予被告呂昀奇,由被告呂昀奇轉交被告林奇賢方面:
①被告林奇賢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當時你為何會收受這批銀飾?)金治平欠我錢。(金治平交給你的時候,是在怎樣的情況下交給你?)透過呂昀奇。」、「呂昀奇被金治平丟在某一個便利商店的門口,打給我說金治平把他丟在那裡。我說:『他欠我的錢有沒有還?』,呂昀奇說金治平拿一些東西,意思是要還我錢的,我就去載呂昀奇。」、「(你跟呂昀奇有沒有出2 萬元跟金治平買這個金飾?)沒有。」、「(銀飾是否你跟呂昀奇一起跟金治平收購的?)是用抵債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9 、213 、227 、228 頁),及以被告地位供稱:「(金治平所竊得之銀飾,是要向被告林奇賢抵債,或是被告林奇賢與呂昀奇一起出資向金治平購買的?)金治平要跟我抵債。」、「銀飾不是我跟呂昀奇一起向金治平一起收購。也不是呂昀奇詢問我是否要一起向金治平購買的。呂昀奇也沒有一起與我出資2 萬元,我也沒有交給呂昀奇2 萬元。」等語甚詳(本院卷第318、319 頁),經核與證人金治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奇賢有沒有在變賣贓物之前就先拿4 萬元給你?)沒有。」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07 頁)。是以,證人金治平竊得自小客車後,認屋內尚有其他財物,即撥打電話予被告林奇賢,告知「有錢要報給你賺,順便還錢」等情,已如前述。而證人金治平隨後自告訴人屋內竊得該2 箱銀飾後,亦交由被告呂昀奇,再由被告呂昀奇交予被告林奇賢,堪認證人金治平係將竊得之銀飾2 箱交予被告呂昀奇,由被告呂昀奇搬運予被告林奇賢,並抵償積欠被告林奇賢之債務甚明。至於被告林奇賢於偵訊時辯稱:「銀飾是我跟呂昀奇一起跟一個叫金治平的朋友收購的。」、「是金治平與呂昀奇談好了,後來呂昀奇問我要不要跟他合資一起向金治平購買。」、「好像一人出2 萬元左右。錢我交給呂昀奇。是他跟金治平接洽的,我並沒有跟金治平接洽。」云云(見偵卷㈠第142 頁),均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②又證人金治平除將其所竊得之銀飾2 箱交予被告呂昀奇轉交被告林奇賢外,尚有無交付該部BMW 自小客車及其他物品部分,固據證人金治平於警詢時證稱:「我就直接把這次偷來的贓物全部給阿奇。…我只有得到那台車代步。」等語(見警聲搜卷第110 頁);於107 年8 月28日偵訊時證稱:「裡面有銀飾,所以將那2 箱搬上車,…我就開車載著『阿奇』離開,都是『阿奇』報路,後來到豐原,他叫我下車,他將車子開走,東西也拿走。」云云(見偵卷㈡第185 頁);於107 年10月9 日偵訊時證稱:「一開始是我將車子開出來的,離開約3 、5 分鐘換呂昀奇開車,開一段路,呂昀奇把我放在不知道是大雅路或臺中火車站附近。」云云(見偵卷㈡第402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所以這個房子裡面偷到的所有贓物你都交給呂昀奇跟林奇賢?)對,我完全沒有分到。」、「(你後續把車子跟車上偷到的物品交給他的時候?)我是跟他講說:『你就開去找小林,東西價錢你們處理就好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94 、195 頁)。是以,證人金治平前揭證述,除將竊得之2 箱銀飾交予被告呂昀奇轉交被告林奇賢乙節一致外,其餘就駕車離開告訴人住處時,係由何人駕車、被告呂昀奇有無取走包包及該部BMW 自小客車,及被告呂昀奇在何處讓證人金治平下車等節,前後證述不一,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證人金治平除交付2 箱銀飾外,尚有交付其他物品,且被告呂昀奇及林奇賢亦均供稱:車輛係由證人金治平開走,且除交付銀飾2 箱外,並未交付其他物品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319 頁),自應認證人金治平當日離開告訴人住處後,僅將2 箱銀飾交予被告呂昀奇轉交被告林奇賢,而未包括其他物品,應屬明確。
③另證人金治平於107 年8 月28日偵訊時證稱:「偷到BMW 之後打電話給『阿奇』,跟他說有一些東西看他要不要,要的話可以抵債,他說好。」云云(偵卷㈡第184 頁),及於107 年10月9 日偵訊時證稱:「(你在車上跟呂昀奇說偷來的東西跟他抵債?)是。我跟他說我偷來的都拿取抵30萬元好不好,他說好。」、「(你與『小林』有無金錢糾紛?)沒有。」云云(見偵卷㈡第402 頁)。然查,被告呂昀奇於警詢時供稱:「(金治平有無積欠你賭債?積欠多少?)沒有。沒有。」等語(見偵卷㈡第358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金治平是積欠何人債務?)不是欠我。而且我也沒有那麼多錢。」、「(被告呂昀奇與金治平間有無金錢糾紛?)沒有。」等語(本院卷第316 、317 頁);被告林奇賢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金治平是積欠何人債務?)欠我。」等語(本院卷第316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事前金治平認不認識呂昀奇?)事前不太認識。(他們兩個人是否有金錢還是毒品的往來?)沒有。(兩個人會私底下聯絡?)沒有。」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20 頁),經核與證人金治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在警詢筆錄說有欠呂昀奇2 、300 萬元賭博,那是因為之前我跟呂昀奇後來有糾紛懷恨在心,所以筆錄就說欠他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90 頁)。是以,證人金治平係積欠被告林奇賢債務,而非被告呂昀奇,且與被告呂昀奇間無金錢糾紛,係證人金治平嗣後對被告呂昀奇懷恨在心,始於偵訊時為前揭證述;況證人金治平係發現告訴人屋內尚有其他財物,認可抵償積欠被告林奇賢之債務,始撥打電話與被告林奇賢,而非於竊得BMW 自小客車後即撥打電話予被告呂昀奇,亦未在自小客車內向被告呂昀奇表示欲抵償債務30萬元等,均如前述。證人金治平於偵訊時之前揭證述,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
