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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9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黃世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9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振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振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陳偉志』」之記載均更正為「『陳韋志』」,及附表編號1 「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址更正為:「臺中市○區○○路000 號」,與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振坤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學說上稱之為「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的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以本案而言,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從事詐欺款項提領之任務分擔,對於集團內確保詐欺所得,具有關鍵性重要性,本案犯罪組織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組織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主觀上既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自應對其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要屬當然。

㈡又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贓款,再將領得款項交付上手之工作,其明知該詐欺集團係以人頭帳戶掩飾或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亦明知匯入該帳戶之金錢係詐欺而來,由車手將款項領出並交付上手,以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亦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時、地,多次提領告訴人譚安宏遭詐欺所匯之款項,被告係基於提領詐欺贓款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韋志」(音譯)之人及其餘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與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間,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應與刑法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本案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此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故亦應依同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㈦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從人頭帳戶提領告訴人受騙所匯款項,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見偵卷第107 頁至第108 頁、本院卷第48頁、第58頁),堪認被告對洗錢之犯行已有自白,爰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竟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其本身生活所需,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顯見其價值觀念偏差,使無辜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上當受騙,被告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使一般民眾均聞詐騙集團色變,被告僅為貪圖個人小利,卻助長國內詐騙集團盛行之不良風氣,實應加以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又被告對於洗錢犯行予以自白,應減輕其刑,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獲利多寡、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末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惟於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如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時,應否依較輕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適用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則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係依上手指揮提領詐欺贓款,居於組織之下層地位,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嚴重,且參與組織之時間非長;且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加入其他詐欺集團,難認其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實行詐欺犯行之習慣。且被告遭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反社會危險性非高,其經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已足以促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此亦符合比例原則,故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

㈡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供稱:我本案可以取得提領款項2%至3%的報酬,並直接從我的債務扣除等語(見偵卷第168 頁、本院卷第58頁),依罪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本案可取得其提領款項2%之報酬,故其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980元(計算式:起訴書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之總和為9 萬9000元【各筆提領款項之5 元手續費均不計入】,9 萬9000元×2%=1980元),且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世誠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91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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