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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2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唐中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2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冠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99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冠甫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劉冠甫(通訊軟體即微信暱稱「小刀」)明知現今社會常有不法人士利用人頭帳戶為存、提款,藉此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得預見若隨意提供自己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供人提領來路不明款項,即有使從事不法詐欺取財集團完成向被害人取得財物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虞,竟生縱發生此結果亦無違背其本意,其暨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及審判中,非屬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個別3 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①先於民國108 年10月間某日,經人招攬加入詹子龍(通訊軟體即微信暱稱「兄弟」;另案偵查中)、黃正仁(通訊軟體即微信暱稱「和尚」;另案起訴)暨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即微信暱稱「賓士」、「大寶」、「小寶」、「明真」等人所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詐欺取財犯罪集團組織,負責擔任至收貨地點收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即俗稱「取簿手」)、發放人頭帳戶金融卡予車手及監督車手提款(即俗稱「車手頭」)、向車手收取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即俗稱「收水」)角色,並約定劉冠甫報酬即車手提領詐欺款項0.7 %而藉此牟利。②劉冠甫於108 年10月21日白天某時許,依詹子龍指示至臺中市○○區○○○道○○○路○○路○○○○○號客運站櫃臺處,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另詹子龍亦使用通訊軟體即微信告知劉冠甫該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劉冠甫則於108 年10月22日晚上6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創意時尚飯店內,將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分別交予及告知黃正仁。③另推由該詐欺取財集團之犯罪組織所屬成員,各以如附表一所示方法對秦滿傑、張琳、鄭方婷施用詐術,致使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人頭帳戶即如附表一所示曾浥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內。詹子龍即以通訊軟體即微信指示黃正仁持劉冠甫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詐得款項,再將前述金融卡及詐欺贓款均透過劉冠甫轉交予詹子龍收受。嗣經警方據報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秦滿傑、張琳、鄭方婷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劉冠甫所為前述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9 年度偵字第9052、9883號起訴,由本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186 號另案審理中(起訴書誤載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94號)等情,此有前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參見本院卷宗第37頁、第73頁至第75頁)附卷可參。是此部分非屬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㈡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9990號偵查卷宗第47頁至第57頁),核與另案被告黃正仁於警詢中陳述;證人即告訴人秦滿傑、張琳、鄭方婷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內容相符(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65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85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107 頁至第111 頁、第125 頁至第127 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帳戶個資檢視資料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03 頁至第105 頁第123 頁、第139 頁至第145 頁、第149 頁至第151 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聽從上開犯罪組織即詐欺取財集團指示,擔任至收貨地點收取人頭帳戶金融卡、發放人頭帳戶金融卡予車手及監督車手提款、向車手收取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已如前述;況被告亦於本院審判中自承:其係聽從另案被告詹子龍行事,再由其將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予另案被告黃正仁前往提領款項,領到錢後再透過其轉交予另案被告詹子龍(參見本院卷宗第184 頁)等語明確,足徵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應可認定。

㈢按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情形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之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雖係閱覽臉書公開詐欺訊息而遭詐騙,詳如前述,然依現存證據,被告雖具參與詐欺取財犯罪集團對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然詐欺取財手段方式多變,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犯之等情亦有認識,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認定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 之4 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

㈣從而,被告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上開各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另案被告詹子龍、黃正仁暨其等所屬詐欺取財集團係使被害人將款項存入該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等情,已如前述,依上揭說明,被告犯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

㈢按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依上揭說明,被告暨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各犯行,既有所聯絡,且利用如附表一所示他人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經該詐欺取財集團之犯罪組織成員指示行事及負責擔任至收貨地點收取人頭帳戶金融卡、發放人頭帳戶金融卡予車手及監督車手提款、向車手收取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彼此分工合作且相互利用其他詐欺取財集團之犯罪組織成員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縱其未親自聯絡被害人或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如附表一所示各部分,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情形,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部分,雖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惟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詳如前述,是其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均依上開規定各減輕其刑。

