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8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28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家逸(原名廖述文)
- 選任辯護人
- 周復興律師
- 被告
- 林哲均
- 選任辯護人
- 劉邦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分別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伍佰肆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被訴對被害人壬○○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無罪。
丙○○無罪。
犯罪事實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淘寶帳號暱稱為「夢龍物語」之人,及其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分由犯罪組織不詳成員,對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一「受詐欺過程」欄所示詐術,使各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犯罪組織成員指示,將其等所購買MyCard點數(下稱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犯罪組織成員,犯罪組織成員隨即將點數序號、密碼儲入自身掌控之帳號,或儲入向「夢龍物語」購買點數之人指定之帳號,因而取得財產上利益。
二、吳永正、劉育睿因向「夢龍物語」購買點數(若干點數係「夢龍物語」所屬犯罪組織詐欺上段〈即〉被害人取得,詳見附表一「點數序號及流向」、「左欄點數最終儲值帳戶取得點數方式」欄)必須支付價金。而「夢龍物語」亦向己○○購入點數(循官方管道取得),詎己○○明知「夢龍物語」所販售點數,摻雜自官方管道購入及詐欺得利取得者,仍基於洗錢犯意,提供特定帳戶(開戶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龔志文,下稱龔志文帳戶)與「夢龍物語」,吳永正、劉育睿再依「夢龍物語」指示,將其等應支付與「夢龍物語」之價金,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龔志文帳戶,「夢龍物語」再以吳永正、劉育睿所存金額充為其應支付與己○○之價金之一部,己○○收受「夢龍物語」販賣詐得點數所得金錢(各筆金額詳見附表一「左欄點數最終儲值帳戶取得點數方式」欄所載)作為價金後,再將之自龔志文帳戶層層轉匯至自身操控之其他金融帳戶(詳如附表二所示),以此方式隱匿「夢龍物語」販賣詐得點數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4、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己○○、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曾爭執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犯罪組織成員施用如附表一「受詐欺過程」欄所示詐術,因此陷於錯誤購買點數,將序號及密碼告知犯罪組織成員,其中若干詐欺所得點數經「夢龍物語」在淘寶售予吳永正、劉育睿,吳永正、劉育睿並依「夢龍物語」指示將購買詐欺所得點數應付價金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龔志文帳戶(詳如附表一「點數序號及流向」、「左欄點數最終儲值帳戶取得點數方式」、「左欄買家支付價金方式」欄所示),以及提供龔志文帳戶與「N++」之客戶無摺存款,將「N++」客戶無摺存款金額充為「N++」向其購買自官方管道取得點數之價金等情,惟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辯稱其販賣購自智冠公司之點數與「N++」,不知「N++」販賣詐欺得到之點數,「N++」與「夢龍物語」是否同一人有疑等語,惟查:
㈠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犯罪組織成員施用如附表一「受詐欺過程」欄所示詐術,因此陷於錯誤購買點數,將序號及密碼告知犯罪組織成員,其中若干詐欺所得點數經「夢龍物語」在淘寶售予吳永正、劉育睿,吳永正、劉育睿並依「夢龍物語」指示將購買詐欺所得點數應付價金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龔志文帳戶(詳如附表一「MYCARD點數序號及流向」、「左欄點數最終儲值帳戶取得點數方式」、「左欄買家支付價金方式」欄所示),以及被告己○○提供龔志文帳戶與「N++」之客戶無摺存款,將「N++」客戶無摺存款金額充為「N++」向其購買自官方管道取得之點數之價金等情,業據被告己○○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第164至165頁),核與證人劉育睿、黃盈瑄、吳永正、戊○○、辛○○、甲○○、丁○○於警詢;證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