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27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綋鎮(原名賴科伊)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44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賴綋鎮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賴綋鎮於民國110年5月6日19時許,駕駛向友人周柏荃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清水區中清路8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其於同日19時4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路○設○○○○○號誌(即紅綠燈)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中山路時,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賴綋鎮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車並右轉,且未讓由王禾洋所騎乘原行駛在其右前方欲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先行,賴綋鎮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後車門下方因此擦撞王禾洋所騎乘系爭機車,致王禾洋人車倒地滑行而受有左手肘及雙側下肢多處鈍挫傷及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賴綋鎮見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為必要之救護,隨即駕駛系爭車輛沿臺中市清水區中山路方向逃逸。嗣經警獲報依監視器循線通知賴綋鎮到案說明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禾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被告賴綋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等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442號卷【下稱偵卷】第86頁,本院卷第41頁、第48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王禾洋、證人即系爭車輛車主楊欣穎、證人即系爭自小客車實際使用人周柏荃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至24頁、第86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23至24頁)、110年5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27至2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3至39頁)、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41至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5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見偵卷第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卷第63頁)、童綜合醫院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65頁)、被告、告訴人之駕駛執照持照情形及系爭機車、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67頁)及監視器光碟1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就過失致人受傷而肇事逃逸部分刑度減輕,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未依規定超車並右轉,復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自無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釀成交通事故,明知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害結果,卻未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反而逕行逃逸離去,置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於不顧,所為尚非可取;暨考量被告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已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且告訴人已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撤回告訴聲請狀、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交通事故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第51至53頁);並參以被告就本案之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9頁);再酌以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之本案犯罪固值非難,然酌以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事後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告訴人已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業如前述,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本案坦承不諱,犯罪後態度堪稱良好,顯見被告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合以上各情,本院認被告於本案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