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4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家齊
劉永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家齊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劉永有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家齊(微信代號「靜香」)、劉永有(微信代號「叮噹」)均明知某不詳身分成年人所組成之集團(含微信代號「葉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係以3 人以上分工方式詐騙,且係將詐騙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並以網路即時通訊軟體「WeChat」(微信)相互聯絡,渠2 人竟於107 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上揭集團(林家齊、劉永有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8 年度偵字第1382、1389、1555、2089、2214、2216、2715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313 號、第845 號判決在案),從事提領被害人匯款俗稱「車手」之工作,並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先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待渠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後,再由「葉秋」負責將提款卡及與成員聯繫使用之工作手機交付林家齊、劉永有,由林家齊持劉永有交付之各該提款卡,在各地提款機領取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後被害人匯入之領款,林家齊再將款項交與」劉永有上繳「葉秋」,則林家齊可得提領金額2%、劉永有可得1%,作為酬勞。謀議暨定,即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向如附表所示之趙文福、賴羿帆、賴麗芬、陳冠綸等人,施以詐術,致如趙文福、賴羿帆、賴麗芬、陳冠綸等人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各該人頭帳戶內後,復由暱稱「葉秋」之人,負責將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工作用手機交付劉永有轉交林家齊,由林家齊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於如附表所示之領款時間、地點,負責持提款卡至各提款機提領詐欺贓款,再將領得贓款及各該帳戶提款卡交給劉永有保管,待暱稱「葉秋」之人以電話聯絡後,劉永有再將贓款放置指定處所交給暱稱「葉秋」之人,而為詐騙集團隱藏犯罪所得。嗣因被害人等發覺受騙報警,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趙文福、賴羿帆、賴麗芬、陳冠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家齊、劉永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齊、劉永有迭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1至59頁、第243 至 245頁、本院卷第95至96頁;見偵卷第61至71頁、第277 至 281頁、本院卷第96至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文福、賴羿帆、賴麗芬、陳冠綸及被害人范績財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7 至141 頁、第165 至167 頁、第179 至 183頁、第221 至223 頁、第193 至197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所刑事陳報單(見偵卷第35至37頁)、108 年4 月5 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9頁)、車手林家齊提領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77頁)、林家齊提領金額明細表及提款機監視器照片11張(見偵卷第79至89頁)、趙文福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35 至143 頁)、柯全祐帳戶個資檢視(見偵卷第133 頁)、柯全祐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5 至155 頁)、賴羿帆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溝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61 至171 頁)、李佩珊帳戶個資檢視(見偵卷第 159頁)、李佩珊台新國際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3 頁)、賴麗芬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75 至185 頁)、范積財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范積財匯款清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報疑似警報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第191 至 213頁)、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05 頁)、余恩中帳戶個資檢視(見偵卷第209 頁)、苗栗縣卓蘭鎮農會跨行交易明細表(全會)(見偵卷第215 至217 頁)、陳冠綸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第219 至227 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13 號、108 年度訴字第845 號刑事判決(見偵卷第307 至335 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截堵性構成要件之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25、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2人與「葉秋」其所屬不詳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係分工而各自擔任致電被害人施用詐術、聯繫指揮車手前往取款、實施詐騙以取信被害人、收取被害人交付之金錢財物等任務,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 人與「葉秋」及其所屬不詳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2 人分別就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 人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就上開各犯行,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2 人所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於行為時,分別年僅18歲及20歲,均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甘於輕鬆工作,率爾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告訴人等所匯款項,使詐騙集團獲取不法所得,致被害人等受損甚鉅,並令檢警難以追查,行為殊值非難;惟衡被告2 