見偵2337卷㈠第20至23頁、第37至39頁、第42至45頁、第74至81頁,偵2337卷㈡第38至41頁、第58至62頁、第75至78頁、第91至93頁、第98至99頁、第165至166頁),並有淘寶對話紀錄(對話人:劉育睿與「夢龍物語」、吳永正與「夢龍物語」)、淘寶交易紀錄、黃盈瑄匯款與劉育睿畫面截圖、甲○○與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對話紀錄;龔志文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對帳單;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庚○○、戊○○、辛○○、甲○○、丁○○購買MYCARD點數付款證明(見偵2337卷㈠第24至36頁、第40頁、第46至73頁、第162至181頁、第183至200頁,偵2337卷㈡第1至37頁、第43至44頁、第73至74頁、第81至90頁、第95至97頁、第101至102頁),足認屬實。
㈡被告己○○雖辯稱「N++」與「夢龍物語」是否同一人不明等語,惟依下述事證,可認「N++」與「夢龍物語」係同一人:
⒈吳永正、「夢龍物語」於淘寶有如下對話紀錄:「時間:107年1月22日下午1時56分起。吳永正:好噢 掌櫃幫我問問匯率。夢龍物語:456。吳永正:掌櫃我看匯率有在飄我去存5W人民幣的臺幣換少一點。4.56*50000=228000。夢龍物語:嗯嗯。吳永正:好噢謝謝掌櫃我先去出門。000-000000000000臨安分行國泰世華戶名:龔志文。夢龍物語:對」。「時間:107年1月22日下午3時30分起。吳永正:掌櫃存好了。夢龍物語:圖。吳永正:手機淘寶怪怪等我下發送不出去。(一空白欄,此時時間為下午3時31分33秒。)」(見偵2337卷㈠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而「N++」於107年1月22日下午3時31分傳送圖片1張與被告己○○,圖片內容為1張臨櫃辦理之銀行憑條,另以數字註明228000(見偵16201卷第188頁)。
⒉證人吳永正於警詢時證述曾聽「夢龍物語」提過有向龔志文進點數等語(見偵2337卷㈠第78頁)。
⒊證人劉育睿於警詢時證稱伊長期向「夢龍物語」購買點數,「夢龍物語」最早提供的匯款帳戶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該帳戶106年6月間無法使用,嗣改成龔志文帳戶,後又改成附表三編號2所示帳戶等語(見偵2337卷㈠第22至23頁);依劉育睿與「夢龍物語」107年3月27日凌晨1時17分許之對話紀錄,「夢龍物語」曾向劉育睿表示「000000000000善化分行吳文宣」、「可以打款了換這個戶口」等語(見偵2337卷㈠第32頁);另被告己○○於警詢時自承附表三所示帳戶及龔志文帳戶均係伊在使用,供「N++」支付點數貨款等語(見偵2337卷㈠第117頁正面、第118頁)。
⒋綜上,可見「夢龍物語」歷來提供與劉育睿、吳永正匯款之帳戶均由被告己○○掌握,且「夢龍物語」曾提及向「龔志文」購買點數,再者吳永正於107年1月22日下午3時30分傳訊與「夢龍物語」表示已存款228,000元至龔志文帳戶,並傳送憑證與「夢龍物語」,同日下午3時31分「N++」旋即傳送銀行憑條圖片1張與被告己○○,註記數字228000與吳永正存款金額相同,由此種種可見「夢龍物語」與「N++」應係同一人。
㈢又被告己○○與「N++」間曾有如下對話:「時間:106年9月9日凌晨12時7分。N++:在不老總。被告己○○:?N++:有個老顧客現在沒辦法atm存錢,可以網銀打一筆不。被告己○○:不要。不做」(見偵16201卷第116頁背面)。「時間:106年12月22日下午5時16分。N++:在不老總。客人去打錢。被告己○○:?N++:銀行問他要電話號碼。被告己○○:可以。N++:多少。000-000000000000臨安分行國泰世華戶名:龔志文。被告己○○:我的?N++:銀行說要備註這個戶口的電話號碼。要驗證是認識的人。叫我客戶提供核對上了才讓他匯款。被告己○○:換間銀行。N++:就是存現金。被告己○○:恩。N++:所以才被盤問」(見偵16201卷第175頁)。「時間:107年3月29日下午4時12分。N++:(傳送自動提款機印出之憑條照片1張)30000。被告己○○:這張29985。他15元手續費。而且不收轉帳。這筆幹馬的。不要在害我了。N++:人家現金存款 老總。1000 30張啊。被告己○○:15元手續費算他的。去國泰世華提款機就不用15元了。N++:好」(見偵16201卷第217頁)。由被告己○○與「N++」對話可見,被告己○○寧生意不成,亦不接受轉帳匯款,如「N++」客戶轉帳匯款入龔志文帳戶,被告己○○認此舉將對其有不利後果,甚且,「N++」客戶要求被告己○○提供龔志文帳戶電話以便存款入龔志文帳戶,被告己○○亦不願提供,直接要求「N++」客戶換銀行,據此足知,被告己○○不願留下跡證供人自龔志文帳戶交易紀錄反向尋找何人與該帳戶有金流往來,僅願「N++」客戶以最難追查金流來源之「無摺存款」方式將現金存入龔志文帳戶。而被告己○○此交易習性對「N++」之客戶實造成困擾,此由證人吳永正於警詢時證稱「夢龍物語」要求只能用存款方式將錢存入龔志文帳戶,不接受匯款,只能跑銀行排隊,很麻煩等語即明(見偵2337卷㈠第77頁背面)。故若被告己○○主觀上認知「N++」與客戶間交易並無異常,有何必要設此限制,無端增加客戶交易成本,實屬難明,更甚者,縱「N++」之客戶不慎轉帳匯款至龔志文帳戶,則被告己○○收取價金目的已達,有何必要以「幹馬的」等語辱罵「N++」,以上種種,實顯被告己○○與「N++」間交易有異常之處。
