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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45號

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李昇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4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雷曜任
選任辯護人
薛逢逸律師
被告
林姵吟
被告
林振弘
被告
巫祐賢
上三人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5927 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雷曜任共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廣西南寧投資案筆記壹本、課程講義壹本均沒收。

林姵吟共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林振弘共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巫祐賢共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雷曜任、林姵吟、林振弘、巫祐賢(下簡稱被告4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4 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4人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雷曜任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訴後,由最高法院判決(詳細案號均詳卷)駁回上訴確定,於107 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有所不同,難認被告雷曜任對於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爰認被告雷曜任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4 人均否認於本案有實際獲取獎金等報酬,起訴意旨亦未聲請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4人有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即不予以宣告沒收。

⒉扣案廣西南寧投資案筆記、課程講義各1 本,均為被告雷曜任所有,屬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惟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如於犯罪無直接關係,僅係供間接使用者,即難依上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除被告雷曜任部分如上所示宣告沒收之物品外,其餘本案扣案物,有僅足為佐證而非直接供犯罪所用,或皆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且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李昇蓉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
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
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
反第十八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
科處前項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45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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