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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1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游秀雯江彥儀林依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1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睿致
選任辯護人
廖建智(嗣於109年10月6日陳報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睿致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楊睿致於民國108 年1 月9 日透過臉書社團,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微信暱稱「天地人和」之成年男子,「天地人和」邀其從事匿名代領、轉寄包裹之工作,並約定每件包裹可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報酬,而楊睿致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匿名代領、轉寄包裹,即可獲取與該勞務內容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是不法集團為掩人耳目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逃避檢警人員查緝之手法,已預見該包裹可能係詐欺取財所得之物或供詐欺取財使用之犯罪工具,並預見「天地人和」可能係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竟仍以縱係如此,亦無違反其本意,於同日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負責依「天地人和」之指示代領、轉寄人頭帳戶包裹(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7201號案件提起公訴,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1465號判決後,現上訴最高法院)。

二、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12月底,以LINE暱稱「臺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招募組趙小姐」向趙育葳徵求金融帳戶並給付報酬,趙育葳即於108 年1 月8 日13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無尾熊門市,將其名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事先更正為指定密碼),以「交貨便」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京達門市(趙育葳涉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楊睿致即依「天地人和」之指示,於108 年1 月10日7 時12分許,前往上址京達門市,以「李宇鑫」之名義領取趙育葳寄送之包裹(楊睿致對趙育葳涉犯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嗣楊睿致與「天地人和」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 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臺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招募組黃憶茹」向張立人佯稱:因公司業務需要欲承租帳戶,每10天為一期,每本帳戶每期租金1 萬元云云,惟張立人經友人提醒此可能係詐欺集團詐取人頭帳戶之手法,故未陷於錯誤,乃配合警方偵辦,於108 年1 月8 日14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新墩門市,將內含厚紙板1 張之包裹,以「交貨便」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瑞興門市,楊睿致即依「天地人和」之指示,於108 年1 月10日7 時30分許,前往上址瑞興門市,以「張偉華」之名義領取張立人寄送之包裹,惟因張立人未陷於錯誤,而詐欺取財未遂。

㈡俟楊睿致於108 年1 月10日領取趙育葳、張立人寄送之包裹後,隨即於同日前往臺中市西屯區之空軍一號客運臺中八國站,以他人之名義將該等包裹轉寄至空軍一號客運苗栗北站交予「天地人和」指定之人,「天地人和」則指示不知情之楊宗勳及另3 名集團成員,先後於同日10時11分、16時49分、翌日(11日)2 時23分、3 時42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各3,000 元、3,000 元、7,000 元、5,000 元(合計1 萬8,000 元,其中1 萬3,000 元為108 年1 月10日共領取13件包裹之報酬,其餘5,000 元為預付翌日報酬)至楊睿致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楊睿致領取、轉寄人頭帳戶包裹之報酬,嗣上開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賴雨函、張庭瑜,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至系爭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之車手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㈢而賴雨函、張庭瑜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嗣於108 年1 月11日15時35分許,楊睿致依「天地人和」之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華東門市領取包裹之際,為警當場查獲,經執行附帶搜索,扣得楊睿致所有供與「天地人和」聯繫使用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賴雨函、張庭瑜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前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7201號起訴及本案被訴領取並投遞包裹之行為,均係聽從「天地人和」指示所為,僅具一替「天地人和」完成工作之行為決意,是被告前往多家門市領取並投遞包裹,係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且前後兩案被訴犯罪手法相同,領取包裏之地點皆位於臺中市豐原區,時序、地點高度密接,本案被訴事實為前案之起訴效力所及,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然觀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7201號起訴書之記載(見108 