㈣參諸下列事證,可認被告己○○早已知悉「N++」所支付款項包含販賣詐得點數所得金錢:
⒈證人吳永正於警詢時證稱伊自105年中開始向「夢龍物語」購買點數轉賣,106年9月起,很多客人被鎖帳號,伊才知「夢龍物語」有賣詐欺得來之點數。而伊與「夢龍物語」來往過程中,知道「夢龍物語」有些點數來自詐欺機房,有時「夢龍物語」還會提醒伊,該批點數是黑卡(即詐欺所得點數),不要儲到仙境傳說,否則容易被封帳號等語(見偵2337卷㈠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
⒉劉育睿與「夢龍物語」有如下對話紀錄:「時間:107年2月7日下午3時7分起。劉育睿:去年12月初的點數有問題?…夢龍物語:代充都是那樣。遇到問題你直接說網購的行了。不然就不可能這麼便宜了。劉育睿:說網購就沒問題了嗎?夢龍物語:對的。都是這麼操作的。淘寶網。你就照實說即可。我們也是花錢去進貨過來沖,你也是花錢買貨沖,沒什麼問題,又沒偷也沒搶,所以沒問題。劉育睿:好的」(見偵2337卷㈠第29頁背面)。
⒊被告己○○於106年1月14日另案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9120號卷內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623號、101年度偵字第25514號、101年度偵字第25515號、100年度偵字第26863號、100年度偵字第23298號、99年度偵字第1263號、100年度偵字第992號、87年度調偵字第392號、98年度偵字第18836號、98年度偵字第6028號等卷內容,並訊問「你都是以販賣遊戲點數與他人發生糾紛,辯詞都是相同,都說這是在大陸購買的點數,地檢署都做不起訴處分,是否如此?」被告己○○答稱「都是我的不起訴處分書沒有錯。但這些都不是大陸購買的點數卡,是其他買家購買大陸的遊戲點數卡付臺幣給我。大陸的賣家買我賣的遊戲點數卡,付臺幣給我,我沒有經手非法的點數卡」等語(見偵16201卷第291至292頁);被告己○○嗣於107年10月18日警詢時陳稱從事點數買賣時,常遇到三角詐騙,銀行帳戶遭凍結,故商借龔志文帳戶、附表三編號2帳戶供己使用等語(見偵2337卷㈠第114頁背面至第115頁);證人吳文瑄於107年11月14日警詢時證稱大約3年前,被告己○○問伊有無沒在使用之金融帳戶,伊詢問被告己○○用途,被告己○○表示常遇到詐騙買家,這些買家會導致帳戶凍結,資金卡住,需要帳戶分散資金,故伊提供附表三編號2帳戶與被告己○○使用等語(見偵2337卷㈠第90頁背面)。
⒋據上,由證人吳永正、劉育睿警詢所述內容,可見「夢龍物語」無意掩飾其販賣點數包含詐欺所得者,故明示吳永正勿將某批點數儲值至易封鎖帳號之遊戲、亦對劉育睿直言「不然就不可能這麼便宜了」。而被告己○○自105年起即與「N++」進行交易,次數頻繁、金額非少(見偵2337卷㈠第118頁背面至第120頁被告己○○警詢筆錄),理應曾收受「N++」以「夢龍物語」之名販賣詐得點數後,指定客戶逕匯與被告己○○指定帳戶之價金,果不其然,被告己○○自98年起屢屢因遊戲點數糾紛,遭檢警調查,甚且被告己○○為免金融帳戶屢屢因涉及詐得點數買賣遭凍結,早於104年間即向他人商借帳戶供己使用,堪認被告己○○於106年底、107年初此等時點,早已知悉「N++」要求客戶無摺存款至龔志文帳戶之金錢中,包含販賣詐欺所得點數一情,如此方能合理解釋為何被告己○○對「N++」設下僅能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至龔志文帳戶之限制。
㈤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吳永正、劉育睿存至龔志文帳戶之價金,部分用以購買「夢龍物語」所售詐欺所得點數一情,已敘明如上,則被告己○○明知「夢龍物語」在淘寶販售詐欺所得點數,仍願接受「N++」客戶存入龔志文帳戶之金錢,充為「N++」應支付與其之購買官方點數價金,並將之層層轉匯至自身支配之其他金融帳戶,則被告己○○所為,已使檢警難以追查附表一「點數序號及流向」欄所示點數係遭何人販賣,「N++」處分詐欺點數所得金錢亦已披上向被告己○○購買官方點數價金之合法外衣,去向復難以追查,故被告己○○所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之規定,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
㈥被告己○○雖辯稱其於106年1月13日製作警詢筆錄後,為避免再度販賣點數與詐欺犯罪組織人員,要求「N++」在內之所有客戶,無法確認買家身分前,拒絕接受ATM及網路銀行轉帳,僅能以銀行現金存入、臨櫃匯款方式存款等語。惟觀被告己○○與「N++」自106年9月3日起至107年4月12日之對話紀錄,「N++」傳送與被告己○○之150餘張客戶付款憑證中,僅約50張係臨櫃存款,其餘均係操作自動提款機存款後列印之交易資料,而以操作自動提款機方式存款,並無法確認存款者之身分,甚且被告己○○於「N++」之客戶在銀行臨櫃存款,為行員要求提供龔志文帳戶留存之行動電話核對之際,仍拒絕提供電話,反要求「N++」客戶換間銀行,自被告己○○反應,顯見其並非基於確認身分之考量要求「N++」之客戶必須無摺存款,所辯無從採信。
㈦公訴意旨附表所載內容與本判決附表一相異處之說明:
⒈公訴意旨認庚○○遭詐欺而交付點數中之12200點,業經「夢龍物語」售予吳永正,吳永正支付此12200點價金方式,如附表一編號1「左欄買家支付價金方式」欄所示。惟吳永正購得此12200點點數之時間為106年11月間,業據證人吳永正、陳沅均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2773卷㈠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第83頁),又證人吳永正於警詢證述「夢龍物語」接受拖欠,可以每天或每幾天結算1次等語(見偵2773卷㈠第77頁),如此吳永正於106年11月間購得庚○○遭詐點數中之12200點,應無可能拖欠至107年1月下旬始支付價金。再者,證人吳永正於警詢證述伊與「夢龍物語」以人民幣或臺幣結算金額,如無法換到人民幣,會匯錢到「夢龍物語」指定之龔志文帳戶等語(見偵2773卷㈠第76頁背面),可見吳永正支付價金與「夢龍物語」方式非侷於存款至龔志文帳戶一途。準此,卷內既無證據證明吳永正係以存款至龔志文帳戶方式,支付購買庚○○遭詐之12200點價金,即難認被告己○○有收受此筆金額充為「N++」應支付之價金。
⒉公訴意旨認辛○○遭詐欺而交付點數中之20000點、甲○○遭詐欺而交付點數中之10000點、丁○○遭詐欺而交付之點數4750點,業經「夢龍物語」售予吳永正。惟辛○○遭詐欺而交付點數中之20000點,分別存入lu0000000hao@163.com、jiabiguanwo1035@163.com該2帳號各10000點;甲○○遭詐欺而交付點數中之10000點,存入lu0000000hao@163.com該帳號;丁○○遭詐欺而交付點數中之3000點,亦存入lu0000000hao@163.com該帳號等情,業據證人吳永正於警詢確認無訛(見偵2773卷㈠第79頁、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又依吳永正與「夢龍物語」對話紀錄,吳永正係於107年2月3日凌晨1時17分許直接詢問「夢龍物語」有無「一萬點會員帳號」後,經「夢龍物語」告知lu0000000hao@163.com此帳號之密碼(見偵2773卷㈠第68頁背面),翌日吳永正再度詢問「夢龍物語」有無會員號後,「夢龍物語」復交付jiabiguanwo1035@163.com該帳號之密碼,並加註「2000」,吳永正隨即打出「好噢我要。目前188的點20600+2000=22600共22600點」(見偵2773卷㈠第69頁)。可見辛○○、甲○○、丁○○遭詐欺而交付點數中,雖共有23,000元點存入lu0000000hao@163.com該帳號,然吳永正購入該帳號時,其內僅有10000點,翌日購入之jiabiguanwo1035@163.com帳號,其內亦僅有2000點,公訴意旨漏未將吳永正證述內容與對話紀錄相互勾稽,容有誤會。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己○○如「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5罪)。所犯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爰審酌被告己○○提供龔志文帳戶與「N++」存入販賣詐欺所得點數價金,除使各被害人求償不便外,亦造成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另危害社會人與人間互信關係,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實屬可議,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考量被告己○○收受「N++」販賣詐欺各被害人所得點數之金額均未超過10,000元(分別見附表一「左欄點數最終儲值帳戶取得點數方式」欄所載金額),犯罪情節尚非甚重,再衡酌被告己○○學歷為專科畢業,以販賣虛擬寶物為業,婚姻狀況為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己○○掩飾、隱匿之財產上利益詳如附表一「左欄點數最終儲值帳戶取得點數方式」欄所載金額,此等金額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
㈡而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述應沒收之物性質上屬被告己○○犯罪所得,故應再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使本案沒收之諭知更加明確而易於辨明,不致因強行拆解整體犯罪所得於各項主刑之後,反而滋生過度細分、難期精確且毫無實益之結果,參諸前揭說明,爰於主刑諭知之外,將被告己○○犯罪所得部分獨立列出,而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
參、被告己○○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收受如附表四所示吳永正依「夢龍物語」指示,存至龔志文帳戶之金錢充為「N++」應給付與其之價金,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吳永正購買壬○○遭詐欺而交付點數中之10000點,支付價金方式如附表一編號1「左欄買家支付價金方式」所示。惟吳永正購得壬○○遭詐欺而交付點數之時點為106年10月9日,業據證人吳永正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2773卷㈠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參諸上段(即貳㈦⒈段落)論理,卷內既無證據證明吳永正係以存款至龔志文帳戶方式,支付向「夢龍物語」購買壬○○遭詐之10000點價金,即難認被告己○○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應為無罪諭知。
