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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500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侯驊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500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詹明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09 年度執聲字第329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詹明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及併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明祥因公共危險罪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亦有明文規定。末按罰金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 年,刑法第42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數罪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定應執行之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倘較重於前開各罪曾定應執行刑與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即違反上開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27 號、108 年度台非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32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4 之罪刑)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及其中附表編2 至3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369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5 萬元確定,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越上開刑度與如附表編號1 、5 所示刑期總和。另考量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行為態樣均為公共危險罪、於短時間內重複再犯,再衡以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2條第4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受刑人詹明祥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 │險罪 │險罪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併科新│有期徒刑6 月,併科新│有期徒刑6 月,併科新││ │臺幣10,000元,有期徒│臺幣40,000元,有期徒│臺幣30,000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1,000元折算1日 │1,000元折算1日 │├────────┼──────────┼──────────┼──────────┤│ 犯 罪 日 期 │109年5月12日 │109年5月16日 │109年5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年 度 案 號│9年度偵字第15305號 │9年度偵字第15546、15│9年度偵字第15546、15││ │ │784號 │784號 │├───┬────┼──────────┼──────────┼──────────┤│最 後│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案 號│109年度交易字第915號│109年度交簡字第369號│109年度交簡字第369號││事實審├────┼──────────┼──────────┼──────────┤│ │判決日期│109年7月28日 │109年8月26日 │109年8月26日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 定├────┼──────────┼──────────┼──────────┤│ │案 號│109年度交易字第915號│109年度交簡字第369號│109年度交簡字第369號││ ├────┼──────────┼──────────┼──────────┤│判 決│判 決│109年8月28日 │109年10月12日 │109年10月12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之案件 │勞動 │勞動 │勞動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5834號(編││ │9年度執緝字第1859號 │號2-3定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50,000元) │└────────┴──────────┴─────────────────────┘┌────────┬──────────┬──────────┬──────────┐│ 編 號 │ 4 │ │ │├────────┼──────────┼──────────┼──────────┤│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 ││ │險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併科新│ │ ││ │臺幣10,000元,有期徒│ │ ││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 ││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 ││ │1,000元折算1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9年4月8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 ││年 度 案 號│9年度偵字第12058號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最 後├────┼──────────┼──────────┼──────────┤│ │案 號│109年度交易字第916號│ │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9年8月31日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確 定├────┼──────────┼──────────┼──────────┤│ │案 號│109年度交易字第916號│ │ ││判 決├────┼──────────┼──────────┼──────────┤│ │判 決│109年10月13日 │ │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 ││之案件 │勞動 │ │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 ││ │9年度執字第15766號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侯驊殷

書記官 陳科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500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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