年度偵字第7201號卷二〈以下稱偵卷三〉第213 至224 頁),被告前案被訴⑴於108 年1 月10日12時54分許,前往統一超商豐正門市領取吳芷均寄送之包裹,⑵於108 年1 月11日7 時53分許,前往統一超商葫蘆墩門市領取林晏卉寄送之包裹,與本案被訴⑶於108 年1 月10日7 時12分許,前往統一超商京達門市領取趙育葳寄送之包裹,⑷於108 年1 月10日7 時30分許,前往統一超商瑞興門市領取張立人寄送之包裹,前後二案被訴領取包裹之時間、地點均不同,各次領取行為已屬客觀可分,又被告與「天地人和」所屬詐欺集團具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該集團成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詳後述實體部分),是被告在該集團所參與對不同被害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具有各別犯意,自應分論併罰,故本案被訴事實尚無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之問題,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睿致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依「天地人和」之指示以他人名義領取、轉寄趙育葳、張立人所寄送之包裹,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領取趙育葳包裹部分,我承認幫助普通詐欺取財既遂,領取張立人包裹部分,我承認幫助普通詐欺取財未遂,我認為我是幫助犯,因為我不知道包裹裡面是什麼,我那時沒有想太多,且我只有跟「天地人和」一個人聯絡,其他人我不知情云云。辯護意旨則以:因代領包裹並非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為使詐欺正犯較易躲避警方查緝而完成其犯罪之幫助行為,且被告並非以自己為正犯之意思為犯罪,至多可認為被告對「天地人和」所從事之事可能涉及犯罪有所認知,無法認定被告就「天地人和」所屬為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有所認知,故被告領取趙育葳包裹部分,僅涉及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領取張立人包裹部分,則為法所不罰之無效幫助行為,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8 年1 月9 日透過臉書社團,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微信暱稱「天地人和」之成年男子,「天地人和」邀其從事匿名代領、轉寄包裹之工作,並約定每件包裹可取得1,000 元之報酬。「天地人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12月底,以LINE暱稱「臺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招募組趙小姐」向趙育葳徵求金融帳戶並給付報酬,趙育葳即於108 年1 月8 日13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無尾熊門市,將其名下之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事先更正為指定密碼)以「交貨便」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京達門市,被告即依「天地人和」之指示,於108 年1 月10日7 時12分許,前往上址京達門市,以「李宇鑫」之名義領取趙育葳寄送之包裹。又「天地人和」所屬詐欺成員於108 年1 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臺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招募組黃憶茹」向張立人佯稱:因公司業務需要欲承租帳戶,每10天為一期,每本帳戶每期租金1 萬元云云,惟張立人經友人告知此可能係詐欺集團詐取人頭帳戶之手法,故未陷於錯誤,乃配合警方偵辦,於108 年1 月8 日14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新墩門市,將內含厚紙板1 張之包裹,以「交貨便」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瑞興門市。被告即依「天地人和」之指示,於108 年1月10日7 時30分許,前往上址瑞興門市,以「張偉華」之名義領取張立人寄送之包裹。嗣被告於108 年1 月10日領取趙育葳、張立人寄送之包裹後,隨即於同日前往臺中市西屯區之空軍一號客運臺中八國站,以他人之名義將該等包裹轉寄至空軍一號客運苗栗北站,交予「天地人和」指定之人,「天地人和」則指示不知情之楊宗勳及另3 名集團成員,先後於同日10時11分、16時49分、翌日(11日)2 時23分、3 時42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各3,000 元、3,000 元、7,000 元、5,000 元(合計1 萬8,000 元,其中1 萬3,000元為108 年1 月10日共領取13件包裹之報酬,其餘5,000 元為預付翌日報酬)至被告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被告領取、寄送人頭帳戶包裹之報酬,嗣上開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賴雨函、張庭瑜,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至系爭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之車手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立人、告訴人賴雨函、張庭瑜、證人趙育葳於警詢時、證人楊宗勳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108 年度偵字第16997 號卷〈以下稱偵卷一〉第29至36頁;108 年度核退字第302 號卷〈以下稱核退卷〉第17至21、53至55頁;偵卷三第13至16頁),並有趙育葳與「趙小姐」LINE對話紀錄、張立人與「黃憶茹」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天地人和」微信對話紀錄、交貨便服務代碼明細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臺中分行108年7 月9 日北富銀南台中字第1080000033號函檢附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 年4 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名下帳戶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 年5 