人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兼衡被告林家齊自述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劉永有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且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加以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於主文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本件被告2 人均稱尚未領取報酬即遭查獲等語(見偵卷第57頁、第69頁及本院卷第97頁),依卷附事證復無從認定被告2人確有取得報酬,自無報酬可供沒收,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編號│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提款車手、領款時地及金額 │ 宣告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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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年11月22 │佯裝為趙文福之友人,│中華郵政帳戶(│27萬元 │林家齊於下列時間於臺中市豐原│林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日18時許 │並向其佯稱需款孔急要│帳號為00000000│ │區復興路2號之太平洋百貨地下2│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向其借款27萬元云云,│148908號,戶名│ │樓提領款項: │年伍月。 │
│ │ │致趙文福陷於錯誤,因│柯全祐) │ │⑴107年11月23日13時36分20秒 │劉永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而於107 年11月23日13│ │ │ 提領20,000元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時許將款項匯入右列帳│ │ │⑵107年11月23日13時36分56秒 │年捌月。 │
│ │ │戶內。 │ │ │ 提領20,000元 │ │
│ │ │ │ │ │⑶107年11月23日13時37分52秒 │ │
│ │ │ │ │ │ 提領20,000元 │ │
│ │ │ │ │ │⑷107年11月23日13時38分39秒 │ │
│ │ │ │ │ │ 提領20,000元 │ │
│ │ │ │ │ │⑸107年11月23日13時39分06秒 │ │
│ │ │ │ │ │ 提領20,000元 │ │
│ │ │ │ │ │⑹107年11月23日13時39分33秒 │ │
│ │ │ │ │ │ 提領20,000元 │ │
│ │ │ │ │ │⑺107年11月23日13時39分59秒 │ │
│ │ │ │ │ │ 提領20,000元 │ │
│ │ │ │ │ │⑺107年11月23日13時40分28秒 │ │
│ │ │ │ │ │ 提領20,000元 │ │
│ │ │ │ │ ├──────────────┤ │
│ │ │ │ │ │林家齊於下列時間於臺中市○○○ ○
○ ○ ○ ○ ○ ○區○○○路000號大雅郵局提領 │ │
│ │ │ │ │ │款項: │ │
│ │ │ │ │ │⑴107年11月24日0時0分25秒提 │ │
│ │ │ │ │ │ 領60,000元 │ │
│ │ │ │ │ │⑵107年11月24日0時1分50秒提 │ │
│ │ │ │ │ │ 領30,000元 │ │
├──┼──────┼──────────┼───────┼─────┼──────────────┼───────────┤
│ 2 │107年11月23 │佯裝為網路賣家,並向│台新銀行帳戶(│2 萬8985元│林家齊於107年11月23日21時18 │林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日20時許 │賴羿帆佯稱因工作人員│帳號為00000000│ │分10秒於臺中市大雅區學府路17│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疏失而設定為定期扣款│151609號,戶名│ │6之3號全家超商大雅金學府門市│年參月。 │
│ │ │,故要賴羿帆以匯款方│李佩珊) │ │提領58,000元 │劉永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式解除設定云云,致賴│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羿帆陷於錯誤,因而於│ │ │ │年陸月。 │
│ │ │107年11月23日21時2分│ │ │ │ │
│ │ │許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 │ │ │
│ │ │內。 │ │ │ │ │
├──┼──────┼──────────┼───────┼─────┤ ├───────────┤
│ 3 │107年11月23 │佯裝為郵局業務員,並│台新銀行帳戶(│2 萬9985元│ │林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日20時許 │向賴麗芬佯稱要替其解│帳號為00000000│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除批發商設定,故要賴│151609號,戶名│ │ │年參月。 │
│ │ │麗芬以匯款方式解除設│李佩珊) │ │ │劉永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定云云,致賴麗芬陷於│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錯誤,因而於107年11 │ │ │ │年陸月。 │
│ │ │月23日21時12分許 │ │ │ │ │
│ │ │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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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7年11月23 │佯裝為網路賣家,並向│苗栗縣卓蘭鎮農│4501元 │林家齊於下列時間於臺中市大雅│林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日21時許 │陳冠綸佯稱要替其解除│會帳戶(帳號為│ │區大雅路161號臺灣企業銀行大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批發商設定,故要陳冠│00000000000000│ │雅分行提領款項: │年參月。 │
│ │ │綸以匯款方式解除設定│號,戶名余恩中│ │⑴107年11月23日22時9分16秒提│劉永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云云,致陳冠綸陷於錯│) │ │ 領14,000元(此部分款項亦有│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誤,因而於107年11月 │ │ │ 被害人范積財所匯入,經臺灣│年陸月。 │
│ │ │23日21時53分許將款項│ │ │ 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 │ │
│ │ │匯入右列帳戶內。 │ │ │ 1548號判決確定、臺灣彰化地│ │
│ │ │ │ │ │ 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3、84│ │
│ │ │ │ │ │ 5號為判決) │ │
│ │ │ │ │ │⑵107年11月23日22時10分5秒提│ │
│ │ │ │ │ │ 領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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