肆、被告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103年間起,即因自大陸淘寶網上向真實身分不詳之大陸賣家購買來路不明、少量購買時價格即遠低於市價之點數後轉售,因所販售之點數係向他人詐欺得來,而經檢警偵辦,因而知悉上揭來路不明之便宜點數甚可能係向他人詐騙而來之犯罪所得,然之後數年間,仍持續以「遊戲方舟」之網路店家名稱,販售向淘寶網上真實身分不詳之大陸賣家購得之來路不明、少量購買時價格即低於市價之點數後轉售。而庚○○經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施以如附表一編號3「受詐欺過程」欄所示詐術後,購買點數43000點交付予「夢龍物語」,被告丙○○預見上揭點數為向他人詐欺之犯罪所得,仍基於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向大陸淘寶網上真實姓名不詳亦無法查證身分、帳號「wsmwarren」之賣家,以人民幣587.9元之價格購買點數3000點後,要求對方儲值至被告丙○○所聯絡之買家林瑜珊之「九州天空城3D」遊戲帳號「a12m025209」內,姓名不詳之大陸人乃於同日晚間11時13分許,依被告丙○○之指示儲值完畢(MYCARD交易序號MMZ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丙○○並因此獲得林瑜珊支付之2,670元購買點數之價金,而獲得1%至3%間之價差。被告丙○○乃以上揭販賣之方式,使用他人詐欺而來之犯罪所得點數3000點,因認被告丙○○所為,屬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警詢之供述;證人庚○○、林瑜珊警詢之證述;被告丙○○提出之淘寶網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林瑜珊提出之其與被告丙○○間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超商代碼繳費收據照片、庚○○提出之購買點數證明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公訴意旨所指向淘寶賣家「wsmwarren」以人民幣587.9元購入點數3000點,再指定「wsmwarren」將之儲值至其客戶林瑜珊之「九州天空城3D」遊戲帳號「a12m025209」內,獲得林瑜珊交付之價金2,670元,賺取1%至3%之價差作為利潤;「wsmwarren」用以儲值點數係庚○○受詐欺而交付等情,惟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辯稱其不知「wsmwarren」儲至林瑜珊帳戶之點數係詐欺而來,伊在淘寶上碰到賣詐欺點數賣家,就會換人買等語,經查:
㈠庚○○遭犯罪組織成員施用如附表一編號3「受詐欺過程」欄所示詐術,因此陷於錯誤購買點數,將序號及密碼告知犯罪組織成員,其中3000點經「wsmwarren」在淘寶以人民幣587.9元售予被告丙○○,被告丙○○指定「wsmwarren」將之儲值至客戶林瑜珊之「九州天空城3D」遊戲帳號「a12m025209」,並向林瑜珊收取價金2,670元等情,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準備程序時自承無訛(見偵2337卷㈠第9至12頁,本院卷第122至123頁),核與證人林瑜珊警詢所述相符(見偵2337卷㈠第15至17頁),並有淘寶交易及對話紀錄、被告丙○○與林瑜珊交易及對話紀錄、林瑜珊繳費收據附卷供參(見偵2337卷㈠第13至14頁、第18至19頁),堪認為實。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自103年起,即屢因在淘寶向身分不明之賣家,訂購來路不明、小額購買即有高折扣之點數轉賣與客戶,後證實該等點數係被害人受詐欺集團詐欺交付而為檢警調查,故被告丙○○於106年11月間再犯本案,主觀上應可預見向「wsmwarren」購入之點數係向他人詐欺之犯罪所得等語。惟市場上,大量購入常態性、消耗性商品時,賣方在售價上通常會給予相當程度折扣,買方嗣再將商品拆賣他人賺取價差,實屬常見,再者點數不若一般實體物品,不具可供辨識是否有仿冒、偽造、盜贓等情形之外觀,故消費者無從在交易前判斷所買賣之對象、點數是否涉及不法,甚且,網路賣家為求競爭,在訂定商品售價時,成本經常非優先考量因素,而有所謂「流血價格」出現,此際,消費者亦難徒憑售價高低判斷商品來源是否不法,縱經本院認定販賣詐欺所得點數如上之「夢龍物語」,在106年9月9日曾向被告己○○抱怨「淘寶現在賣太低的人一大把,怎麼來的貨」等語(見偵16201卷第116頁),更徵消費者以點數售價高低判斷貨源涉及不法之難度。本案被告丙○○向「wsmwarren」購入點數3000點之價格為人民幣587.9元,折合新臺幣為2681.9998元(以106年11月3日即期賣出匯率4.562計算),而3000點市價為3,000元,遇95折促銷時價格為2,850元,比對後被告丙○○購入價格與市價差距至多為300元,並無顯然過低之情,又被告丙○○向林瑜珊收取價金為2,670元,其中包含26元手續費(見偵2337卷㈠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售出價格亦合乎轉售行情,由此可認被告丙○○與林瑜珊間交易並無異常,被告丙○○主觀上難以預見「wsmwarren」販售者係詐欺點數。