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99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思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思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思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947號、107年度中簡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並接續執行另案經判處之拘役50日後,於108年2月15日出監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其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一)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恣意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二)惟本案被告係徒手為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三)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竊犯罪所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9頁),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堅股
110年度偵字第18862號
被 告 鄭思元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思元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107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
110年3月22日22時12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段與環
太東路旁之光明大地公園綠地上,見臺中市太平區公所(下
稱太平區公所)所有以螺絲鎖在長椅上價值新臺幣10萬元之
裝置藝術公仔「枇杷公主」無人看管,且螺絲已鬆開,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拔取,得手後,
騎乘自行車離去。嗣因太平區公所公用課課員林侑廷發現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通知鄭思元說明,經鄭
思元主動交付「枇杷公主」(已發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太平區公所委由林侑廷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鄭思元對於上開時、地,未經太平區公所同意,徒
手取走裝置藝術公仔「枇杷公主」一節坦承不諱,惟否認有
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以為係廢棄物云云。惟查,上開犯罪
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林侑廷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並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附
卷供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
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
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淑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