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緝字第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建勛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 選任辯護人
- 羅誌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6228 、17957 、2781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建勛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建勛明知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同意,未經政府公告許可撿拾,不得於河床隨意撿拾原由林務局所管領,自林區漂流出,已脫離森林範圍之漂流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李建勛、張明哲、陳恩生、吳林光4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5月29日晚間,在位於泰安士林壩下游約300-500公尺之大安溪流域河床,撿拾1段肖楠木(重約2600公斤),予以侵占入己。劉國光明知上開肖楠木係屬國有林產物,原由林務局所管領,因故漂流至大安溪流域,陳恩生等人未經政府公告許可所撿拾,無合法證明文件,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於翌日,在其所經營址設苗栗縣○○鄉○○村○○00號「國賓汽車修理廠」,將該肖楠木媒介不詳買家以新臺幣(下同)23萬元之價格購買,陳恩生、吳林光、張明哲、李建勛4人各分得5萬7500元,劉國光獲利不詳(陳恩生、吳林光、張明哲所涉侵占漂流物、劉國光所涉媒介贓物罪嫌均已審結)。
㈡李建勛、劉正彬、陳恩生、吳林光、江哲豪、吳以清、張明哲7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聯絡,由劉正彬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作為搬運漂流木之車輛,再由陳恩生、吳林光、李建勛、江哲豪、張明哲5人於108年5月30日晚間9時50分許至隔(31)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號1、2所示之肖楠、紅檜,渠等得手後,先將之搬運至陳恩生管領之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後方山坡。陳恩生、吳林光2人嗣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肖楠予以裁切整理後,於108年6月2日凌晨前去劉正彬處,駕駛劉正彬提供之上開車輛並返回搭載吳以清,再由吳林光、吳以清2人將所侵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肖楠共1825公斤、紅檜共150公斤搬運上車,載送至劉正彬上揭倉庫,於108年6月2日上午7時許,抵達上開倉庫,並倒車進入,劉正彬、陳恩生、吳以清、吳林光4人下車商討如何卸下木材,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肖楠、紅檜,並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地,查獲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殘材(劉正彬、陳恩生、吳林光、江哲豪、吳以清、張明哲6人所涉侵占漂流物罪嫌均已審結)。
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苗栗縣專勤隊、南投憲兵隊偵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搜索扣押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獲。
三、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區管理處)訴由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建勛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恩生、吳林光、張明哲、劉國光、江哲豪、吳以清、劉正彬7人(下逕稱其姓名)證述情節相符,並據東勢林區管理處雙崎工作站技士張舜雲證述綦詳,復有通訊監察譯文- 監察電話:0000000000、監察對象:張明哲、吳林光、期間:108 年5月29日至30日、通話對象:0000000000(廖晏笙)、0000000000(劉國光)、0000000000(陳恩生)、0000000000(謝盈潔)(見刑偵六⑸字第1083504704號警卷一《下稱警卷一》第221 至223 頁)、本院108 年度聲監字第547 號通訊監察書(監察電話:0000000000、對象:張明哲)(本院原訴72號影卷八第275 至277 頁);108 年6 月4 日上午8 時50分許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臺中市○○區○○里○○路0 段○○巷0 號旁之空地、受執行人:林曉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刑偵六⑸字第1083504704號警卷三第31至35頁)、現場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檢尺明細表(見警卷一第237至253 、255 至257 、271 頁);刑事警察局108 年6 月2 日上午7 時20分許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苗栗縣○○鄉○○村000 號、受執行人:陳恩生、吳林光、吳以清、劉正彬)、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一第71至73、83至89頁)、蒐證及現場照片(見偵1623號卷一第317 至325 頁);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08 年9 月5 日勢政字第10832111081 號函及檢附森林被害報告書、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總售價計算表、贓木材積清冊、嫌疑人名冊、贓木各案列管表、贓木照片(見刑偵六⑸字第1083504704號警卷四《下稱警卷四》第3 至35頁)、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08 年6 月19日勢政字第1083103488號函及檢附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扣案物照片、贓木材積清冊、國有林產物處份價金查定書、總售價計算表、贓物認領代保管單(見警卷四第77至106 頁)及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附卷可稽,是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規定固經立法院修正,業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乃該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本次修法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無涉及刑罰權內容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處斷,先予敘明。
