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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1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劉麗瑛蔡宗儒吳孟潔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旺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旺昌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旺昌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12樓之1銳翊資訊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09年6月9日廢止登記)之負責人,明知網路認證服務業係指從事提供數位簽章製作、電子憑證簽發、管理及其他相關電子認證服務之行業,其並未實質提供上開服務業務,猶以從事網路認證服務之名目,於淘寶網路購物網站兜售代收驗證簡訊服務,而可預見收購、租賃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以接受電子認證(例如簡訊驗證碼)資料者,極可能係計畫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來冒充他人名義向網路購物網站註冊賣家會員帳號,藉以從事違反法令之網路販賣或廣告行為,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7年12月30日14時51分許,以每支門號人民幣20元之代價,提供銳翊公司於107年12月24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QQ通訊軟體暱稱為「蛟龍(金鑫)」之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蛟龍(金鑫)」旋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15時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連結至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經營之蝦皮購物網站,於申請註冊為蝦皮購物網站用戶之網頁上,冒用林訓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輸入林訓民之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地址、郵局帳號,及填載甲門號為註冊電話,向蝦皮公司申請註冊成為蝦皮購物網站帳號「twxuwei0507」用戶,表彰由林訓民本人申請註冊使用該帳號之意思後予以上傳註冊而行使之,蝦皮公司即以簡訊方式發送1組驗證碼至甲門號供用戶輸入認證,以確認該門號為用戶本人持有,李旺昌接收該簡訊驗證碼後立即轉知「蛟龍(金鑫)」,協助「蛟龍(金鑫)」成功註冊上開帳號,足以生損害於林訓民及蝦皮公司就蝦皮購物網站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蛟龍(金鑫)」及其同夥繼之以該帳號佯售Air pods正品蘋果藍牙耳機,胡育鴻於108年2月17日16時許瀏覽後信以為真,與該帳號私訊後,陷於錯誤,於108年2月17日21時3分許下單購買,並於同年2月24日16時3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取貨,並支付新臺幣(下同)4459元(含運費60元),迨胡育鴻開箱後發現非蘋果廠牌之Air pods藍牙耳機,且遭上開帳號賣家封鎖,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上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之手機用戶註冊電話,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育鴻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李旺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前為銳翊公司之負責人,以及其於前揭時、地,提供甲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使用QQ通訊軟體暱稱為「蛟龍(金鑫)」之人,並收取人民幣20元之代價,暨待蝦皮公司以簡訊方式發送驗證碼至甲門號時,透過該通訊軟體將傳送至甲門號之簡訊驗證碼內容轉知「蛟龍(金鑫)」,用以申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辯稱:伊沒有在網站上賣Air pods藍牙耳機,伊也沒有冒用林訓民名義向蝦皮購物網站申請帳號販賣商品,伊只有賣驗證碼予「蛟龍(金鑫)」用以申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伊不認識「蛟龍(金鑫)」,淘寶網的認證機制很高,交易紀錄不會找不到人,有很多大陸人想要買臺灣的商品,但是蝦皮購物網站只認證臺灣的電話號碼,所以大陸人為了要能申請蝦皮帳號,就跟伊買號碼及驗證碼,蝦皮購物網站是不需要留任何資料,只要電話註冊帳號就可以買東西,就伊所知蝦皮帳號是申請來買東西,對欲出售商品須經蝦皮公司更嚴格之認證,如雙證件;伊沒有幫助犯意云云(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經查:

1、被告前為銳翊公司之負責人,其於107年12月30日14時51分許,以每門號人民幣20元之代價,提供甲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QQ通訊軟體暱稱為「蛟龍(金鑫)」之人,及「蛟龍(金鑫)於同日15時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連結至蝦皮公司經營之蝦皮購物網站,冒用林訓民之名義,在申請會員帳號之網頁上輸入林訓民之姓名、身分證號碼、地址、郵局帳號,及填載甲門號為註冊電話,向蝦皮公司申請註冊成為蝦皮購物網站帳號「twxuwei0507」用戶,經蝦皮公司以簡訊方式發送1組驗證碼至甲門號供用戶輸入認證,李旺昌接收該簡訊驗證碼後立即轉知「蛟龍(金鑫)」,協助「蛟龍(金鑫)」成功註冊上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等節,為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是認(見偵卷第231至237、本院卷第45至47、83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胡育鴻、證人林訓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3至87、105至113頁),並有被告提出之107年12月30日、108年5月7日、108年5月29日與「蛟龍(金鑫)」之對話紀錄(偵卷第37頁、第41頁、第43至45頁)、被告提出之出售簡訊驗證碼交易紀錄(偵卷第39頁)、證人林訓民提出之蘇澳蘇西里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偵卷第95至99頁)、告訴人提出之在蝦皮購物網站刊登出售上開蘋果廠牌藍牙耳機廣告之截圖及與賣家之對話截圖、訂單詳情、運送資訊、包裹照片、收取之上開商品照片(見偵卷第115至157頁)、蝦皮帳號twxuwei0507資料、蝦皮用戶twxuwei0507登入IP位置紀錄(偵卷第159、161至183頁)、甲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185頁至197頁)、銳翊公司登記資料(見偵卷第199頁、第395至396頁)、交貨便服務代碼查詢相關資料(偵卷第201至205頁)、臺中地檢署108年12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偵卷第247頁)、蝦皮公司108年12月23日樂購蝦皮字第0000000000S號函文(見偵卷第373至374、377頁)、蝦皮公司109年1月30日樂購蝦皮字第0200130025S號函文並檢附用戶註冊時日及訂單明細(見偵卷第383至385頁)、保安警察大隊第二總隊109年度保管字第1516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386-1頁至386-3頁)等在卷可稽,且有無商標藍芽耳機1個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隨著網際網路(下稱網路)的蓬勃發展,依靠各種網路形式開展經營活動的網路服務亦應運而生,例如社群媒體、電子商務等網路服務,且現今各種網路服務提供者,多會以電子信箱、行動電話門號或第三方帳號等方式讓使用者申請註冊會員,並於註冊過程要求使用者點擊特定網址或輸入簡訊驗證碼,藉此驗證使用者身分及防止惡意註冊,又佐以蝦皮公司之買賣家會員帳號申請流程均相同,新申辦用戶可選擇使用Facebook帳號、電話號碼或Email進行註冊並通過系統驗證,即可使用蝦皮公司所經營網路平臺之服務,而新申辦用戶於註冊時應進行驗證始能使用蝦皮公司所經營之網路平臺,現階段蝦皮公司係採用行動電話號碼快速註冊及SMS簡訊驗證方式,亦即用戶輸入行動電話號碼後,蝦皮公司所經營網路平台即透過簡訊方式發送一組驗證碼,供用戶輸入認證,藉此確認該組行動電話號碼為本人所持有,以確保蝦皮公司所經營網路平臺及用戶之資訊安全等情,有上開蝦皮公司108年12月23日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373頁),益徵蝦皮購物網站確會以要求使用者輸入簡訊驗證碼之方式驗證使用者身分無訛,則對於採行簡訊驗證碼之電子認證方式,若使用者不以自己申辦、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收受簡訊驗證碼進行認證,除係向具有密切情誼之親友合理借用行動電話門號等特殊情況外,衡諸前開簡訊驗證碼之驗證使用者身分功能,凡係曾透過該驗證方式註冊會員帳號而使用網路服務者,自均可預見該收購、租賃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以接收簡訊驗證碼者,極可能係計畫使用該等行動電話門號來冒用他人名義向網站服務提供者註冊會員帳號。

3、被告雖辯稱,其無幫助他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云云,然被告前為銳翊公司之負責人,且銳翊公司所營事業包括網路認證服務業乙節,有上開銳翊公司之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及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附卷為憑(見偵卷第395至396頁),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是賣認證服務,幫客戶收認證簡訊後再發給客戶,伊提供電話認證只是讓客戶可以在網路購物平臺買東西、刷評價,伊只是是單純提供認證碼,沒有提供任何銀行帳號及身分資訊,伊不知道客戶註冊會員帳號的資料怎麼來的,理論上要銀行帳戶、證件認證才可以;以網路認證來說,伊應該負責認證要求伊代收簡訊的客戶身分實不實在;當網路賣場有交易紛爭時,應該是透過認證手機來聯絡沒錯等語(見偵卷第229至237頁),顯見被告知悉蝦皮購物網站傳送簡訊驗證碼至使用者所註冊之行動電話門號,乃係藉由要求使用者輸入該簡訊驗證碼來驗證使用者身分,則被告於提供甲門號及轉知傳送至甲門號之簡訊驗證碼予「蛟龍(金鑫)」時,就「蛟龍(金鑫)」極可能係計畫利用甲門號來冒用他人名義(即不欲使用真實身分)註冊購物網站帳號一事,自難諉以無法預見。