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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6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洪瑞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6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梁素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35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梁素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梁素貞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2月30日晚間7 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葡萄糖水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9 年1月3日上午8時16分許,經警通知其到案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梁素貞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3 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0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11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罪,縱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5 年後,揆諸前揭說明,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6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於107年6月27日假釋出監,至108年2 月24日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已以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舉凡提供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助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攸關被告有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即不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尚未經起訴,逕認並未查獲,因此不符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8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109年1 月3日警詢中供稱,其所施用之海洛因,係於108年12月27日及28日向張伯霖、陳家榛購買等語在卷(見偵卷第40至41頁),經本院電詢承辦員警結果,據覆稱:警方在被告為上開供述前,並不知被告於108 年12月27日向張伯霖購買毒品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19 頁),而張伯霖於109年2月12日警詢中,坦承有於108 年12月27日販賣海洛因予被告,警方進而將張伯霖於108 年12月27日涉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張伯霖之109年2月12日警詢筆錄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至59頁、第169 頁),足認本件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直接上手張伯霖之情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復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毒品,行為實有不該,惟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二)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受派遣公司派遣到工廠上班,家裡有母親需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234 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洪瑞隆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63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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