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4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致豪
- 被告
- 藍文澤
- 選任辯護人
- 鐘登科律師
翁楷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8年度偵字第3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致豪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藍文澤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張致豪(綽號「惟」、「維」、「阿毛」)、藍文澤、李柏衡(另行通緝)、羅宇鈞、馮梓喻(上2 人涉嫌詐欺等罪嫌部分,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513、7721號追加起訴)自民國106 年10月18日前某日起,加入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參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詐欺組織(張致豪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4254 號提起公訴;藍文澤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偵字第2692號追加起訴,均不在本案犯罪事實範圍內)。其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組織成員於不詳時間,以不正方法取得陳語彤土地銀行大園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於106 年10月18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余星鋒並佯稱係余星鋒之友人,因需款孔急,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云云,致余星鋒不疑有他,於同日上午12時40分許,共匯款15萬元至前揭土地銀行帳戶內。嗣張致豪於106 年10月18日某時,在臺中市太平區美廉社,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交予羅宇鈞及馮梓喻,並以微信通訊軟體之電話告知羅宇鈞提款密碼,羅宇鈞即於106 年10月19日凌晨0時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搭載馮梓喻前往臺中市○○區○○街0 段000 號新社農會之自動櫃員機,並推由馮梓喻持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陸續提領2筆各2萬元之款項,共計領得4 萬元,馮梓喻領得該款後,即與羅宇鈞共同將提款卡及該等款項均交付予藍文澤、李柏衡後,藍文澤即將款項再交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揭詐欺所得贓款之來源、去向、所在;且該不詳之人並將提款卡取交予張致豪。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藍文澤所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 年度原訴11、15號之詐欺乙案(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866、870號審理中),該案認定之犯罪事實均係以被告藍文澤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持偽造大陸銀聯卡提領詐欺大陸地區人民所得之贓款,以及提領大陸地區人民章向紅被詐欺之款項等情,此有該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在卷可參(見偵字3617卷第77~168 頁);惟本案被告藍文澤所涉之犯罪事實,則詐使我國之被害人匯款進入人頭帳戶,再由被告藍文澤配合其他車手提領款項,並從中介轉交詐欺贓款予不詳之人,足見被告藍文澤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前案詐騙之對象係多位大陸地區人民及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章向紅,然於本案中之被害人則係我國人民即被害人余星鋒,是以兩案之被害人截然不同;其次,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之前案中被告藍文澤係持偽造之大陸銀聯卡作為提領贓款之車手,於本案中被告藍文澤則由其他車手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領取贓款後,再向車手拿取所領得之款項,雖均涉加重詐欺犯行,然前案係持偽造之大陸銀聯卡提領贓款,本案則是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領取詐欺之款項,是以二者之犯罪模式亦屬相異;從而,被告藍文澤所涉本案犯行,顯與其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之前案所涉之犯行大有不同,則各該案件之犯罪行為應屬全然互異之獨立犯行,當為不同之案件,自得分別審判,而不得僅以被告藍文澤所涉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之前案某部分犯行之時間較為接近,即逕認兩案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是以本院自得就本案之犯罪事實逕予受理。辯護意旨以本案被告藍文澤所涉之犯行,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前案之被告藍文澤之犯行部分,係接續犯,且兩案屬於同一案件,請就本案被告藍文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云云,於法尚難謂合,自無可取。
二、證人即被告藍文澤與證人羅宇鈞、馮梓喻分別於警詢時所為供證,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張致豪、藍文澤以及被告藍文澤之選任辯護人於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或無意見(張致豪部分:見本院卷第75~77、224~226、229~230頁;藍文澤部分:見本院卷第71~73、224~226、229~230頁;藍文澤之選任辯護人部分:見本院卷第68~69、224~226、229~23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既無不法外力介入,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張致豪矢口否認上開全部犯行,並辯稱:其固認識並見過被告藍文澤,但不認識羅宇鈞、馮梓喻及李柏衡,其並未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亦未曾將前揭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羅宇鈞、馮梓喻2 人,且上開提款卡於提領前述款項之後,其並無再取得該提款卡云云。被告藍文澤則坦認前揭全部犯行。然查:
(一)首先,被告藍文澤非但坦認前揭全部犯行,且於警、偵訊及審理中供證:其稱被告張致豪綽號「阿毛」,羅宇鈞則稱被告張致豪係「惟」;係不詳之人稱(藍文澤雖供認上開不詳之人即案外人賴宜佑,惟賴宜佑所涉本案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有該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361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字第3617卷第349~351頁,是以就被告藍文澤供證賴宜佑涉案等詞,均以「不詳之人」代之),因被告張致豪沒空,故囑其向羅宇鈞、馮梓喻取得伊等所領取之款項,其與李柏衡於上開時、地先與羅宇鈞、馮梓喻同往前址新社農會,由馮梓喻至該農會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贓款4 萬元,其與李柏衡則在旁等候,馮梓喻得款後,4 人隨即前往他處,羅宇鈞再將該筆贓款及提款卡均交予其收受;其再將提款卡及上述贓款均交予不詳之人,並與不詳之人往尋被告張致豪,復由不詳之人將提款卡交予被告張致豪等詞(見他字偵卷第111、112、135、136、137、156、157、158頁,偵字27657 卷第77、78、79~80頁,見本院卷第218、219~220、221、222 頁);且被告藍文澤及李柏衡與羅宇鈞、馮梓喻於前揭時、地同往上址新社農會領款,且於馮梓喻領得款項後,隨即至他處,由羅宇鈞將提款卡及所領之詐欺贓款交予被告藍文澤一情,核與證人羅宇鈞、馮梓喻分別於警偵訊及審時所證之情節相符(羅宇鈞部分:見他字偵卷第24、25、97、98頁,偵字27657卷第187頁,本院卷第205、212、217頁;馮梓喻部分:見他字偵卷第8頁,偵字27657卷第196頁,本院卷第194、195、199 頁);且證人羅宇鈞更於警、偵、審時證稱:伊上手是「維」、「惟」(均音譯),「維」、「惟」確係被告張致豪,伊提領詐欺贓款之提款卡、提款密碼及報酬均係被告張致豪所給予,被告張致豪是在本案領款前1 天於太平區美廉社交付提款卡予伊,且以微信軟體之電話告知伊提款密碼,而本案中被告張致豪有告知伊,於領得詐欺款項後,即將提款卡及所領之款項均交予被告藍文澤,被告藍文澤亦告知伊,伊等之領款報酬係向被告張致豪拿取等詞(見見警卷第130 頁,他字偵卷第27、28、97頁,偵字27657卷第187、188頁,本院卷第206~214、217頁),證人馮梓喻警、偵、審中亦證述:是「阿兄」在提款前一天,於太平區美廉社附近,提供提款卡給羅宇鈞,「阿兄」即被告張致豪,當時羅宇鈞是下車自阿兄處取得提款卡後,羅宇鈞再將該卡交給我,「阿兄」有上車,其有看到「阿兄」即被告張致豪等語(見他字偵卷第87頁,偵字27657卷第195~196 頁,本院卷第196、197、198 頁),益知被告張致豪確係羅宇鈞、馮梓喻之上手,且羅宇鈞、馮梓喻提領詐欺款項所使用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是被告張致豪所交付,又被告張致豪並事先交待羅宇鈞、馮梓喻2 人於領得款項後,即將該提款卡及現款均交予被告藍文澤等情屬實;況且,被告藍文澤前已供證:其自羅宇鈞所取回之上開提款卡,亦於交付予不詳之人後,由不詳之人轉交被告張致豪收執等情,亦具結詳證於前;復有證人馮梓喻坦認前往提領上述詐欺款之提款照片4 張(見他字偵卷第17、19頁),以及證人即被告藍文澤與證人羅宇鈞、馮梓喻等分別明確指認被告張致豪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姓名對照表等均在卷可稽(藍文澤部分:見他字偵卷第139 ~144 頁;羅宇鈞部分:見他字偵卷第102~106頁;馮梓喻部分:見他字偵卷第90~94頁)。是以被告張致豪空言否認本案犯行,甚至辯以不認識羅宇鈞、馮梓喻云云,無非事後諉卸之詞,自無可採。
(二)其次,證人即被害人余星鋒於警詢時詳為指證遭詐欺被害而匯款15萬元之事實(見他字偵卷第75~77頁),以及被詐欺匯款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與被害人余星鋒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之封面各1 紙附卷可證(見他字偵卷第79、83頁),與其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在卷足資證明(見他字偵卷第40、42頁);再者,確實有被害人余星鋒被詐欺而匯款15萬元至上開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即陳語彤所設前揭土地銀行帳戶,且由羅宇鈞、馮梓喻自該土地銀行帳戶內提領其中4 萬元等節,亦有陳語彤前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附卷足參(見他字偵卷第15頁),可知被害人余星鋒確有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張致豪、藍文澤等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被告藍文澤業坦認全部犯行,至被告張致豪空言否認所涉犯行,並辯以不認識羅宇鈞、馮梓喻云云,均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是核被告張致豪、藍文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次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 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已有明顯不同,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從「妨害司法權運作」(打擊犯罪),兼及「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提供、販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處罰,更屬於侵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法目的之規範範圍。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人頭帳戶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供被害人匯款,由被告張致豪以及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交付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並通知羅宇鈞、馮梓喻前往提領贓款,提領完成後,再將所領得贓款及提款卡交付予被告藍文澤及李柏衡,提款卡則輾轉交予被告張致豪,被告藍文澤復將所收得之贓款轉交予不詳之人等情,業均詳敘在前,則被告張致豪、藍文澤等顯有與羅宇鈞、馮梓喻2 人為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而有自前述土地銀行帳戶中提取詐欺所得之贓款,且由車手將上述現款層層輾轉交付之行為,是以揆諸前開說明,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要件相合。公訴人認被告等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次以被告張致豪、藍文澤就上開犯行,其等彼此及李柏衡、羅宇鈞、馮梓喻、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就本案犯行,與羅宇鈞、馮梓喻共同為之,係於密接時間內,就同一被害人,推由馮梓喻接連2 次提領詐欺贓款,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等針對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再以被告2 人之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 號判決意旨)。而被告藍文澤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前揭洗錢犯行,已如前述,是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爰審酌被告2 人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以身試法,且其等均正值年輕力強,竟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分別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造成被害人受損匪輕;惟考量被告藍文澤於犯罪後均坦承本案犯行,態度均尚稱良好,被告張致豪面對上開諸項具體事證,竟仍矢口否認,犯罪後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藍文澤雖另涉詐欺前案,已詳前述,業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然其於前案尚未確定前又因本案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涉案,並經起訴,且由法院審理,是以本院認被告所犯本案之罪刑若未予執行自難謂適當,當不得為緩刑之宣告。因此,被告藍文澤之選任辯護人雖請就被告藍文澤諭知緩刑,既有未當,自無可取,併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