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8 分鐘讀完全文 9,54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604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怡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604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思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391號、109年度執更字第451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陳思帆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思帆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8至9所示得易科罰金,與其餘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4至5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業經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另如附表編號1至3、4至5所示之罪刑,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非字第84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5月確定;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9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計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各罪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判處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部分,因無刑法第51條第7款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陳思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恐嚇取財 │傷害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有期徒刑7月,撤銷改 │有期徒刑7月,撤銷改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 宣 告 刑 │判為有期徒刑6月 │判為有期徒刑6月 │金3萬元,撤銷改判為 ││ │ │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 │ │ │金2萬元 │├────────┼──────────┼──────────┼──────────┤│犯 罪 日 期 │103年5月下旬某日至 │103年07月04日 │102年年底某日 ││ │103年07月04日 │ │ │├────────┼──────────┼──────────┼──────────┤│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 ││偵查(自訴)機關 │第3173、3174、3176、│第3173、3174、3176、│第3173、3174、3176、││ 年 度 案 號 │3177、3294、3309、 │3177、3294、3309、 │3177、3294、3309、 ││ │6034、6035號 │6034、6035號 │6034、6035號 │├───┬────┼──────────┼──────────┼──────────┤│ │法 院│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最 後├────┼──────────┼──────────┼──────────┤│ │案 號│104年度原上訴字第55 │104年度原上訴字第55 │104年度原上訴字第55 ││事實審│ │號 │號 │號 ││ ├────┼──────────┼──────────┼──────────┤│ │判決日期│105年06月08日 │105年06月08日 │105年06月08日 │├───┼────┼──────────┼──────────┼──────────┤│ │法 院│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確 定├────┼──────────┼──────────┼──────────┤│ │案 號│104年度原上訴字第55 │104年度原上訴字第55 │104年度原上訴字第55 ││判 決│ │號 │號 │號 ││ ├────┼──────────┼──────────┼──────────┤│ │判 決│105年06月08日 │105年06月08日 │105年06月08日 ││ │確定日期│ │ │ │├───┴────┼──────────┼──────────┼──────────┤│非常上訴撤銷改判│109年05月27日 │109年05月27日 │109年05月27日 ││案號 │109年台非字第84號 │109年台非字第84號 │109年台非字第84號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 │105年度執字第12309號 │105年度執字第12310號││備 註├─────────────────────┴──────────┤│ │1.編號1-3業經109年台非字第8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 │2.編號1-3:臺中地檢109年執更字第2446號 │└────────┴────────────────────────────────┘┌────────┬──────────┬──────────┬──────────┐│ 編 號 │ 4 │ 5 │ 6 │├────────┼──────────┼──────────┼──────────┤│ 罪 名 │藥事法 │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撤銷改 │有期徒刑4月,撤銷改 │有期徒刑5年6月,撤銷││ │判為有期徒刑3月 │判為有期徒刑3月 │改判為有期徒刑5年4月│├────────┼──────────┼──────────┼──────────┤│犯 罪 日 期 │103年07月24日 │103年08月21日 │103年07月04日 │├────────┼──────────┼──────────┼──────────┤│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 ││偵查(自訴)機關 │第3173、3174、3176、│第3173、3174、3176、│第3173、3174、3176、││ 年 度 案 號 │3177、3294、3309、 │3177、3294、3309、 │3177、3294、3309、 ││ │6034、6035號 │6034、6035號 │6034、6035號 │├───┬────┼──────────┼──────────┼──────────┤│ │法 院│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最 後├────┼──────────┼──────────┼──────────┤│ │案 號│104年度原上訴字第55 │104年度原上訴字第55 │104年度原上訴字第55 ││事實審│ │號 │號 │號 ││ ├────┼──────────┼──────────┼──────────┤│ │判決日期│105年06月08日 │105年06月08日 │105年06月08日 │├───┼────┼──────────┼──────────┼──────────┤│ │法 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確 定├────┼──────────┼──────────┼──────────┤│ │案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27 │105年度台上字第2327 │105年度台上字第2327 ││判 決│ │號 │號 │號 ││ ├────┼──────────┼──────────┼──────────┤│ │判 決│105年09月14日 │105年09月14日 │105年09月14日 ││ │確定日期│ │ │ │├───┴────┼──────────┼──────────┼──────────┤│非常上訴撤銷改判│109年05月27日 │109年05月27日 │109年05月27日 ││案號 │109年台非字第84號 │109年台非字第84號 │109年台非字第84號 │├────────┼──────────┼──────────┼──────────┤│得否易科罰金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 │105年度執字15296號 │105年度執字第15299號││備 註├─────────────────────┼──────────┤│ │1.編號4-5業經109年台非字第84號判決應執行有│臺中地檢109年執更字 ││ │ 期徒刑5月 │第2445號 ││ │2.編號4-5:臺中地檢109年執更字第2444號 │ │└────────┴─────────────────────┴──────────┘┌────────┬──────────┬──────────┬──────────┐│ 編 號 │ 7 │ 8 │ 9 │├────────┼──────────┼──────────┼──────────┤│ 罪 名 │恐嚇取財 │妨害自由 │傷害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撤銷改│有期徒刑3月,撤銷改 │有期徒刑5月,撤銷改 ││ │判為有期徒刑7月 │判為有期徒刑2月 │判為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3年04月27日至同年 │103年5月間某日 │104年12月01日 ││ │月28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3年度少連 │臺中地檢103年度少連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90、216號 │偵字第190、216號 │第1489號 │├───┬────┼──────────┼──────────┼──────────┤│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最 後├────┼──────────┼──────────┼──────────┤│ │案 號│104年度易字第504號 │104年度易字第504號 │106年度中簡字第2052 ││事實審│ │ │ │號 ││ ├────┼──────────┼──────────┼──────────┤│ │判決日期│105年10月27日 │105年10月27日 │106年12月29日 │├───┼────┼──────────┼──────────┼──────────┤│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確 定├────┼──────────┼──────────┼──────────┤│ │案 號│104年度易字第504號 │104年度易字第504號 │106年度中簡字第2052 ││判 決│ │ │ │號 ││ ├────┼──────────┼──────────┼──────────┤│ │判 決│105年11月28日 │105年11月28日 │107年01月29日 ││ │確定日期│ │ │ │├───┴────┼──────────┼──────────┼──────────┤│非常上訴撤銷改判│109年04月09日 │109年04月09日 │109年10月14日 ││案號 │109年台非字第51號 │109年台非字第51號 │109年台非字第152號 │├────────┼──────────┼──────────┼──────────┤│得否易科罰金 │否 │是 │是 │├────────┼──────────┼──────────┼──────────┤│ │106年度執字第4246號 │106年度執字第4247號 │107年度執字第5770號 ││備 註├──────────┼──────────┼──────────┤│ │臺中地檢109執更1712 │臺中地檢109執更1713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更 ││ ├──────────┴──────────┤字第4510號 ││ │編號7-8已定刑,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910號裁定│ ││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 ││ │編號7-8臺中地檢109年度執更字第2496號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怡珊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604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