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93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勛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2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勛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勛鐿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定。惟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王勛鐿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該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1 份可資憑考。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各罪,經臺中高分院108 年度聲字第13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等情,有該裁判書與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各罪宣告有期徒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各罪已定應執行之刑度之總和。是經審核上開各節,併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因與附表編號1 至3 、5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自亦不得易科罰金,故均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王勛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詐欺取財 │詐欺取財 │詐欺取財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 年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 月 │├────────┼───────────┼───────────┼───────────┤│犯 罪 日 期│103 年3 月24日 │103 年5 月中旬至103 年│104 年7 月中旬 ││ │ │6 月10日間之不詳時間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年 度 案 號│1682號 │1682號 │1682號 │├─┬──────┼───────────┼───────────┼───────────┤│最│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後├──────┼───────────┼───────────┼───────────┤│事│案 號│107 年度上易字第595 號│107 年度上易字第595 號│107 年度上易字第595 號││實├──────┼───────────┼───────────┼───────────┤│審│判 決 日 期│107 年7 月4 日 │107 年7 月4 日 │107 年7 月4 日 │├─┼──────┼───────────┼───────────┼───────────┤│確│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定├──────┼───────────┼───────────┼───────────┤│判│案 號│107 年度上易字第595 號│107 年度上易字第595 號│107 年度上易字第595 號││決├──────┼───────────┼───────────┼───────────┤│ │判決確定日期│107 年7 月4 日 │107 年7 月4 日 │107 年7 月4 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8 年度執更字│臺中地檢108 年度執更字│臺中地檢108 年度執更字││ │第3280號(編號1 至4 已│第3280號(編號1 至4 已│第3280號(編號1 至4 已││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 │月) │月) │月) │└────────┴───────────┴───────────┴───────────┘┌────────┬───────────┬───────────┐│編 號│ 4 │ 5 │├────────┼───────────┼───────────┤│罪 名│詐欺取財 │詐欺取財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7 月 │├────────┼───────────┼───────────┤│犯 罪 日 期│104 年5 月26日 │104 年8 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6 年度偵緝字││年 度 案 號│20489 號 │第1279號 │├─┬──────┼───────────┼───────────┤│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106 年度易字第4809號 │108 年度易緝字第144 號││實├──────┼───────────┼───────────┤│審│判 決 日 期│107 年6 月22日 │109 年4 月14日 │├─┼──────┼───────────┼───────────┤│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定├──────┼───────────┼───────────┤│判│案 號│106 年度易字第4809號 │108 年度易緝字第144 號││決├──────┼───────────┼───────────┤│ │判決確定日期│107 年7 月13日 │109 年5 月19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 │ │├────────┼───────────┼───────────┤│備 註│臺中地檢108 年度執更字│臺中地檢109 年度執字第││ │第3280號(編號1 至4 已│9554號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 ││ │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