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我國詐欺取財犯罪集團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係政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取財犯罪集團負責擔任至收貨地點收取人頭帳戶金融卡、發放人頭帳戶金融卡予車手及監督車手提款、向車手收取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財產安全所生危害甚鉅,所為詐騙人數及數額,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當屬可議,兼衡其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宗第184 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0之3 條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予以沒收;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部分,即適用刑法沒收專章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符合前述規定,固應即為沒收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本院認為洗錢防制法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認定,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

㈡另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就本案收取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係各被害人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款項,雖屬被告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成員共犯3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所得之財物,然被告已將提領全部款項交予該詐欺取財集團所屬成員即另案被告詹子龍,且尚未獲得約定報酬款項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第184 頁)。是被告就本案既無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亦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就其所轉交全部提領金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18條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2 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 遭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受騙金額、匯入│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金額 ││ │ │ │人頭帳戶 │ │ │├──┼───┼──────┼────────────┼───────┼─────┤│ 1 │秦滿傑│於108 年10月│①於108 年10月23日下午2 │①於108 年10月│6 萬6千元 ││ │ │23日下午2 時│ 時23分。 │ 23日下午2 時│ ││ │ │23分前某時許│②4 萬4 千元。 │ 27分 │ ││ │ │,詐欺取財集│③曾浥豪申設中國信託商業│②臺中市東區復│ ││ │ │團某成員假冒│ 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56540│ 興路四段4 號│ ││ │ │秦滿傑之友人│ 000000號帳戶。 │ 統一超商新立│ ││ │ │,在臉書網站│ │ 德門市自動櫃│ ││ │ │刊登販售IPHO│ │ 員機 │ ││ │ │NE廠牌手機,│ │ │ ││ │ │致使秦滿傑因│ │ │ ││ │ │而陷於錯誤決│ │ │ ││ │ │定購買並匯款│ │ │ ││ │ │。 │ │ │ │├──┼───┼──────┼────────────┤ │ ││ 2 │張琳 │於108 年10月│①於108 年10月23日下午2 │ │ ││ │ │23日下午2時3│ 時24分。 │ │ ││ │ │分許,詐欺取│②2 萬2 千元。 │ │ ││ │ │財集團某成員│③曾浥豪申設中國信託商業│ │ ││ │ │假冒張琳之友│ 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56540│ │ ││ │ │人,在臉書網│ 000000號帳戶。 │ │ ││ │ │站刊登販售 │ │ │ ││ │ │IPHONE廠牌手│ │ │ ││ │ │機,致使張琳│ │ │ ││ │ │因而陷於錯誤│ │ │ ││ │ │決定購買並匯│ │ │ ││ │ │款。 │ │ │ │├──┼───┼──────┼────────────┼───────┼─────┤│ 3 │鄭方婷│於108 年10月│①於108 年10月23日下午2 │①於108 年10月│2 萬2 千元││ │ │23日下午2 時│ 時49分。 │ 23日下午2 時│ ││ │ │30分,詐欺取│②2 萬2 千元。 │ 56分 │ ││ │ │財集團成員假│③曾浥豪申設中國信託商業│②臺中市東區大│ ││ │ │冒鄭方婷之友│ 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56540│ 智路49號統一│ ││ │ │人,在臉書網│ 000000號帳戶。 │ 超商新平智門│ ││ │ │站刊登販售IP│ │ 市自動櫃員機│ ││ │ │HONE廠牌手機│ │ │ ││ │ │,致使鄭方婷│ │ │ ││ │ │因而陷於錯誤│ │ │ ││ │ │決定購買並匯│ │ │ ││ │ │款。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唐中興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         主  文               │ 備註 │
├──┼──────────┼───────────────┼───┤
│1   │犯罪事實欄即如附表│劉冠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一編號1 所示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2   │犯罪事實欄即如附表│劉冠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一編號2 所示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3   │犯罪事實欄即如附表│劉冠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一編號3 所示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22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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