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08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天佑
- 選任辯護人
- 曾慶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25號、109年度偵字第3617號、109年度偵字第3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具殺傷力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犯意,以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Jason Lin)與甲○○(暱稱Tomas,甲○○販賣子彈部分業經本院審結,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637號判決在案)聯絡,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16時30分許,在高鐵臺南站,向甲○○購買具殺傷力之5.56mm制式子彈500顆(價格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具殺傷力之9x19mm制式子彈100顆(價格3萬元),因而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復經員警查獲甲○○販賣子彈情事後,經其同意勘驗其手機,發現丙○○、乙○○有向甲○○購買子彈、槍枝零件情事,並循線查知丙○○、乙○○身分後,於109年1月21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丙○○之住處、工作地點、車輛搜索,並扣得丙○○所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至檢察官起訴丙○○108年12月8日向甲○○購買,因而非法持有9x19mm制式子彈300顆部分,因目前相關另案上訴於最高法院,而另案判決與本案有所相關,故該案另行審結)。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40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618號卷第23至31、237至244、本院卷一第236、441頁、本院卷二第223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625號卷一第33至38、295至298、367至369、偵2625號卷二第55至60頁、本院卷一第415至448頁);復有通訊軟體LINE之被告個人資料(見偵2625號卷一第141頁)、甲○○與被告的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49張(見偵2625號卷一第142至19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625號卷一第331至337頁)、甲○○持用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於2019年10月01日至2020年01月11日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見偵2625號卷二第223至339頁)、被告持用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於2019年10月01日至2020年01月21日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見偵2625號卷二第451至508頁)、本院109年聲搜字第84號搜索票、臺中市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3618號卷第95至107頁)、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搜索現場蒐證及查扣物品照片(見偵3618號卷第195至200頁)、勘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內刪除影片檔案及槍枝試射影像擷取翻拍畫面(見偵3618號卷第201至207、273至276頁)在卷可查,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可資佐證。
(二)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二)按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均論為一罪,是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應僅論以繼續犯一罪。又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自108年10月25日16時30分許向甲○○購買後,至為警查獲時止,所持有5.56mm制式子彈500顆、及具殺傷力之9x19mm制式子彈100顆之行為,為單純一罪。
(三)爰審酌具殺傷力之子彈,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被告非法持有制式、非制式子彈,對於社會治安及秩序產生潛在危險,且持有數量非寡,應予嚴懲,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自陳本案犯罪動機為基於生存遊戲之興趣,未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並斟酌其持有子彈之時間,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附表編號1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其與甲○○聯絡以購入本案制式子彈之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3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至其餘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認與本案犯罪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同時因向同案被告甲○○購買700顆之口徑7.62mm制式子彈,因而非法持有700顆之口徑7.62mm制式子彈,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1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所稱之子彈,以具有殺傷力為前提,故行為人販賣之子彈是否具有殺傷力,顯與其所為應否成立上述罪名攸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未查獲任何口徑7.62mm之制式子彈,則在子彈未扣案之情形下,既未能檢視是否具備彈頭、彈殼、火藥、底火等構成子彈之零件是否完整,亦未能進行試射而實際鑑定以判斷是否具有殺傷力,尚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定被告確有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口徑7.62mm制式子彈之事實。是此部分同案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販賣7.62mm制式子彈500顆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20頁),然並無其他客觀事實可以佐證甲○○前揭證述為真,且所言屬實,則其販賣7.62mm制式子彈是否具有殺傷力,故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依無罪推定之原則,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之犯罪事實一部分具有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至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甲○○,然證人甲○○已於109年9月22日審理程序證述明確,辯護人以同一待證事實,重覆聲請傳訊,再者,被告此部分無罪理由,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故無再次傳喚證人甲○○到庭作證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戊○○、丁○○、庚○○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沒收說明 備註 1 銀色Iphone6行動電話1台(門號+852至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無。 2 長槍槍管(已貫通) 1支 與本案無關,無庸沒收 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4日刑鑑字第1090012701號鑑定書暨送鑑證物照片、內政部109年3月23日內授警字第1090870681號函(見偵3618號卷第285至286、405頁) 3 克拉克手槍(未貫通) 1支 與本案無關,無庸沒收 無。 4 模擬槍(槍號00000000) 1支 與本案無關,無庸沒收 無。 5 ZORAKI廠模擬槍 1支 與本案無關,無庸沒收 無。 6 黑色IhoneXR行動電話1臺(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 1臺 與本案無關,無庸沒收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