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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158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江健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158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文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文馨因犯詐欺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規定。是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張文馨因犯詐欺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0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有該裁定在卷可考,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10罪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4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加計附表編號3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3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50條雖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惟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對於本案受刑人定應執行之刑並不生影響,故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張文馨定應執行刑附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共5│有期徒刑3月(共3│有期徒刑5月 ││ │次) │次) │ │├────────┼────────┼────────┼────────┤│犯 罪 日 期│101年8月1日、101│101年8月7日、101│101年8月21日至同││ │年8月3日(2次) │年8月9日、101年8│年月22日 ││ │、101年8月7日、 │月21日 │ ││ │101年8月20日至同│ │ ││ │年月21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651、20653、20667、││年 度 案 號│20668、20729、21937、23036、23257、25149、26036、267││ │47、27506、27507、27526、27527、27528、27550、26748 ││ │號 │├─┬──────┼──────────────────────────┤│最│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後├──────┼──────────────────────────┤│事│案 號│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7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407、1417號││實├──────┼──────────────────────────┤│審│判 決 日 期│104年5月21日 │├─┼──────┼──────────────────────────┤│確│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定├──────┼──────────────────────────┤│判│案 號│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7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407、1417號││決├──────┼──────────────────────────┤│ │判決確定日期│104年5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0047號(原判決經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3號撤銷該判決附表七編號10宣告刑 ││ │即有期徒刑6月。嗣附表編號1至3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 ││ │月) │└────────┴──────────────────────────┘┌────────┬────────┬────────┬────────┐│編 號│ 4 │(以下空白) │ │├────────┼────────┼────────┼────────┤│罪 名│詐欺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 │ │├────────┼────────┼────────┼────────┤│犯 罪 日 期│100年7月9日至101│ │ ││ │年8月23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年 度 案 號│署105年度偵字第 │ │ ││ │11449、15042號 │ │ │├─┬──────┼────────┼────────┼────────┤│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事│案 號│105年度原易字第 │ │ ││實│ │49號 │ │ ││審├──────┼────────┼────────┼────────┤│ │判 決 日 期│108年12月26日 │ │ │├─┼──────┼────────┼────────┼────────┤│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判│案 號│105年度原易字第 │ │ ││決│ │49號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9年2月3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 │ ││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 │署109年度執字第 │ │ ││ │8494號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158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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