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0812559號函檢附被告名下帳戶存款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翻拍照片、託運單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趙育葳至無尾熊門市寄送包裹、張立人至新墩門市寄送包裹、被告於京達門市、瑞興門市領取包裹)、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行動電話照片各1 份;賴雨函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張庭瑜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41、47至53、66至127 、129 至136 、169 至191 、199 至205 頁;108 年度偵字第7201號卷一〈以下稱偵卷二〉第117 至119 、345 至353 頁;核退卷第11至15、23至29、39至40、43至44、46至51、57至61、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意旨雖執前詞主張被告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惟查: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國內物流業甚為發達便利,一般人若有接收包裹之需求,即可要求寄送至便利超商、物流站或指定處所,再自行收受或前往領取,若非掩人耳目,根本無需假手他人領取,再輾轉寄送之必要。是若有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彼此間毫無信賴關係,要求匿名代領包裹、輾轉寄送,並約定給付與該勞務內容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判斷,該工作即可能與遂行財產犯罪有關,且該包裹內極有可能是財產犯罪所得之物或供財產犯罪使用之工具,始藉由此種匿名輾轉收受方式,逃避檢警人員查緝,而此種犯罪手法,近年來亦常見於報章新聞、電子媒體報導及政令宣傳,已屬一般社會生活常識。本件被告代領、轉寄上開包裹之時,已年滿19歲,且高中畢業、服完兵役,曾從事飯店工讀生、餐廳服務生等工作,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3 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乃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人,對於前述犯罪手法及態樣自應有所認識。

⑵參諸被告於108 年1 月12日警詢時供稱:「(你一開始如何與「天地人和」接洽收、寄包裹?)答:我是在臉書上的找工作的社團中,看到有賺錢的訊息,我就加入訊息中的微信,但是ID我現在不記得,他透過微信通話跟我說,要我去指定的地方領包裹,領到以後,會叫我到臺中市○○路○段0○0 號(空軍一號)把包裹寄到他指定的地方。」(見偵卷二第91頁);108 年1 月25日警詢時供稱:「(問:你是否知悉暱稱「天地人和」的真實姓名?有無見過面?)答:不知道。沒有見過面,但他有時候我用微信電話打給我,我們都是用微信聯絡,對方是男的。」、「問:(暱稱『天地人和』係如何指示你去領取包裹?請詳述。)答:他跟我說工作是去領包裹,都是用微信打給我告訴我要去哪裡領包裹,並告知我領包裹的後三碼,領完再去哪裡寄包裹,都是微信聯絡。」(見偵卷二第20頁),可見被告與「天地人和」僅透過臉書社團結識,並以微信聯繫,其不知悉「天地人和」之真實姓名,亦未曾謀面,顯示雙方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存在。又趙育葳、張立人所寄送包裹之貨號各為Z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 號,此據證人趙育葳、張立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一第31、36頁),對照被告與「天地人和」之微信對話紀錄所示(見偵卷一第75至76頁),「天地人和」指示被告領取上開貨號包裹之收件人分別為李鑫宇、張偉華,均非被告本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代領時收件人都是別人的名字,「天地人和」也叫我用別人的名字寄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可見被告係依「天地人和」之指示在不同超商門市以他人名義代領包裹後,再以他人名義轉寄,在此過程中隱匿被告之真實身分,並使被告位居包裹流動軌跡之斷點,而無從查悉實際之收貨人,顯與一般正常包裹之收取過程係以實名具領者有異。再被告領取每件包裹可獲取1,000 元之報酬,僅須自付取件費用80元及交通費一節,此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二卷第22、72頁;本院卷第181 頁),復觀之被告與「天地人和」微信對話紀錄所示(見偵卷一第75至96頁),被告依指示於109 年1 月10日領取之包裹(含趙育葳、張立人寄送之包裹)共13件,且取件門市均在臺中市豐原區,足見被告代領包裹僅須自付少額取件費用及交通費,即可獲取與其提供之勞務內容顯不相當高達1 萬3,000 元之報酬,是被告對於其受毫無信賴關係之人指示從事匿名代領包裹並輾轉寄送之工作,極可能與不法財產犯罪有關,顯然應有預見。

⑶又依被告與「天地人和」微信對話紀錄以觀(見偵卷一第68、70、72至73、75至76、127 頁),被告向「天地人和」稱「先講我不管你們是不是那個反正有給錢我就做」、「先把錢用進去」…「呃先講喔」、「我不管你們是什麼但是別讓我犯罪喔」,「天地人和」回稱「不會」「又不是詐騙」、「什麼的」、「你放心吧」,繼之被告稱「等等啊如果太常在一個門市領不會被發現嗎」…「大概都是什麼東西這樣才能知道要拿袋子裝」,「天地人和」則回覆「露天拍賣,門市瑞興,地址台中市○○區○○路000 號,張偉華0000000000,代碼Z00000000000,1.10送達1 本」(即張立人包裹)、「露天拍賣,門市豐原道,地址台中市○○區○○路000號,吳鴻銘0000000000,代碼Z00000000000,1.10送達2 本」、「露天拍賣,門市瑞興,地址台中市○○區○○路000號張偉華Z00000000000.10 ,送達2 本」,「露天拍賣,門市京達,地址台中市○○區○○路000 號,收件人李鑫宇電話0000000000,貨號Z00000000000,1/10到」(即趙育葳包裹),續而向被告稱「2 分鐘」「要拿走」、「不然怕釣魚的」等情,顯示被告初始即向「天地人和」表明「不管你們是不是那個」,只要給錢就願意代領包裹,至被告雖曾向「天地人和」表示「別讓我犯罪」,然「天地人和」否認為詐騙後,被告亦再未進一步詢問或提出質疑,繼之被告即向「天地人和」詢問,若頻繁在同一門市領取包裹,是否會遭察覺,足見被告早已認知其從事本件代領、轉寄包裹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犯罪。