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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213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林秉賢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明宗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明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明宗與謝祖國為鄰居,因故有所嫌隙,江明宗遂於民國110 年1 月29日上午4時4分許至同日上午4時16分許止,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之住所前,持玻璃酒瓶及花盆,接續朝謝祖國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所房屋窗戶丟擲,致價值新臺幣(下同)250元之窗戶玻璃當場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謝祖國。嗣經謝祖國報警處理,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祖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江明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1頁),經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提示時,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2至33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明宗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至31、33至34頁),核與告訴人謝祖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見偵卷第27至39、84至85 頁、本院卷第35 頁)相符,並有警員偵查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與手機錄音譯文各1份、現場照片4 張及監視器與手機錄影畫面截圖8張(見偵卷第19、41至65 頁)在卷足資佐證,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接續持酒瓶及花盆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窗戶玻璃,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係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毒品、不能安全駕駛等刑事案件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卷第13至14頁)附卷可查,素行非佳,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予以適當考量,並斟酌被告本案因與告訴人為鄰居而有所嫌隙之犯罪動機,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計程車司機、離婚、父母均過世、子女均已成年、獨居、經濟狀況不好(見本院卷第35 頁)等一切情狀,及參酌檢察官與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被告用以毀損告訴人所有上開窗戶玻璃之酒瓶及花盆,雖係供被告本案毀損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該等物品皆價值不高,係屬日常生活中容易取得之物,縱宣告沒收,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追徵此價額,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秉賢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213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毀棄損壞,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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