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持論據不足證明被告丙○○有一般洗錢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之犯罪,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受 詐 欺 過 程│點數序號及流向 │左欄點數最終儲值帳戶取得點數方式│左欄買家支付價金方式│ ├──┼───┼─────────┼───────────┬───────┼────────────────┼──────────┤ │1 │甲○○│犯罪組織不詳成員,│序號:MCUVEZ0000000000│於107年2月3日 │吳永正以8,572元向淘寶皮皮卡點卡 │吳永正分別於107年1月│ │ │ │於106年9月26日透過│ 市價5,000元 │凌晨2時許,儲 │舖賣家(暱稱:夢龍物語)購入左列│22日存款228,000元、 │ │ │ │交友軟體「YOULOVE │ │值至MYCARD帳號│含10000點之帳號。(計算式:188〈│同月23日存款228,000 │ │ │ │」與甲○○互加為「│ │lu0000000hao@1│即點數1000點人民幣188元〉4.56 │元、同月24日存款288,│ │ │ │LINE」好友,該成員│ │63.com。 │〈人民幣換算為新臺幣匯率〉10〈│000元、同月25日存款2│ │ │ │向甲○○詐稱欲以3 │ │ │10000點為1000點10倍〉=8,572.8元│28,000元、同月26日存│ │ │ │小時5,000元之價格 │ │ │,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款364,800元、同月29 │ │ │ │援交,甲○○信以為│ │ │ │日存款273,600元、同 │ │ │ │真陷於錯誤因而同意│ │ │ │月23日存款228,000元 │ │ │ │,隨即有1名綽號「 │ │ │ │至「夢龍物語」指定之│ │ │ │海哥」之不詳男子以│ │ │ │龔志文帳戶作為預付款│ │ │ │電話聯繫甲○○表示│ │ │ │。 │ │ │ │必須先購買6,000元 │ │ │ │ │ │ │ │點數,拍照以「LINE│ │ │ │ │ │ │ │」傳送序號、密碼方│ │ │ │ │ │ │ │式交付點數作為保證│ │ │ │ │ │ │ │金,甲○○依言為之│ │ │ │ │ │ │ │後,「海哥」又改稱│ │ │ │ │ │ │ │老闆認為甲○○破壞│ │ │ │ │ │ │ │行情,要對其家人不│ │ │ │ │ │ │ │利,要求甲○○購買│ │ │ │ │ │ │ │點數,甲○○因而陸│ │ │ │ │ │ │ │續依指示購買金額共│ │ │ │ │ │ │ │21,000元之點數以上│ │ │ │ │ │ │ │述方式交付對方,其│ │ │ │ │ │ │ │中包含右列點數。 │ │ │ │ │ ├──┼───┼─────────┼───────────┼───────┼────────────────┼──────────┤ │2 │丁○○│犯罪組織不詳成員,│序號:MFRMDZ0000000000│同上 │(價金已含於上一列) │同上 │ │ │ │於106年9月26日,透│ MFRMDZ0000000000│ │ │ │ │ │ │過「LINE」與丁○○│ MFRMDZ0000000000│ │ │ │ │ │ │聯繫,詐稱欲與邱錦│ 市價2,850元 │ │ │ │ │ │ │川援交,丁○○信以│ │ │ │ │ │ │ │為真陷於錯誤因而同│ │ │ │ │ │ │ │意,依指示購買金額│ │ │ │ │ │ │ │為4,750元之點數交 │ │ │ │ │ │ │ │付與對方,其中包含│ │ │ │ │ │ │ │右列點數。 │ │ │ │ │ │ │ │ │ │ │ │ │ ├──┼───┼─────────┼───────────┼───────┼────────────────┼──────────┤ │3 │庚○○│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於│編號:不詳 │10000點於106年│劉育睿為不知情之黃盈瑄向淘寶皮皮│依「夢龍物語」指示無│ │ │ │106年11月13日晚間6│ │11月13日晚間,│卡點卡舖賣家(暱稱:夢龍物語)以│摺存款至龔志文帳戶。│ │ │ │時許,透過「LINE」│ │儲值至MYCARD帳│1,685元購入。 │ │ │ │ │與庚○○聯繫,詐稱│ │號dbbk00000000│ │ │ │ │ │欲以2小時3,000元價│ │7@163.com;10│ │ │ │ │ │格性交易,庚○○信│ │000點於同日晚 │ │ │ │ │ │以為真陷於錯誤因而│ │間儲值至MYCARD│ │ │ │ │ │同意,隨即有1名綽 │ │帳號ci00000000│ │ │ │ │ │號「阿豹」之不詳男│ │4@163.com。db│ │ │ │ │ │子以電話聯繫庚○○│ │bZ000000000此 │ │ │ │ │ │,表示必須先購買3,│ │帳號於同日晚間│ │ │ │ │ │000元點數支付服務 │ │11時26分15、25│ │ │ │ │ │費,庚○○依言為之│ │秒轉儲1200點至│ │ │ │ │ │,將點數序號及密碼│ │黃盈瑄帳號(w0│ │ │ │ │ │口頭告知「阿豹」,│ │0000000@yahoo.