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07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柏翰
住○○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零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柏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7日凌晨4時45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新福樂店,趁店員蔡佳佑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蔡佳佑管理且置於櫃檯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400元,得手後離去。嗣蔡佳佑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佳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佳佑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0偵22769卷第67-72頁)相符,亦有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被告因另案遭查獲時之個人照片及監視器影像光碟附卷可稽(見110偵22769卷第59頁、第87-107頁,光碟置於110偵22769卷附光碟片存放袋),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併科罰金80,000元)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後,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3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判決撤銷第一審簡易判決,改判處拘役30日確定;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1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781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另就前開2罪以108年度聲字第37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就①、②案之有期徒刑及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於105年9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105年12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嗣後遭撤銷假釋,再就應執行之殘刑1年8月3日及③、④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9年7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6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衡酌被告執行完畢之前案中包含詐欺、竊盜或侵入住宅竊盜等罪,與其本案竊盜犯行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目的相似,且其因前案入監執行期間並非短暫,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6月餘,即再犯本案,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前因多次財產犯罪經刑之宣告與執行,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守法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牟一己之利,趁告訴人未注意時,竊取由告訴人管理之金錢,致告訴人及其任職之全家便利商店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實屬可議,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或全家便利商店所受損害,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先前擔任汽車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10偵22769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被告竊得之現金30,400元,核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