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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3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陳正偉鄭淳予陳志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3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崑益
選任辯護人
李世文律師
被告
郭俊廷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6857 號、第192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己○○於民國109 年2 月16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丁」所屬詐欺集團,並於109 年2 月16日,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戊○○加入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戊○○於同年月16日至20日間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其2 人即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並由己○○將「阿丁」所交付,俗稱工作機之手機,轉交與戊○○使用,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9 年2 月15日,以不詳方式要求薛凱文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帳戶寄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7-ELEVEN府中門市,再由上開工作機內微信暱稱「浪子燕青」之人指示戊○○,自臺中搭車北上前往上開門市,於109 年2 月17日16時40分領取上開薛凱文所寄送之包裹,再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空軍一號客運公司三重站,將包裹轉寄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嗣該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取得上開包裹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日18時許,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向甲○○佯稱為其親友欲借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8日10時許,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其中1 筆新臺幣(下同)18萬元匯入附表編號2 所示帳戶內;另於109 年2 月18日上午,以相同手法詐欺乙○○,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34分許,匯款20萬元至附表編號1 所示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完畢。

二、案經甲○○、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被告以外之人非在檢察官偵訊或法院審理時踐行具結程序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規定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戊○○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己○○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甲○○、乙○○、證人薛凱文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2 人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2 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另被告2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其2 人各自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2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己○○辯稱:我只是單純介紹朋友戊○○工作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被告己○○係自「阿丁」得知有線上博奕工作,但因其本身工作穩定而未答應「阿丁」之邀約,嗣因同案被告戊○○詢問工作機會,被告己○○即與「阿丁」聯繫,自「阿丁」取得工作機後轉交給同案被告戊○○,由其自行聯繫,對於「阿丁」具體指示同案被告戊○○之工作內容全無所悉,後因同案被告戊○○抱怨工作未收到報酬,因該工作為被告己○○所介紹,被告己○○本於道義匯款3,000 元給同案被告戊○○周轉,另被告己○○本身並未參與犯罪組織,且僅係轉知工作機會,並無法代替詐欺集團成員決定是否僱用同案被告戊○○,自與招募之構成要件不合,況招募應係對多數不特定人所為,被告己○○僅係轉知工作機會給同案被告戊○○,難認係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己○○知悉包裹內之物品,實則被告己○○係因學歷不高,社會經驗不足而遭人詐欺利用,且被告己○○並沒有犯罪動機云云;被告戊○○則辯稱:己○○跟我講是從事博奕的工作,我再三跟他確認過,我想說是合法的工作,我才會騎自己的機車去做這個工作,我也是用自己的載具去給超商店員刷,包裹內的東西我沒有打開過,如果這是詐欺我一定不敢去做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詐欺集團以各種話術利用取簿手之工作並非難以想像云云。經查:

㈠被告戊○○因被告己○○之介紹,而與「阿丁」所屬詐欺集團接洽,於上開期間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且被告己○○自「阿丁」取得工作機轉交被告戊○○,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於上開時間,以不詳方式要求薛凱文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帳戶寄至上開門市,再由工作機內微信暱稱「浪子燕青」之人指示被告戊○○,以上開方式領取及轉寄包裹,嗣該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取得上開包裹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上開時間,分別向告訴人2 人以上開方式詐欺,致其2 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完畢,業據被告2 人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 人、證人薛凱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載具明細(電子發票存根聯)、微信個人資料畫面、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附表編號1 、2 所示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新北市新店地區農會匯款單據各1 份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 張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2 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均改口稱被告己○○轉交之物為SIM卡而非工作機云云,惟被告己○○於警詢時明確供稱:我用公共電話跟「阿丁」聯絡,他後來把1 支工作機寄到我家附近的7-11中清門市,我拿到包裹後把手機取出,打開裡面的微信,裡面有2 個聯絡人「浪子燕青」跟「紅牛」,我就跟「紅牛」說我收到工作機了,並會將該工作機交予阿廷,後來我約阿廷吃飯,並將工作機交給他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可見被告己○○陳述取得工作機之過程甚為具體明確,當無誤SIM 卡為工作機之可能,而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供稱係取得工作機,是此部分取得之物為工作機,堪以認定。