│ │ │ │ │ │「阿豹」又以必須交│ │com);ci90159│ │ │ │ │ │付保證金為由,陸續│ │6344該帳號於同│ │ │ │ │ │要求庚○○購買金額│ │日晚間11時22分│ │ │ │ │ │達40,000元之點數,│ │18、30秒轉儲80│ │ │ │ │ │庚○○一一應允並以│ │0點至黃盈瑄上 │ │ │ │ │ │口頭方式告知「阿豹│ │述帳號。 │ │ │ │ │ │」點數序號及密碼,│ │ │ │ │ │ │ │嗣發覺有異,始知受│ │ │ │ │ │ │ │騙。 │ │ │ │ │ ├──┼───┼─────────┼───────────┼───────┼────────────────┼──────────┤ │4 │戊○○│犯罪組織不詳成員佯│序號:MFWMDZ0000000000│於107年2月1日 │吳永正以8,572元向淘寶皮皮卡點卡 │同編號1欄位所示 │ │ │ │為「雅虎遊戲交易網│ (5000點) │晚間,儲值至MY│舖賣家(暱稱:夢龍物語)購入左列│ │ │ │ │」客服人員,於107 │ MFWMDZ0000000000│CARD帳號fanmen│含10000點之帳號。(計算式:188〈│ │ │ │ │年2月1日晚間10時許│ (5000點) │Z000000000@163│即點數1000點人民幣188元〉4.56 │ │ │ │ │,以「LINE」與陳泓│ 市價10,000元 │.com。 │〈人民幣換算為新臺幣匯率〉10〈│ │ │ │ │瑞聯繫,詐稱其輸入│ │ │10000點為1000點10倍〉=8,572.8元│ │ │ │ │至「雅虎遊戲交易網│ │ │,小點後無條件捨去) │ │ │ │ │」帳戶之點數序號及│ │ │ │ │ │ │ │密碼遭凍結、必須開│ │ │ │ │ │ │ │通超級會員等各種理│ │ │ │ │ │ │ │由,使戊○○信以為│ │ │ │ │ │ │ │真陷於錯誤,將其所│ │ │ │ │ │ │ │購買金額達65,000元│ │ │ │ │ │ │ │之點數序號、密碼全│ │ │ │ │ │ │ │數告知該名不詳成員│ │ │ │ │ │ │ │,其中包含右列點數│ │ │ │ │ │ │ │。 │ │ │ │ │ ├──┼───┼─────────┼───────────┼───────┼────────────────┼──────────┤ │5 │辛○○│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於│序號:MFXMCZ0000000000│其中10000點於1│(價金已含於上列編號1欄位) │同編號1欄位所示 │ │ │ │106年12月5日晚間8 │ (10000點) │07年2月3日凌晨│ │ │ │ │ │時許,透過「LINE」│ MFXMCZ0000000000│2時許,儲值至M│ │ │ │ │ │與辛○○聯繫,詐稱│ (10000點) │YCARD帳號lu558│ │ │ │ │ │欲與辛○○援交,劉│ 市價19,000元 │2479hao@163.co│ │ │ │ │ │信義信以為真陷於錯│ │m。該帳號交付 │ │ │ │ │ │誤,表示願幫助對方│ │吳永正時,其內│ │ │ │ │ │回歸正途謀生,該不│ │點數與編號1、2│ │ │ │ │ │詳成員詐稱必須付出│ │「點數序號及流│ │ │ │ │ │大筆保證金始能解約│ │向」欄所示點數│ │ │ │ │ │、與辛○○會面,復│ │合計10000點。 │ │ │ │ │ │有1名綽號「阿南」 │ ├───────┼────────────────┤ │ │ │ │之不詳男子以電話聯│ │其中10000點於1│吳永正以1,714元向淘寶皮皮卡點卡 │ │ │ │ │繫辛○○,對辛○○│ │07年2月4日凌晨│舖賣家(暱稱:夢龍物語)購入左列│ │ │ │ │恫稱必須購買點數,│ │2時許,儲值至M│含2000點之帳號。(計算式:188〈 │ │ │ │ │拍照以「LINE」傳送│ │YCARD帳號jiabi│即點數1000點人民幣188元〉4.56 │ │ │ │ │序號、密碼方式交付│ │guanwo1035@163│〈人民幣換算為新臺幣匯率〉2〈2│ │ │ │ │點數,方得與上述不│ │.com。該帳號交│000點為1000點2倍〉=1714.56元, │ │ │ │ │詳成員見面,辛○○│ │付與吳永正時內│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 │ │ │ │因而陸續依不詳成員│ │餘2000點。 │ │ │ │ │ │及「阿南」指示,購│ │ │ │ │ │ │ │買金額達209,000元 │ │ │ │ │ │ │ │之點數,交付對方,│ │ │ │ │ │ │ │其中包含右列點數。