⑵被告林奇賢係以抵償證人金治平積欠之債務,及交付現金等物予證人金治平之方式,而有償取得銀飾2 箱方面:
①被告林奇賢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金治平)他跟我買毒品欠我錢。…還有另外借現金。」、「金治平是透過呂昀奇傳話給我的,…說這就是金治平要還你的這樣,…他只有說這些要跟你抵債,又要跟你拿毒品。」、「(具體的數目是抵多少錢?)他欠我快6 萬元,…他幫我繳一個房租1 萬2000元,就4 萬8000元。」、「我7 、8 點又去接應金治平,我跟金治平又去汽車旅館在裡面洽談,他給我抵掉前面的債就算了,又跟我拿毒品,又跟我拿幾千元。」、「(拿毒品給他,是拿多少錢的毒品給他?)當下大概將近1 萬元的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金治平還有從你那裡拿走多少現金?)幾千元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10 、223 、224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金治平積欠被告林奇賢多少債務?)大約4 萬8000元。(金治平此次將所竊得之銀飾2 箱交給被告林奇賢後,係抵償多少債務?)6 萬元左右。(積欠4 萬8000元,為何可以抵6 萬元?)…金治平在搬了2 箱銀飾之後,又向我拿了一些現金、毒品,總計價值1 萬2000元,所以我的認知是6 萬元。」等語甚詳(本院卷第320 頁),經核與證人金治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是否有告訴呂昀奇說這部分就是要抵你以前施用毒品的費用?)我是說:『你把東西開去給林奇賢,你們自己去做主這樣子』、『就當欠你們錢還是說之前都給你們請不好意思』。」、「(這些銀飾或金飾是不是呂昀奇或林奇賢出錢來向你買的?)他們是先拿走,然後拿毒品給我而已。」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93 、194 、206 頁)。準此以觀,證人金治平為本案竊盜犯行前,已積欠被告林奇賢約4萬8000元,且於行竊銀飾2 箱前,先撥打電話告知被告林奇賢要「還錢」,並將2 箱銀飾交付被告林奇賢後,於當日7、8 時許,仍在不詳汽車旅館內,向被告林奇賢取得不詳重量之毒品及數千元現金,因認以總計6 萬元代價抵償之事實,應可認定。從而,被告林奇賢明知證人金治平所交付之銀飾2 箱,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同意證人金治平抵償先前積欠之債務約4 萬8000元,及於同日7 、8 時許,再以交付毒品及數千元現金之方式,而向證人金治平有償取得該批贓物即2 箱銀飾,自有對價關係,核與刑法故買贓物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②至於證人金治平於警詢時證稱:「(該名男子是誰?為何他要與你一起前往該處?)他是綽號:『阿奇(呂昀奇)』,因為我欠他賭債新台幣150 萬元。」、「阿奇說可以抵30萬元賭債。」云云(見警聲搜卷第109 、110 頁),及於偵訊時證稱:「後來就問『阿奇』這2 箱及包包抵30萬好不好,他說好。」云云(見偵卷㈡第185 頁),均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呂昀奇、林奇賢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核被告呂昀奇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搬運贓物罪;核被告林奇賢所為,係犯同條項之故買贓物罪。檢察官認被告呂昀奇所為,係犯同條項之故買贓物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法條與應適用之法條相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本院並當庭告知被告所犯可能為搬運贓物罪,俾其防禦(見本院卷第308 頁),併此敘明。
㈡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有關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不宜一律加重。本諸上揭解釋意旨,係指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為適當,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規定之情形,始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倘法院已就個案具體情節綜合觀察,審酌加重最低本刑後,認無有過苛情形,應認其裁量加重,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呂昀奇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7 月、7 月、7 月、10月、8 月及1 年2 月確定,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9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11月及8 月確定,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4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7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刑期至106 年12月9 