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51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非字第51號
- 上訴人
-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陳思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7日第一審刑事確定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0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90、216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罪刑部分撤銷。
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除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外,如為假釋出獄,須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如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除假釋期滿3 年而不得撤銷假釋外,得於假釋中更犯他罪案件判決確定後 6月內撤銷假釋。而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仍須執行原殘餘刑期,不能認假釋出獄後所餘之刑期已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又併合處罰之數罪所處之刑,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固不能推翻此裁定前其中一罪或數罪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惟裁定前倘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則仍以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為該數罪全部同時執行完畢之時(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90號判決參照)。二、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1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1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1 年10月18日至102年7月28日。又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中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1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2年7月29日至103年3月28日。上開甲、乙2 案件嗣經臺中地院於101年11月26日以101年度聲字第46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2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期為103 年2月5日。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內之103年4月27日至同月28日及同年5 月間故意犯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各罪,經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3月確定,經法務部於105年11月22日以法授矯教字第10501123930號函撤銷上開假釋,應執行殘刑2月30日,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及該監105年11月30日中監教字第10500000000號函、法務部上揭撤銷假釋函、執行指揮書等附卷可佐。被告之假釋既經撤銷,尚應執行原殘餘刑期,且甲、乙兩案合併裁定前倘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則其前案之罪即屬未執行完畢,原判決未及審酌,誤以本件被告系爭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已於103 年2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自有證據調查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與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除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外,如為有期徒刑假釋出獄,須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本件被告甲○○前有非常上訴書理由所示犯罪、科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之情形(下稱前案)。被告就上開前案所定應執行刑,於民國102年11月6日假釋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3年2月5日。惟被告於假釋期間之102年12月底某日,因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經臺中地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上訴駁回確定,前案假釋因而經法務部於105 年11月22日撤銷,並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前案所定執行刑應執行之殘餘刑期2月30日,刑期自105年11月26日起算至106年2月24日期滿,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法務部函、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及相關裁判可按。依上說明,原確定判決事實認被告於103年4月27日至同年月28日及同年5 月間,故意犯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各罪時,前案之假釋於撤銷後仍待執行殘餘刑期,尚未執行完畢,自不符合累犯之要件。原確定判決就所犯本件之2 罪均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均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罪刑部分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就妨害自由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救濟。又非常上訴旨在糾正原確定判決適用法令之錯誤,即就原確定判決當時應適用之法令是否錯誤予以判斷,而替代其為適當之判決,故非常上訴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為有理由,應依法撤銷原確定判決另行改判時,乃替代原審而為裁判,自應適用原審裁判時之法律。至原確定判決關於沒收之宣告部分,依沒收新制,沒收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從刑,且非常上訴意旨亦未指摘原確定判決關於宣告沒收部分有何違法,自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