再者,縱大陸地區人民礙於兩岸關係之現狀而無法自行向臺灣地區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然本案被告對付費請其提供甲門號及代收簡訊驗證碼之「蛟龍(金鑫)」,既完全不知悉真實年籍資料為何,亦未進行真實身分之查證作業,誠無逕認「蛟龍(金鑫)」必為大陸地區人民之理,則被告顯無合理根據可排除「蛟龍(金鑫)」將利用甲門號來冒用他人名義(即隱蔽真實身分)註冊購物網站帳號之可能性,是被告率爾提供甲門號及轉知傳送至甲門號之簡訊驗證碼予「蛟龍(金鑫)」,等同將「蛟龍(金鑫)」如何利用甲門號來註冊購物網站會員帳號一事完全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而容任「蛟龍(金鑫)」利用甲門號來冒用他人名義註冊購物網站會員帳號,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4、至被告固以:若欲註冊成為蝦皮購物網站之賣家會員帳戶,除以行動電話號碼及簡訊驗證碼等方式進行註冊及驗證外,尚須提供雙證件方能在蝦皮購物網站販售商品云云置辯。然依前揭蝦皮公司108年12月23日函,業已指明蝦皮購物網站之買賣家會員帳號申請流程均相同,新申辦用戶可選擇使用Facebook帳號、電話號碼或Email進行註冊,且於通過簡訊驗證後,即可使用蝦皮購物網站之服務等情,是依被告提供之甲門號及簡訊驗證碼,既已足使不詳人士通過簡訊驗證而註冊成為蝦皮購物網站之用戶,則不論該不詳人士究係冒用他人名義註冊成為蝦皮購物網站之買家或賣家會員,以及如何取得供註冊成為賣家會員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帳號等其他註冊資料,均無礙於被告可預見其提供甲門號及代收簡訊驗證碼之行為,極可能協助該不詳人士冒用他人名義註冊蝦皮購物網站之用戶帳號,是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前揭所辯,實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正犯「蛟龍(金鑫)」利用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在申請註冊為蝦皮購物網站用戶之網頁上,輸入「林訓民」之姓名、生日及身分證字號,並填載所申設之郵局帳戶等資料,據以提出帳號申請,相關電磁紀錄足以表示以「林訓民」本人名義,向蝦皮拍賣平臺網站申請註冊帳號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無訛。

(二)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係以代收驗證簡訊服務方式,幫助他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然其未參與登錄前開屬於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而註冊蝦皮購物網站用戶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不詳成年人為前開犯行之犯意,而未參與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從屬之正犯「蛟龍(金鑫)」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幫助他人遂行前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代收驗證簡訊服務方式,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蝦皮購物網站對於其用戶管理之正確性,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於審理時供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模型電鍍業、離婚、家中經濟普通等情(見本院卷第8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因本案提供代收驗證簡訊服務而獲得人民幣20元乙情,業為被告所自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且有帳單詳情截圖1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核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財物,既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旺昌可預見其提供門號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門號遂行不法犯行,仍基於縱若其門號被供冒名申辦網路交易帳號用於詐騙使用,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107年12月30日14時51分許,以每門號人民幣20元之代價,提供甲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蛟龍(金鑫)」,「蛟龍(金鑫)」果於同日15時7分許,在不明地點,上網連結至蝦皮購物網站,於申請註冊為蝦皮購物網站用戶之網頁中,冒用林訓民名義,向蝦皮公司申請註冊成為蝦皮購物網站帳號「twxuwei0507」之用戶,蝦皮公司旋即以簡訊方式發送1組驗證碼至甲門號,被告接收驗證碼後,立即轉知「蛟龍(金鑫)」,協助「蛟龍(金鑫)」成功註冊上開帳號。「蛟龍(金鑫)」及其同夥繼之以該帳號佯售Airpods蘋果正品藍牙耳機,告訴人胡育鴻瀏覽後信以為真,與之私訊後,即於108年2月17日21時3分許下單購買,並於同年月24日16時3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門市取貨,並支付4459元(含運費60元)。