再參以被告詢問「天地人和」包裹內之物為何後,「天地人和」告知各該包裹送達門市訊息所使用之用語為「送達1 本」、「送達2 本」等情,續而在對話中提醒被告儘速於2 分鐘拿走,不然怕釣魚的等情,益徵被告對於包裹內之物品可能係詐欺取財所得之物或供詐欺取財使用之犯罪工具確有認識,是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依指示匿名領取包裹並轉寄之行為可能係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竟仍執意為之,足徵縱使其行為實際上遂行詐欺取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⑷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⑸觀諸被告與「天地人和」微信對話紀錄所示(見偵卷一第6870、74、78、85、103 至105 、110 至111 、113 、115 、122 頁),被告雖僅與「天地人和」一人聯繫,然被告向「天地人和」表示「先講我不管你們是不是那個反正有給錢我就做」、「我不管你們是什麼但是別讓我犯罪喔」、「等等啊我也不知道你們公司地址我要怎麼寄」、「可以叫那邊人員先匯錢嗎」、「你們根本還沒匯啊」等語,即先後對「天地人和」使用「你們」、「公司」、「那邊人員」等代表複數人之用語,而「天地人和」經被告催促將報酬匯入其帳戶後,則回覆「我問下」、「我再問」、「我叫他處理」、「我都交代了」、「大家在忙」、「他可能要明天」、「可是有些公司」、「會欠一點」、「叫人處理了」、「我弟弟睡了」、「聯絡不到」、「我叫其他弟弟了」、「一個弟弟不打,我打了4 個弟弟給你匯」,亦數度表明除「天地人和」外尚有其他成員參與其中,足見被告主觀上已知悉除「天地人和」外尚有其他成員共同參與可能屬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並預見「天地人和」可能係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

⑹再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中間更牽涉諸多流程,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繼之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電腦網路通路、蒐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或交付之款項,是以,詐欺集團中或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或有擔任領款車手者,或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者、或有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或有負責提供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或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斷係三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就本件詐欺取財犯罪過程觀之,乃先由集團成員於網路上徵求或詐取人頭帳戶,同時由「天地人和」於網路上徵求收簿手,於被告同意擔任收簿手領取人頭帳戶包裹後,各該人頭帳戶包裹陸續寄送至指定之便利超商,由「天地人和」指示被告前往領取、轉寄予集團成員運用,再由負責施行詐騙之成員,撥打電話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各該人頭帳戶內,再由負責領款之車手,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領取詐得款項,堪認「天地人和」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確有三人以上。而被告在該集團擔任收簿手負責領取、轉寄人頭帳戶包裹,並依所領取、轉寄之包裹數量,向「天地人和」收取每件1,000 元之報酬,乃以此為業賺取高額酬勞,就本案所參與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顯屬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自與上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⑺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及辯護意旨所指,均無可採,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三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如犯罪事實三㈡之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天地人和」之成年男子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如犯罪事實三㈠(共1 罪)及犯罪事實三㈡之附表一編號1 、2所示(共2 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三㈠所示犯行,由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張立人施行詐術,而著手實施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為,惟因被害人張立人未陷於錯誤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竟擔任詐欺集團之收簿手,負責領取、轉寄人頭帳戶包裹,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仍否認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惟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賴雨函調解成立,並給付調解金額1 萬5,000 元,且告訴人張庭瑜表示對被告之犯行不予追究等情,此有本院109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350號調解程序筆錄、同意書各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5 至106 、113 頁),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詐取物品、金額,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目前就讀大學夜校、家庭經濟狀況一般(見本院卷第1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收簿手,除領取本案2 件包裹外,尚有領取另11件人頭帳戶包裹(其中2 件人頭帳戶所涉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1465號判決後,現上訴最高法院),數量非少,且非單一代領事件,乃以此為業賺取高額報酬,依其犯罪情節,認處以被告上開刑度,使其受有一定之法律制裁,以資警惕,較為適當,而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⑴查被告領取、轉寄每件包裹之報酬為1,000 元,而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1 