㈡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又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一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森林法第15條第5 項定有明文。從而漂流至森林區域外之森林產品,既已脫離森林範圍,縱予以竊取,即無從依森林法竊盜之規定論處。另按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漂流物罪所謂漂流物,參酌該條規範之意旨,認遭水漂流之遺失物,凡已脫離本人之管領力範圍者,均屬之,至於該物於遭發現時究係尚在水上持續漂流,抑或已漂流至水邊固定在灘地而滯留,實非所問,蓋此等遭水漂流而遺失之物,已脫離本人之持有,俱應在本罪所稱漂流物範圍內,行為人具有不法之意圖,取得因漂流而脫離本人管領力範圍之物,即行成立侵占漂流物罪。而刑法竊盜罪與侵占漂流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侵占漂流物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該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漂流物罪;即所謂竊盜須以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或有管領權人,若已失去持有或管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則為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至於河川管理機關因漂流木漂流至該管河川地依「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下稱應注意事項)而得打撈清理漂流木,然此係基於管理河川、堤防、河床之目的,而非肇因於河川局對漂流木具有如何之持有關係,亦即不能因河川局依法有打撈清理漂流木之責任,即逕認其對漂流至轄區之漂流木具有支配管領關係,是則打撈清理漂流木之權責與漂流木支配管理關係尚屬二事,不能一談,此由應注意事項第3 點第1 項規定,依漂流木所在位置,乃將河川管理機關納入打撈清理之管理機關;比對同點第5 項規定,有關竊取、侵占、非法打撈等案件處理,無分漂流木所在位置,統一由林務局林區管理處負責,亦可明瞭管領力歸屬情形。林區管理處對林區竹木之實際管領力範圍,僅存在國有林區域內,竹木若在其原生地即國有林地內時,林區管理處對其有支配與管領關係,惟該竹木因風災、水災等緣故,被沖離沿河川漂流至屬國有林區域之外,雖仍屬國有,然已脫離林區管理處對該竹木之支配管領範圍,而失其持有。從而縱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國有林區外將該漂流木取走,因非侵害管理人林區管理處之持有監督關係,尚難以竊盜罪責相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㈠、㈡之所為,其撿拾肖楠木、紅檜之地點,均係在大安溪流域,此據被告、陳恩生、吳林光、李建勛、江哲豪、吳以清等人供述明確,復為公訴意旨所是認(見起訴書第14至16頁)。從而,被告撿拾漂流木之地點並非森林法所保護之林地,所為自非屬侵害森林法保育森林資源之法益,且漂流木均已脫離林地範圍,自已脫離林務局管領力範圍,是其行為應難論以森林法第52條、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名,而應僅論以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漂流物罪。是核被告如事實欄㈠、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事實欄㈠、㈡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等語(見起訴書第31至32頁),尚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均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已告知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原訴緝4號卷第78、125頁),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㈢被告、陳恩生、吳林光、張明哲4人就事實欄㈠;被告、劉正彬、陳恩生、吳林光、張明哲、江哲豪、吳以清7人就事實欄㈡,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審理範圍擴張之說明:起訴書雖未就被告侵占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漂流物犯行提起公訴(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惟陳恩生、吳林光均辯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係同次撿拾,先搬至陳恩生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住處後面山坡整理後,再載至劉正彬倉庫遭查獲等情明確(見本院原訴72號影卷三第112 頁、卷九第333 至334 頁)。查,經警比對至附表二編號1 ①、2 ①二者漂流木裁切痕跡相符,有職務報告及比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原訴72號影卷八第283 至287 頁),是陳恩生、吳林光所供確與事實相符,故堪認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漂流物係同次撿拾後予以侵占,二者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起訴書雖未起訴,本院亦應予審理,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利,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侵占漂流物肖楠木、紅檜、臺灣扁柏,侵害林務局財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被告侵占漂流物之數量、價值,事實欄㈠犯行獲利5 萬7500元(詳後敘述)、如事實欄㈡侵占之漂流物,尚未轉售即遭查獲,並已返還告訴人東勢林區管理處(詳後敘述),前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森林法、侵占漂流物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良,猶再犯本案,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國中畢業智識程度,打零工維生、經濟狀況不好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原訴緝4號卷第12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所定應執行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 