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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2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李依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2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旻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7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謝旻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針筒參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謝旻憲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0日上午,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甲御和園汽車旅館 308號房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又於同年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上開地點,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 109年3月11日晚間10時許,因員警接獲檢舉上開汽車旅館 308號房出入複雜,疑有不法情事,即到場處理,發現308號房門大開,經徵其同意入內,當場自308號房之沙發椅墊夾縫處扣得使用過之注射針筒3支及吸食器1組。經徵謝旻憲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查被告謝旻憲前於92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92年11月20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2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8月間,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雖係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惟因被告已有「5年內再犯」之情形,不合於「5年後再犯」,檢察官提起公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卷第50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毒偵卷第36、96頁,本院卷第50、61頁)。且警方於109年3月12日凌晨0時5分許,對被告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乙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9年3月26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附卷可稽(參毒偵卷第71至73頁,核交卷第11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方式、時間均不同,其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於10多年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2.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3.犯後業已坦承犯行;4.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 1次;5.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育有 1名子女現就讀高中3 年級,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持(參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玻璃球1個及注射針筒3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諭知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 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明賢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依達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22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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