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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9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江宗祐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崑益

郭俊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356、909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郭崑益、郭俊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均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郭崑益、郭俊廷(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郭崑益所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罪刑)均明知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密切相關,脫離金融帳戶名義人持有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可能遭用於實施詐欺取財犯行。郭崑益仍於民國109年2月間,在郭俊廷向其詢問有無工作之際,向郭俊廷表示有某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丁」之成年男性友人,正在徵人代收裝有金融帳戶之包裹再行轉寄,郭俊廷表達有意從事該工作後,郭崑益、郭俊廷、「阿丁」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包裹內金融帳戶資料日後遭用於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郭崑益將「阿丁」郵寄之工作用行動電話1支交與郭俊廷,郭俊廷即依該行動電話內既有之通訊軟體「WeChat」群組「中部快遞$$」內暱稱「浪子燕青」之指示,於109年2月18日下午3時5分許,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7-11便利商店」領取內有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包裹(陳品心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再至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客運朝馬站」將包裹寄至「浪子燕青」指定地點,由「浪子燕青」所屬犯罪組織成員領取。

㈡郭崑益、郭俊廷再承前加重詐欺取財犯意,與「阿丁」、「浪子燕青」及其等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由犯罪組織不詳成員,對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二「受詐欺過程」欄所示詐術,使各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指示,於附表二「交付財物之時間」欄所示時間,以操作ATM、網路銀行方式,將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錢匯至附表二「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再由其餘犯罪組織成員將之提領一空。

二、證據:

㈠被告郭崑益、郭俊廷於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一秀、徐瑀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陳品心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㈢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開戶暨基本資料異動申請書、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陳品心與「張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崑益、郭俊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郭崑益、郭俊廷與「阿丁」、「浪子燕青」及其等所屬犯罪組織成員間,各自分工實施「犯罪事實」欄所述流程之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遂行本案犯行,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郭崑益、郭俊廷所為如附表二所示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本案被告郭崑益、郭俊廷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故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據此,被告郭崑益、郭俊廷為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素行尚可,而被告郭俊廷自陳誤信被告郭崑益所稱包裹內物品係因疫情無法自大陸地區返臺之臺灣人之金融帳戶,方答應領取包裹,並非明知包裹內物品將用於詐欺取財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可見被告郭俊廷、郭崑益係因輕信「阿丁」,未及深慮致有本案犯行,惡性非重;又被告郭崑益、郭俊廷負責領取裝有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包裹再轉寄他人,所實施行為並非詐欺取財過程核心事項,犯罪情節較輕;再者被告郭崑益、郭俊廷犯後已與告訴人林一秀、徐瑀達成調解,全額賠償告訴人損失,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至156頁),足認被告郭崑益、郭俊廷盡力彌補其等行為造成之損害。綜此,本院認倘就被告郭崑益、郭俊廷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科以法定最低度刑1年,實有情輕法重之嫌,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郭崑益、郭俊廷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郭崑益、郭俊廷均正值青壯,卻未能循正途賺取錢財供己花用,因貪圖優厚報酬,未及深思即與「浪子燕青」、 其餘犯罪組織成員共犯本案犯行,實值非難,惟慮及被告郭崑益所為係將領取包裹工作介紹與被告郭俊廷、被告郭俊廷則係依「浪子燕青」指示領取包裹後轉寄他人,於犯行實施過程中非居於核心地位,犯罪情節尚非甚重,且於準備程序、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均達成調解,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可認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郭俊廷每領取1件包裹可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00元一節,業據被告郭俊廷於警詢、偵查時自承無訛(見偵7356卷第17頁、第178頁),而被告郭俊廷已與告訴人林一秀、徐瑀成立調解,依約分別給付40,479元、49,994元與告訴人林一秀、徐瑀,已如前述,如此被告郭俊廷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超出其實際犯罪所得,故認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而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宗祐

書記官 魏愛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帳號 開戶行 1 陳品心 000000000000 土地銀行 2 陳品心 00000000000 第一銀行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受詐欺過程 交付財物之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林一秀 109年2月18日晚間7時54分,分別冒稱係「A.J生活百貨」、「華南銀行」員工,撥打電話聯絡林一秀詐稱:購物設定疏失,將被連續扣款,須操作ATM取消設定等語,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林一秀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合作金庫商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2月18日晚間 9時59分  29,985元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109年2月18日晚間10時5分 29,988元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109年2月18日晚間10時18分 20,985元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2 徐瑀 109年2月18日晚間8時10分,分別冒稱係「A.J生活百貨」、「永豐銀行」員工,撥打電話聯絡徐瑀詐稱:購物設定疏失,將被連續扣款,須取消設定等語,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徐瑀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2月18日晚間 8時48分 99,988元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93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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