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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60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湯有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603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申宗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申宗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至第9行所載「經警發現其渾身酒氣,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之記載,應補充為「遂於110年8月19日凌晨0時3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申宗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曾於民國108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第19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110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8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駕車之劣行,被告竟置上揭政府宣導為罔聞,仍於飲酒後無照駕車上路,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所為於法有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生悔意,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及財物損失,兼衡被告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防水工程相關工作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速偵字第3204號偵查卷宗第39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檢察官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速偵字第3204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603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