│ │ │ │ │ └──┴───┴─────────┴───────────┴───────┴────────────────┴──────────┘ 附表二: ┌──┬────────┬──────┬───┐ │編號│開 戶 行│帳 號│戶 名│ ├──┼────────┼──────┼───┤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己○○│ ├──┼────────┼──────┼───┤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方么梅│ ├──┼────────┼──────┼───┤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己○○│ ├──┼────────┼──────┼───┤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己○○│ └──┴────────┴──────┴───┘ 附表三: ┌──┬────────┬──────┬───┐ │編號│開 戶 行│帳 號│戶 名│ ├──┼────────┼──────┼───┤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方么梅│ ├──┼────────┼──────┼───┤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吳文瑄│ └──┴────────┴──────┴───┘ 附表四: ┌──┬───┬─────────┬───────────────────┬────────────────┐ │編號│被害人│受 詐 欺 過 程│點數序號及流向 │左欄點數最終儲值帳戶取得點數方式│ ├──┼───┼─────────┼───────────┬───────┼────────────────┤ │1 │壬○○│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於│編號:MCUSAZ0000000000│於106年10月9日│吳永正以8,400元向淘寶皮皮卡點卡 │ │ │ │106年10月8時晚間7 │ MCUSAZ0000000000│凌晨1時13分53 │舖賣家(暱稱:夢龍物語)購入。(│ │ │ │時45分許,透過交友│ 市價10,000元 │秒、59秒,儲值│計算式:10,000元〈10000點市價〉 │ │ │ │軟體「BEETALK」與 │ │至MYCARD帳號db│0.84〈以偵2773卷㈠第44頁84折計│ │ │ │壬○○互加為「LINE│ │bZ000000000@1│算〉=8,400元) │ │ │ │」好友,該成員向羅│ │63.com。隨即於│ │ │ │ │志強詐稱欲見面交易│ │1時35分27、40 │ │ │ │ │,壬○○信以為真陷│ │秒轉儲至吳永正│ │ │ │ │於錯誤因而同意,隨│ │帳號(lonely08│ │ │ │ │即有2名綽號「阿豹 │ │1@gmail.com) │ │ │ │ │」、「雄哥」之不詳│ │。 │ │ │ │ │男子以電話聯繫羅志│ │ │ │ │ │ │強,對壬○○恫稱必│ │ │ │ │ │ │須購買點數,拍照以│ │ │ │ │ │ │「LINE」傳送序號、│ │ │ │ │ │ │密碼方式交付點數,│ │ │ │ │ │ │否則會找人到壬○○│ │ │ │ │ │ │住處鬧事,並要求羅│ │ │ │ │ │ │志強家人出面處理,│ │ │ │ │ │ │壬○○唯恐事情曝光│ │ │ │ │ │ │,因而陸續依指示購│ │ │ │ │ │ │買金額達223,000元 │ │ │ │ │ │ │之點數交付對方,其│ │ │ │ │ │ │中包含右列點數。 │ │ │ │ └──┴───┴─────────┴───────────┴───────┴────────────────┘ 附表五: ┌────────┬────────────────┐ │犯 罪 事 實│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犯罪事實」欄│己○○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附表一編號1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 │ │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犯罪事實」欄│己○○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附表一編號2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 │ │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犯罪事實」欄│己○○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附表一編號3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 │ │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犯罪事實」欄│己○○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附表一編號4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 │ │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犯罪事實」欄│己○○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附表一編號5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 │ │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