㈡被告己○○雖辯稱僅係單純介紹博奕相關工作云云,惟其於警詢時自承依「阿丁」要求而以公共電話與「阿丁」聯繫,並居中轉交工作機給被告戊○○,已難認其僅係單純介紹工作。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初己○○是把我跟「紅牛」拉在1 個3 人群組,「紅牛」再把我拉進「中部快遞」的群組,之後就換成「中部快遞」群組內的「浪子燕青」指示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6 至107 頁),可見被告戊○○係透過被告己○○而加入詐欺集團之群組內。就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其有3,000 元報酬係由被告己○○匯入其帳戶內乙節,被告己○○之辯護人雖辯稱係因介紹工作之道義關係而借款給被告戊○○,惟被告己○○若僅係單純介紹工作之人,何須於被告戊○○無法取得報酬時,另行匯款給被告戊○○,此顯與常情不合。綜合被告己○○以上各情,若非其本身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負責招募被告戊○○加入,實難想像其需如此涉入本件工作之介紹。是以,被告己○○負責招募詐欺集團成員、轉交工作機、將取簿手拉進詐欺群組、交付報酬給取簿手等節,均堪認定。而其既於集團內擔任如此要角,已非最下游之底層車手,對於集團以前開方式運作實施詐欺自無不知之理,是其辯稱僅係單純介紹博奕相關工作乙節,並不可採。又衡諸上開「阿丁」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以上開方式施行詐術各情,可見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己○○參與其中,且負責招募成員,主觀上自無不知之理。

㈢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跟己○○很熟,他家我也很常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4頁),是被告2 人既互相熟識,被告己○○於招募被告戊○○時,自無須對其隱瞞「阿丁」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以上開方式實施詐欺之犯罪組織。況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懷疑過那是違法的等語,而其為高中畢業,於案發時已27歲,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之人,對於其所從事工作並非循正常管道應徵面試、與指示其工作之人均未謀面而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指示其自臺中前往新北市板橋區領取包裹,而領取後單單僅係轉寄等不合常理行為,豈會毫無所疑?是以,苟非被告己○○於招募時,已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運作實情全數告知,被告戊○○何以毫無所疑而為上開行為,足徵被告戊○○辯稱係從事博奕相關工作乙節,僅係卸責之詞。其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堪可認定。

㈣至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己○○曾在108 年6 、7 月至109 年2 、3 月間跟我工作,他在109 年1 、2 月間有向我借過錢,金額不一定,有時候幾千元,有時候1 萬元,都是用現金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9頁、第101 頁),惟此部分證述無法證明被告己○○所匯款之3 千元即係向證人丁○○所借,尤以被告2 人至為熟識,被告己○○如向證人丁○○借得現金,又何須大費周章存入帳戶,再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戊○○,此與常情顯不相合,此部分證述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己○○之認定。

㈤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本不以具有決定僱用權限之人為限,更無須向不特定人為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己○○所為上開行為,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要件不合,容有誤會。又犯罪動機存在行為人心中,本難期以證據證明,復非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辯護人徒以無證據認定被告己○○有犯罪動機置辯,並非有據。至犯罪之人是否必然有遮掩之行為,尚非必然,自無從以被告戊○○於擔任取簿手時,以自身發票載具於便利商店購物,即遽認其對於本件犯行毫無所悉,併此敘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己○○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 罪);被告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 罪)。

㈡檢察官雖未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此部分事實,被告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

㈢被告2 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 人於上開期間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僅成立一罪。

㈤被告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其與被告戊○○參與犯罪組織,並以上開分工為加重詐欺取財,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且依卷內事證,本案對告訴人甲○○所犯加重詐欺犯行,係被告2 人加入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被告2 人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被告2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2 人係以組織分工方式為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被告己○○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勉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目前從事按摩工作,與母親同住,被告戊○○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勉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目前從事外送工作,與父母親同住等生活狀況,被告2 人前均有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2 人品行欠佳,被告己○○自稱高職畢業,被告戊○○自稱高中畢業等智識程度,其2 人造成告訴人2 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害,被告2 人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綜合考量被告2 人之人格,及其所犯上開各罪均屬侵害個人法益相關犯罪,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2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㈧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刑事裁定參照。本件被告2 人雖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惟審酌其2 人參與期間、分工角色,及其2 人於本件前後均無參與其他犯罪組織等情形,復參酌卷內並無事證可認其2 人有預防矯治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四、被告戊○○取得之報酬3,000 元,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己○○部分,卷內尚無證據認其有分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儀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書記官 喻誠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交付帳戶                    │交付物品                            │
├──┼──────────────┼──────────────────┤
│ 1  │玉山銀行金華分行帳號00000000│存摺、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41795 號帳戶                │)                                  │
├──┼──────────────┼──────────────────┤
│ 2  │茄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簿、VISA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
│    │帳戶                        │3082)                              │
├──┼──────────────┼──────────────────┤
│ 3  │台灣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存簿、金融卡                        │
│    │0172號帳戶                  │                                    │
├──┼──────────────┼──────────────────┤
│ 4  │富邦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711210│存簿、簽帳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
│    │000000 號帳戶               │6607)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31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