日屆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被告林奇賢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3042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7 年1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呂昀奇及林奇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呂昀奇及林奇賢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要件,而被告呂昀奇及林奇賢已有前開財產性犯罪紀錄,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又均再犯同為財產犯罪性質之贓物罪,顯未因之前案件刑罰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其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認被告呂昀奇、林奇賢均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各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奇賢因金治平積欠其債務,於深夜時分接獲金治平來電,明知金治平所欲抵償債務之物品,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指示被告呂昀奇隨同金治平前往告訴人住處,及有償性收受該批贓物;又被告林奇賢如未予事先允諾金治平收贓,則金治平考量銷贓管道等情事,未必會再度返回告訴人住處行竊,足徵被告林奇賢同意讓金治平抵債而有償性收贓之行為,助長財產性犯罪,惡性不低於實際侵入告訴人住處行竊之金治平,及被告呂昀奇與金治平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僅因受被告林奇賢指示,隨同金治平前往告訴人住處外,觀看金治平行竊過程,並將該批銀飾2 箱搬至車內,因而觸犯本罪,其行為相較於被告林奇賢輕微,暨被告林奇賢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呂昀奇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惟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呂昀奇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資源回收之職業;被告林奇賢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服務生、經營藝品店之職業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刑,及就被告呂昀奇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方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呂昀奇於107 年8 月27日21時35分許,駕車搭載被告林奇賢前往臺中市○區○○街000 號金翡珠寶銀樓,由被告林奇賢出示案外人林孟璋之身分證予證人許梓洋登記後,將銀飾2 箱以12萬3800元價格,售予證人許梓洋之事實,業經證人盧倉廷及許梓洋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警聲搜卷第25至27、29至34頁),並有海富金珠寶銀樓客戶資料卡、銀飾重量、金額計算表、銀飾售出資料、金斐珠寶銀樓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在卷可稽(見警聲搜卷第37、39、43、45至61頁)。又被告林奇賢變賣銀飾2 箱得款12萬3800元後,並未分予被告呂昀奇之事實,亦據被告林奇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林奇賢與呂昀奇於107 年8 月27日21時35分許,以12萬3800元價格,將銀飾販賣給金斐珠寶銀樓,該筆款項係何人取走?)是我取走。」、「(被告林奇賢有無分給被告呂昀奇?)沒有。」等語甚詳(本院卷第321 、322 頁),經核與被告呂昀奇於警詢時供稱:「贓款都在綽號小林(林奇賢)那裡,都他拿走。」等語(見偵卷㈡第360 頁),及於偵訊時供稱:「(那天去銀樓做什麼?)賣銀飾,『小林』說要去賣銀飾。」、「他提著那包銀飾到銀樓去變賣,賣了12萬多,但沒有分我。」等語(見偵卷㈡第430 頁),暨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林奇賢與呂昀奇於107 年8 月27日21時35分許,以12萬3800元價格,將銀飾販賣給金斐珠寶銀樓,該筆款項係何人取走?)我沒有拿到,是被告林奇賢拿走。(被告林奇賢有無分給被告呂昀奇?)我沒有拿到錢。」等語相符(本院卷第321 、322 頁)。是被告林奇賢有償取得證人金治平交付之銀飾2 箱,該銀飾2 箱屬因犯罪所得之物;又被告林奇賢取得該批銀飾2 箱後,出售變得12萬3800元,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應於被告林奇賢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參酌該法立法理由所載:「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不予扣除成本即抵償之債務數額及交付之現金等物。
㈡至於被告呂昀奇部分,僅係受被告林奇賢指示,而與證人金治平前往告訴人住處外,及與被告林奇賢共同前往銀樓變賣銀飾,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呂昀奇因此而獲有犯罪所得,均如前述,自不於被告呂昀奇犯行中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