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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995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彭國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995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偉伸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9 年度執聲字第3635號、109 年度執字第930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林偉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偉伸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又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明揭此旨。另因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以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偉伸因偽造印文、強盜、詐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詳如附表所示),先後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2 所示部分,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243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593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前經本院以 106年度訴字第1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243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593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附表編號4 所示部分,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754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983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附表編號5 、6 、7 所示部分,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併科罰金5 萬元、有期徒刑 2年併科罰金8 萬元、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10萬元,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6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各1 份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即有所據;此外,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有期徒刑16年6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編號1 至3 及編號5 至7 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與編號4 加計後之總和(有期徒刑12年2 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考量受刑人就附表所犯各罪罪名、罪質與保護之法益部分相同,犯行模式亦類似,揆諸前開法律見解,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審酌上情,兼衡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揆諸前開說明意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編號3 至7 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 2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林偉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 1 │ 2 │ 3 │├─────┼────────┼────────┼────────┤│ 罪名 │ 偽造印文 │ 偽造印文 │ 強盜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6年 │├─────┼────────┼────────┼────────┤│犯罪日期 │ 106年6月20日 │ 106年6月20日 │ 106 年6 月20日 │├─────┼────────┼────────┼────────┤│偵查機關年│臺中地檢106年度 │臺中地檢106年度 │臺中地檢106年度 ││度案號 │偵字第16796號 │偵字第16796號 │偵字第16796號 │├──┬──┼────────┼────────┼────────┤│ │法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最後│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 │107年度上訴字第 │107年度上訴字第 ││事實│ │1243號 │1243號 │1243號 ││審 ├──┼────────┼────────┼────────┤│ │判決│ 107年11月27日 │ 107年11月27日 │ 107年11月27日 ││ │日期│ │ │ │├──┼──┼────────┼────────┼────────┤│ │法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 │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 │107年度上訴字第 │108年度台上字第 ││ │ │1243號 │1243號 │593號 ││確定├──┼────────┼────────┼────────┤│判決│判決│107年11月27日 │107年11月27日 │108年3月14日 ││ │確定│ │ │ ││ │日期│ │ │ │├──┴──┼────────┼────────┼────────┤│是否為得易│ 是 │ 是 │ 否 ││科罰金案件│ │ │ │├─────┼────────┼────────┼────────┤│備註 │臺中地檢108年度 │臺中地檢108年度 │臺中地檢108年度 ││ │執字第4874號 │執字第4874號 │執字第4875號 ││ ├────────┴────────┴────────┤│ │編號1至3及編號5至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 │(109年度聲字第4178號裁定) │└─────┴──────────────────────────┘┌─────┬────────┬────────┬────────┐│ 編號 │ 4 │ 5 │ 6 │├─────┼────────┼────────┼────────┤│ 罪名 │ 詐欺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 │條例 │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 年2 月│有期徒刑1 年10月│有期徒刑2 年,併││ │ │年,併科罰金新臺│科罰金新臺幣8 萬││ │ │幣5 萬元 │元 │├─────┼────────┼────────┼────────┤│犯罪日期 │106 年5 月4 日至│107 年4 月下旬 │107 年4 月下旬日││ │5 月5 日 │ │期1 週後 ││ │ │ │ │├─────┼────────┼────────┼────────┤│偵查機關年│臺中地檢106 年度│臺中地檢107年度 │臺中地檢107年度 ││度案號 │偵字第29318號 │偵字第17707、177│偵字第17707、177││ │ │08號 │08號 │├──┬──┼────────┼────────┼────────┤│ │法院│ 中高分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 │ │ ││ ├──┼────────┼────────┼────────┤│最後│案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107年度訴字第246│107年度訴字第246││事實│ │1754號 │6號 │6號 ││審 ├──┼────────┼────────┼────────┤│ │判決│108 年1 月16日 │ 108年4月23日 │ 108年4月23日 ││ │日期│ │ │ │├──┼──┼────────┼────────┼────────┤│ │法院│ 最高法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案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07年度訴字第246│107年度訴字第246││ │ │983號 │6號 │6號 ││確定├──┼────────┼────────┼────────┤│判決│判決│108 年4 月10日 │ 108年5月20日 │ 108年5月20日 ││ │確定│ │ │ ││ │日期│ │ │ │├──┴──┼────────┼────────┼────────┤│是否為得易│ 否 │ 否 │ 否 ││科罰金案件│ │ │ │├─────┼────────┼────────┼────────┤│ 備註 │臺中地檢108年度 │臺中地檢108年度 │臺中地檢108年度 ││ │執字第6315號 │執字第9300號 │執字第9300號 ││ │ ├────────┴────────┤│ │ │編號1 至3 及編號5 至7 定應執行有期││ │ │徒刑10年(109 年度聲字第4178號裁定││ │ │) │└─────┴────────┴─────────────────┘┌─────┬────────┬────────┬────────┐│ 編號 │ 7 │ │ │├─────┼────────┼────────┼────────┤│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 ││ │條例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年6 月│ │ ││ │,併科罰金新臺幣│ │ ││ │10 萬元 │ │ │├─────┼────────┼────────┼────────┤│犯罪日期 │107 年6 月上旬某│ │ ││ │日 │ │ │├─────┼────────┼────────┼────────┤│偵查機關年│臺中地檢107年度 │ │ ││度案號 │偵字第17707、177│ │ ││ │08號 │ │ │├──┬──┼────────┼────────┼────────┤│ │法院│ 臺中地院 │ │ ││ │ │ │ │ ││ ├──┼────────┼────────┼────────┤│最後│案號│107年度訴字第246│ │ ││事實│ │6號 │ │ ││審 ├──┼────────┼────────┼────────┤│ │判決│ 108年4月23日 │ │ ││ │日期│ │ │ │├──┼──┼────────┼────────┼────────┤│ │法院│ 臺中地院 │ │ ││ │ │ │ │ ││ ├──┼────────┼────────┼────────┤│ │案號│107年度訴字第246│ │ ││ │ │6號 │ │ ││確定├──┼────────┼────────┼────────┤│判決│判決│ 108年5月20日 │ │ ││ │確定│ │ │ ││ │日期│ │ │ │├──┴──┼────────┼────────┼────────┤│是否為得易│ 否 │ │ ││科罰金案件│ │ │ │├─────┼────────┼────────┼────────┤│ 備註 │臺中地檢108年度 │ │ ││ │執字第9300號 │ │ ││ ├────────┼────────┴────────┤│ │編號1 至3 及編號│ ││ │5 至7 定應執行有│ ││ │期徒刑10年(109 │ ││ │年度聲字第4178號│ ││ │裁定)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彭國能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995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