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75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75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勝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759號、109年度執字第130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勝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勝義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亦有明文。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陳勝義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佐。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及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兼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詐欺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係在108 年10月起至109 年1 月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之年齡、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以下空白 │ ├────────┼──────────┼─────────┼─────────┤ │罪 名│詐欺 │詐欺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共2次)│有期徒刑4月 │ │ ├────────┼──────────┼─────────┼─────────┤ │犯 罪 日 期│108年10月24日 │109年1月5日 │ │ │ │108年12月14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9 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9年度偵 │ │ │年 度 案 號│第3286號、109 年度偵│字第11666號 │ │ │ │緝字第214 號 │ │ │ ├─┬──────┼──────────┼─────────┼─────────┤ │最│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後├──────┼──────────┼─────────┼─────────┤ │事│案 號│109年度易字第622號 │109年度簡字第724號│ │ │實│ │ │ │ │ │審├──────┼──────────┼─────────┼─────────┤ │ │判 決 日 期│109年4月20日 │109年6月30日 │ │ ├─┼──────┼──────────┼─────────┼─────────┤ │確│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定├──────┼──────────┼─────────┼─────────┤ │判│案 號│108年度易字第622號 │109年度簡字第724號│ │ │決│ │ │ │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9年5月18日 │109年8月4日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 │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 │ │ │ │第8105號(編號1 所示│字第13019號 │ │ │ │2 罪經本院定應執行有│ │ │ │ │期徒刑11月)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