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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620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何紹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620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雅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661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中交簡字第79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施雅涵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之最外側車道行駛,其疏未注意其車道前方號誌燈為圓形綠燈,誤以為其號誌燈即將轉變為紅燈,而不當突停在該車道停止線前,適後方由告訴人吳仲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前方被告車輛突停而煞車不及,因重心不穩而向右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1根至第5根肋骨骨折併肺挫傷、右側血胸及雙側膝蓋擦傷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況且,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僅係檢察官作成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於偵查終結後告訴人始遞狀撤回告訴,檢察官再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經法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要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224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果及結論參照)。另按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所涉前開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於110年3月11日偵查終結,嗣告訴人於同年3月30日,以其已與被告和解為由具狀撤回告訴,惟本案仍於同年4月6日,因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本院,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撤回告訴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6日中檢增玄110偵6661字第1109033818號函上本院之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準此,告訴人既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檢察官依法原應為不起訴處分,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依前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何紹輔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620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