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 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42條第3 項、第5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刑法第42條第5 項前段係規定罰金總額縱以最高金額3,000 元折算易服勞役1 日,其期限仍逾1 年,不能依同條第3 項所定折算標準時之辦法,倘所處罰金總額如易服勞役以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尚可不逾1 年,即無依上開以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必要,此為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查,本案共同被告陳恩生被訴之犯罪事實多半居於主導地位,涉案情節較重,所為對於國家森林資源、森林保育工作造成危害亦較為嚴重,其所犯有部分之罪經本院判處之罰金,縱以最高金額3,000 元折算易服勞役1 日,期限仍逾1 年,故諭知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詳如本院110 年2 月26日108 年度原訴字第72號判決)。而本案被告上開侵占漂流物犯行,對於國家森林資源、森林保育工作造成危害較為輕微,所處之罰金僅有1萬5000元,倘以較低之新臺幣1,000元、2,000 元折算1 日,易服勞役之天數固未逾1 年,惟共同被告陳恩生所犯之罪,部分因以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均已逾1 年,依法僅能諭知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是在被告與共同被告陳恩生2 人均無力或拒絕繳納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情形,共同被告陳恩生僅能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而無論本案諭知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被告易服勞役期限均較共同被告陳恩生不利,對犯罪情節相對輕微之被告有失公平,故本院以最高之3,000 元做為被告所犯侵占漂流物罪所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者,按刑法第42條第4 項規定「依第51條第7 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所稱「勞役期限較長者」,係指依數罪之裁判所分別諭知之罰金數額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換算其勞役期限,而從期限較長者原所諭知之標準為定罰金執行刑之折算基礎,並非單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為比較標準(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443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2罪所分別諭知之罰金數額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換算各罪勞役期限均相同,故諭知以3000元為所定應執行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附此敘明。
㈦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犯行分別所取得之物,惟已經發還被害人東勢林區管理處,有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東勢分隊贓物認領代保管單(見刑偵六⑸字第1083504704號警卷六第257 至259 頁)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前段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等人如事實欄㈠所侵占之漂流木變賣之價金23萬元,係由4 人均分一情,分別據陳恩生(見本院原訴72號影卷四第229 頁、卷九第318 至333 頁)、吳林光(見警卷二第19至20頁;偵16232 號卷二第201 頁;本院原訴72號影卷三第109 至110 頁)供述明確,是被告前供稱僅拿到3 萬元云云(見偵16228號卷第272頁;本院原訴72號影卷四第233頁),難認屬實;參以,被告於審理時對於變賣之價金由4 人均分一節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原訴緝4號卷第78頁),是堪認此部分變賣價金確由4 人均分。又雖吳林光復供稱:賣了23萬元,我們4 人平分,各實拿5 萬元,其他就是扣一些開銷,就是工具等,因為工具不是我們出的等語(見警卷二第19至20頁;偵16232 號卷二第201 頁),惟吳林光並未供述其餘3 萬元係支出何開銷,再依犯罪所得沒收之立法理由明白揭櫫「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之意旨,此部分成本亦應由共享犯罪所得之人平均分擔,於沒收時不計分擔之成本,予以沒收,故本案被告此部分所得仍應認係5 萬75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侵占之漂流物 犯罪所得(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事實欄 ㈠ 肖楠木1段 陳恩生、吳林光、張明哲、李建勛4人均分,各分得5萬7500元 李建勛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 ㈡ 肖楠1825公斤、紅檜150 公斤、肖楠殘材4 塊、肖楠殘材1 袋(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無 李建勛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搜索依據 搜索時、地 用途 證據出處 1 ①臺灣肖楠5 塊(共計1825公斤) ②紅檜1 塊(150 公斤)備註:在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所扣押 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 ⑴時間:108年6月2日7時20分起至12時50分止 ⑵地點:苗栗縣○○鄉○○村000號 ⑶受搜索人:陳恩生、吳林光、吳以清、劉正彬 事實欄㈡犯行犯罪所得 警卷一第71至73頁、第83至89頁 2 ①肖楠殘材4 塊(編號A01 殘材20公斤、編號A02殘材6 公斤、編號A03 殘材5 公斤、編號A04 殘材4 公斤) ②肖楠1袋 備註:①②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後面山坡所查獲 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828號搜索票 ⑴時間:108 年6 月4 日8時50分起至9時30分 ⑵地點:臺中市○○區○○路0 段○○巷0 號旁之空地 ⑶受搜索人:林曉菁 事實欄㈡犯行犯罪所得 見警卷一第237 至253 、 271、255至25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