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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94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鍾堯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94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思元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思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思元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9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922、228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1666號、97年度簡字第94號、96年度易字第640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3月、1年、6月確定,後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3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第1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6年度中交簡字第23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2案);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東簡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3案),3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16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20日上午8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自明。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屬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踐行調查程序,依法亦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思元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6年9月27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60039798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本院搜索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且依前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函附相關資料,並經調閱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892號聲請案卷查證,可知本件係因實施通訊監察,發現被告曾與毒品上手聯絡購買毒品,始聲請本院核發搜索票,另攜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查獲,搜索票及鑑定許可書上分別記載被告為受搜索人及受鑑定人,被告供稱其為證人,應係指證其毒品來源部分,而非本身施用毒品犯行。又本件既因實施通訊監察查獲,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1項規定之餘地,附予敘明。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戒治之程序。故依前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予處罰。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922、228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入出監資料在卷佐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判處罪刑確定,則其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26號、97年度易字第1666號、97年度簡字第94號、96年度易字第640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3月、1年、6月,後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3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第1案);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6年度中交簡字第23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2案);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東簡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3案),3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顯不知悔改,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患有妄想型慢性思覺失調症,陸續接受門診治療(見卷附明功堂精神科診所診斷書),暨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板模臨時工、未婚、與母親同住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堯航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947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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