月10至11日匯入共1 萬8,000 元,其中1 萬3,000 元為108 年1 月10日領取13件包裹之報酬,其餘5,000 元為預付翌日報酬等情,此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偵卷二第72至73頁;本院卷第179 至180 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 年4 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名下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在卷可證(見偵卷二第117 至119 頁),足見被告已獲得本案領取、轉寄趙育葳、被害人張立人包裹之報酬共2,000 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給付調解金額1 萬5,000 元予告訴人賴雨函,可見被告已無保留本案之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扣案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 張),為被告所有,供如犯罪事實三㈠㈡所示犯行與「天地人和」聯繫使用,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75 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附卷可按(見偵卷二第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⑶至扣案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戶名黃世騰)存摺1 本、金融卡1 張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世騰)存摺1 本、金融卡1 張,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非其所有等語(見偵卷一第60頁),亦非本件被告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江彥儀

法 官 林依蓉

書記官 林 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被│詐騙時│詐騙方式      │匯款時│匯款金額│編號1 、2 提領時│
│號│害│間    │              │間    │(新臺幣│間暨金額        │
│  │人│      │              │      │)      │                │
├─┼─┼───┼───────┼───┼────┼────────┤
│1 │賴│108 年│撥打電話予賴雨│同日18│2 萬9,99│①同日19時16分許│
│  │雨│1 月10│函,自稱係郵局│時58分│9 元    │  提領2 萬元    │
│  │函│日18時│人員,佯稱:可│許    │        │②同日19時17分許│
│  │  │26分許│將其升級為雅虎├───┼────┤  提領2 萬元    │
│  │  │      │奇摩超級會員,│同日19│1 萬8,99│③同日19時18分許│
│  │  │      │惟須依指示操作│時許  │0 元    │  提領8,000 元  │
│  │  │      │自動櫃員機凍結├───┼────┤④同日19時42分許│
│  │  │      │名下存款金額超│同日19│2 萬9,98│  提領2 萬元    │
│  │  │      │過5,800 元之金│時38分│5 元    │⑤同日19時44分許│
│  │  │      │融帳戶云云,致│許    │        │  提領1 萬元    │
│  │  │      │賴雨函陷於錯誤├───┼────┤⑥同日19時57分許│
│  │  │      │,因而匯款。  │同日20│1 萬1,01│  提領2 萬元    │
│  │  │      │              │時7 分│0 元    │⑦同日20時8 分許│
│  │  │      │              │許    │        │  提領4,000 元  │
├─┼─┼───┼───────┼───┼────┤⑧同日20時22分許│
│2 │張│108 年│撥打電話予張庭│同日19│2 萬3,12│  提領1,000 元  │
│  │庭│1 月10│瑜,自稱係小三│時46分│3 元    │⑨同日20時23分許│
│  │瑜│日19時│美日網站人員,│許    │        │  提領1 萬元    │
│  │  │許    │佯稱:誤將其自│      │        │                │
│  │  │      │一般會員升級為│      │        │                │
│  │  │      │超級會員,須依│      │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  │      │員機取消超級會│      │        │                │
│  │  │      │員身分云云,致│      │        │                │
│  │  │      │張庭瑜陷於錯誤│      │        │                │
│  │  │      │,因而匯款。  │      │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如犯罪事實三㈠所示│楊睿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犯行              │扣案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
│    │                  │卡壹張)沒收。                                      │
├──┼─────────┼──────────────────────────┤
│2   │如犯罪事實三㈡之附│楊睿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扣案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
│    │                  │卡壹張)沒收。                                      │
├──┼─────────┼──────────────────────────┤
│3   │如犯罪事實三㈡之附│楊睿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扣案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
│    │                  │卡壹張)沒收。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17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