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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276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張雅涵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竑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竑傑犯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5至9行「明知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列管刀械,仍基於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於110年8月17日前之某日,於蝦皮購物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以新臺幣890元,購得公告列管之刀械手指虎1把,並隨身藏放,而非法持有」,更正為「可預見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列管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依法不得擅自持有,亦不得攜帶至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110 年8 月17日前1個月之某日,於蝦皮購物網站,以新臺幣89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得手指虎1把,未經許可而持有之」,於第10行「110年8月17日14時15分許」後補充「將上開手指虎隨身置放於其所有之背包而攜帶」、第10行「前往」後補充「公眾得出入之」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1行「110年8月13日」應更正為「110年8月17日」。

㈢、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陳竑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之非法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手指虎1只,長約13公分,金屬塊製成,中有四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經鑑定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9月10日中市警保字第1100066518號函覆之鑑定結果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15至120頁),又查獲被告隨身攜帶手指虎之地點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門口X光機掃描器處,顯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陳竑傑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又被告繼續持有前揭手指虎之行為,為犯罪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其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未經許可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訊問程序時已對被告告知上開罪名變更(見本院卷第27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又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訴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581號裁定,定應執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2月13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後,因履行未完成,於110年3月8日入監執行,並於110年3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任意隨身攜帶具殺傷力之手指虎,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扣案之手指虎1只,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管制之刀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6條之規定,乃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917號
  被   告 陳竑傑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竑傑前於民國108年間,分別因賭博、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2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嗣於110年3
    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改入監,甫於110年3月26日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明知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具有
    殺傷力之列管刀械,仍基於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於110年8
    月17日前之某日,於蝦皮購物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賣家,以新臺幣890元,購得公告列管之刀械手指虎1把,並
    隨身藏放,而非法持有。嗣陳竑傑因另案違反藥事法案件,
    於110年8月17日14時1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之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應訊時,經該法院之法警執行門禁管制
    勤務,以門口X光機掃描陳竑傑之隨身背包,當場於該背包
    內查扣手指虎1支,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竑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而扣案手指虎1把經送臺中巿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手指虎
    長約13公分,為金屬塊製成,中有4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
    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此有臺中巿政府警
    察局110年9月10日中市警保字第1100066518號函、員警職務
    報告各1份、扣案手指虎照片3張及本案以X光機查獲之翻拍
    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陳竑傑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
    3項之持有管制刀械罪嫌。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
    第3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魚槍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
    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非法持有魚槍,該罪雖
    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而犯該
    條項之罪,有無累犯之適用,自亦應以其持有行為終了時,
    是否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以決之(最高法
    院81年度台非字第181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查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而其所犯本件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犯行
    終了時間為110年8月13日,則揆之前開裁判意旨,被告係於
    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至扣案之手指虎1把,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檢察官 柯 學 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  巽  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276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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