迨告訴人開箱發現非Air pods藍牙耳機,且遭賣家封鎖,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之供述、⑵告訴人胡育鴻於警詢時之指證、⑶同案被告林訓民於警詢時之證詞、⑷通聯調閱查詢單、交貨便服務代碼查詢資料各1份、⑸蝦皮用戶帳號twxuwei0507號資料1份、⑹告訴人提供之賣場截圖、交易對話紀錄、訂單詳情、運送資訊、包裹照片、收取之貨品(耳機)照片各1份、⑺同案被告林訓民提供之蘇澳蘇西里郵局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各1份、⑻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各5份、⑼蝦皮公司函文3份、⑽銳翊公司登記資料2份、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檢索系統查詢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任何要幫助詐欺的意思,伊沒有在網路上賣Air pods藍牙耳機,也沒有冒用林訓民之名義申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伊只有賣驗證碼,伊沒有想過因其提供驗證碼通過認證申辦之蝦皮帳號可能作為詐欺集團使用等語。經查:

1.被告於107年12月30日14時51分許,以支每門號人民幣20元之代價,提供甲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QQ通訊軟體暱稱為「蛟龍(金鑫)」之人至蝦皮購物網站以甲門號為註冊電話,嗣接收甲門號之簡訊驗證碼後,隨即轉知「蛟龍(金鑫)」,供「蛟龍(金鑫)」成功註冊帳號「twxuwei0507」,及該帳號遭「蛟龍(金鑫)」及其同夥在蝦皮購物網站上佯售Air pods正品蘋果藍牙耳機,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下訂,並至前開統一便利超商取貨付款等節,有上述證據可佐,已如前述,此部分固堪以認定。

2.然查,蝦皮公司所經營網路平臺之服務,新申辦用戶於註冊時應進行驗證始能使用蝦皮公司所經營之網路平臺,現階段蝦皮公司係採用行動電話號碼快速註冊及SMS簡訊驗證方式,亦即用戶輸入行動電話號碼後,蝦皮公司所經營網路平台即透過簡訊方式發送一組驗證碼,供用戶輸入認證,藉此確認該組行動電話號碼為本人所持有,以確保蝦皮公司所經營網路平臺及用戶之資訊安全,有前揭蝦皮公司函文在卷可稽,足認蝦皮購物網站傳送簡訊驗證碼至使用者所註冊之行動電話門號,乃係藉由要求使用者輸入該簡訊驗證碼來驗證使用者身分,則被告提供甲門號及轉知甲門號之簡訊驗證碼予「蛟龍(金鑫)」,乃知曉「蛟龍(金鑫)」所註冊之行動電話門號並非本人使用持有,是其可預見之範圍應係該不詳身分之「蛟龍(金鑫)」極可能利用甲門號冒用他人名義註冊成為蝦皮購物網站用戶。又礙於兩岸關係之現狀,大陸地區人民確實無法以其身份向臺灣地區之電信公司申請電信門號使用,被告遂提供大陸地區人民以一次性消費方式,以每支門號人民幣20之代價,將甲門號作為接收蝦皮公司發送之「認證碼」並供大陸地區人民申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認證等情,有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之供述可參,且有被告提出之107年12月30日與「蛟龍(金鑫)」之對話紀錄可參,而申請註冊成為蝦皮購物網站用戶亦有可能用於瀏覽蝦皮購物網站及購物,實難期待被告可預見客戶係不法集團以及究如何使用經由甲門號註冊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故尚難遽認行為人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從而,本案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就此部分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而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此項合理可疑,且此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涉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真實程度,是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尚難僅憑被告收費提供之甲門號申請設立之上開蝦皮帳號涉及告訴人在網路上遭受詐欺之刑事案件,即率令被告擔負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責。

3.綜前論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提供甲門號讓客戶「蛟龍(金鑫)」從事簡訊認證而申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之際,主觀上即可知悉或得以預見「蛟龍(金鑫)」與不詳身分之同夥乃不法詐欺集團或將使用透過甲門號所註冊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能使本院就被告涉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依上揭說明,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吳孟潔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15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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