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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62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李昇蓉張美眉法官李依達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重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重邑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許永翰(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中)、被告李重邑、同案被告簡鴻翔(另經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625號判決確定)自民國107 年10月間某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組織(被告李重邑、簡鴻翔等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8 年度偵字第2833號、108 年度偵字第2212號案件提起公訴)。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07 年10月間起,以行動電話裝設通訊軟體「微信」作為聯繫工具,由許永翰、被告李重邑(2 人共用微信暱稱「英雄」之帳號)負責管理集團、指示旗下車手提款及收取車手繳回款項,許永翰並負責將收得款項繳回給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同案被告簡鴻翔(微信暱稱「小春」)則擔任領款車手,旋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使前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遂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許永翰、被告李重邑共同以上開微信帳號指示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車手,在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之款項後,再指示提款車手將款項放置在特定地點,許永翰、被告李重邑再分別指示其他集團內不詳成員前往取款,提款車手可自提領款項中獲得2%之報酬,許永翰、被告李重邑則可各自提領款項中獲得1%之報酬。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至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爰此,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簡鴻翔之證述、證人幸嬿琳、鍾朝喜、陳惠美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匯款憑單影本、提領贓款翻拍、帳戶個資檢視表照片、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網路轉帳匯款明細影本1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惟堅詞否認有參與本案犯行,辯稱:伊與證人簡鴻翔配合的時間是107 年8月至9 月間,107年10月至12月間,警察抓得很嚴,伊當時已經沒有在做詐欺集團的工作,起訴書附表所示各次證人簡鴻翔提領之款項應係交給許永翰等語。

五、經查:

(一)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使附表一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證人簡鴻翔,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之款項等節,業據證人簡鴻翔、幸嬿琳、鍾朝喜、陳惠美證述綦詳(參偵卷第61至63、90至91、97至9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匯款憑單影本、提領贓款翻拍、帳戶個資檢視表照片、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網路轉帳匯款明細影本1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參偵卷第59、64至67、85至87、93至95、100頁),此部分事實應勘認定。然被告否認上開證人簡鴻翔提領之款項係交予被告,此部分事實自仍應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

(二)證人簡鴻翔固於警詢時證稱:伊確實有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提領5萬元,該次款項提領後係交由何品賢。另外伊也有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時間提領款項,當時提領款項是暱稱「英雄」之人在調度,而該暱稱被告、李昌澤、許永翰都會用,暱稱「齊天大聖」之帳號是被告在使用等語(參偵21386卷第27至32頁);另於偵查中陳稱:附表二所示3次提領款項,上手都是被告,107年10月時,以微信聯絡是用暱稱「齊天大聖」之帳號,該帳號就是被告在使用,107年12月時才使用暱稱「英雄」,而使用「英雄」之人則不一定。附表二編號1該是提款是何品賢拿卡給伊,至於附表二編號2、3則是去被告租屋處附近拿卡,領完再回去同樣地方給被告等語(參偵21386卷第123至125頁);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具結證稱:伊於107年7月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工作係領包裹及提款工作。領包裹部分,領完包裹交給上手就結束了;領款部分則是上手會指定到特定地方拿卡片,不會見到人,領款之後再將卡片及款項放在指定地點。伊在107年8、9月間曾經跟被告搭檔過,但伊印象107年10月至12月間,被告已經沒有在做,伊曾經問過許永翰為何沒有再看到被告,因此才知道被告沒有做詐欺集團了。伊印象中本案指示提領款項的上手暱稱是「齊天大聖」或「英雄」,但實際使用這個暱稱的人是許永翰或被告伊不知道。因為伊剛加入這個詐欺集團的時候,許永翰就有交代若被警察查獲,不可以把許永翰供出來,要推卸給集團裡其他人,因此在警詢、偵查中才會說本案各次提領款項是交給被告,但因為覺得被告真的是無辜的,而且據悉許永翰已經不在臺灣,因此決定把真相說出來等語(參本院卷第191至199頁)。揆諸證人簡鴻翔於歷次之陳述中,對於其本案提領之款項交付予何人,於警詢時稱附表二編號1提領款項係交於何品賢,然於偵查中卻又稱係交於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3於警詢時稱上手為暱稱「英雄」之人,不知道是由何人使用該帳號,然於偵查中又稱該2次提領之款項上手均為被告;至審理時則稱該3次提款均係交予許永翰,證人簡鴻翔歷次之陳述顯有出入。又卷內關於證人簡鴻翔提款後交予何人乙節,除證人簡鴻翔之證述外,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而證人簡鴻翔之證述既有前揭所述瑕疵,此部分自不得僅以證人簡鴻翔之供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法 官 張美眉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 匯入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幸嬿琳 猜猜我是誰 107年10月26日16時3分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戶名:郭清渝) 5萬元 2 鐘朝喜 猜猜我是誰 107年12月5日14時9分 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戶名:楊皓翔) 10萬元 3 陳惠美 猜猜我是誰 107年12月6日14時48分 同上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簡鴻翔  107年10月26日16時10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大里永興店) 5萬元 2 同上  107年12月6日0時36分  臺中市○區○○街00○00號(OK超商台中梅亭店) 8萬元 3 同上 107年12月7日0時6分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台中新桂冠店) 3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625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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