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81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卜誠龍
住○○市○區○○街000號(臺中市○區○○○○○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008號、110年度偵字第22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卜誠龍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卜誠龍與同案被告張秋郎(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0年3月3日22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旁巷內,見林承漢所有全罩式安全帽1頂【含藍芽耳機,市價約新臺幣(下同)4500元】放置在機車坐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卜誠龍在旁把風,同案被告張秋郎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1頂,得手後,2人各自騎車離去。嗣林承漢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安全帽已發還林承漢)。因認被告卜誠龍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所謂把風行為,係指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卜誠龍涉犯前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害人林承漢之指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安全帽照片、停車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民間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卜誠龍堅詞否認有上開竊取被害人林承漢之安全帽之行為,被告供稱:那時我的紅黑色機車後座椅上有安全帽,我不曉得是誰的,我開玩笑話問張秋郎說你要不要,我把安全帽放隔壁機車上,然後我和張秋郎就各自騎車就走了,張秋郎有沒有拿安全帽我不知道,我就騎車走了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林承漢所有、放置於其機車坐墊上之全罩式安全帽1頂(含藍芽耳機1個),於110年3月3日20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10分許,應予更正),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旁巷內遭同案被告張秋郎拿取乙節,業據同案被告張秋郎供承在卷(見第14008卷偵卷第71至73頁),核與被害人林承漢指訴相符(見第14008號偵卷第101至103頁、第105至10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停車場監視器、民間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之影像光碟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89至95頁、第99頁、第117第121頁、第123至127頁、第129至135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案所應審究者,係被告有無與同案被告張秋郎共同竊盜而為把風之犯行或教唆同案被告張秋郎為本案竊盜犯行: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卜誠龍與同案被告張秋郎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案被告張秋郎竊取上開安全帽時在旁把風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之「崇德、錦中停車場」之「停車場監視器」光碟結果如下(有影像,無聲音):
由上開勘驗筆錄可知,在被告卜誠龍前往停車場騎機車時,確實有一頂安全帽放置在其所騎乘之機車坐墊上,故其拿起該頂安全帽放置於旁邊之機車坐墊後,隨即將自己的機車牽出駛離,核與其前開辯稱:有人將安全帽放在其機車上,其要離開,所以將安全帽放置另一台機車坐墊上等節相符,是其所辯,應屬真實可採。而所謂把風者,係指他人下手實施犯罪時,在旁施以警戒,於犯罪將遭發現或已被發現時,對下手者施以警告以便及時逃離,俾使下手實施犯罪者完成犯罪行為;依上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卜誠龍於同案被告張秋郎前往拿取安全帽之同一時間,即已轉頭騎乘機車離去,並未在現場逗留,且無任何在旁施以警戒之行為,此外,卷內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卜誠龍有在場把風之行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卜誠龍既無為張秋郎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之行為,要難僅以被告卜誠龍同在現場,即遽以共同竊盜罪相繩。
⒉公訴檢察官另稱被告卜誠龍亦另涉教唆竊盜之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29條第1項之教唆犯,以被教唆者原無犯罪意思,由教唆者之教唆始起意實施犯罪行為,為其本質;刑法上之教唆犯,以對於無犯罪意思之人教唆其實施犯罪為構成要件,此項教唆行為,係屬於教唆犯之犯罪事實,仍應依證據認定,不容以推測之詞,為判斷資料。是教唆犯係指行為人對於本無犯罪意思,或雖有犯罪意思,而尚未決定之特定人,基於教唆犯罪之故意,唆使其產生犯罪之決意者而言,又所謂教唆之故意,必教唆者對於教唆行為人為犯罪行為一事,主觀上有希望行為人為犯罪行為之故意,客觀上有唆使行為人為犯罪行為之行為,亦即教唆者主觀上仍需具備「教唆故意」和「教唆構成要件既遂故意」之雙重故意,始足當之。查:
⑴被告卜誠龍供稱:當時這頂安全帽放在我的機車上面,我以為是沒有人的,才問張秋郎要不要這頂安全帽;安全帽就放在我的機車後座上面等語(見第14008號偵卷第77頁);我不曉得我的機車後座椅上的安全帽是誰的,我開玩笑問張秋郎你要不要,我把安全帽放隔壁機車上,然後我和張秋郎就各自騎車走了,張秋郎有沒有拿安全帽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核與同案被告張秋郎供稱:不知道誰把安全帽放在朋友(即被告卜誠龍)機車上,朋友問我要不要這樣而已等語相符(見第14008號偵卷),足證被告卜誠龍之所以詢問同案被告張秋郎上情,確係因自己的機車上莫名多出一頂安全帽之故;且依被告卜誠龍逕將他人放置在自己機車上之安全帽移置他人機車之舉止,亦足認被告卜誠龍對於該頂莫名出現在自己機車上之安全帽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是以,被告卜誠龍供稱以為該頂安全帽是沒有人的,才問同案被告張秋郎要不要乙節,應堪採信。
⑵再者,依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及卷附民間監視器、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可知,被告卜誠龍及同案被告張秋郎於案發現場均有佩戴安全帽,且二人分騎二車離去,離去路徑亦不相同,可知被告卜誠龍對於同案被告張秋郎是否要拿取該頂安全帽,完全不具任何利害關係,被告卜誠龍上開詢問應僅係單純表達對於莫名出現在自己機車上之安全帽之想法而已,並無任何跡證足以判斷認定被告卜誠龍係基於教唆張秋郎竊盜之故意而為。
⑶綜上各節,被告卜誠龍既無不法所之意圖,亦無竊取安全帽之動機或與己身有何利害關係,實無從率以被告卜誠龍一句簡單詢問之話語,即遽為被告卜誠龍係基於教唆他人竊盜之故意而教唆張秋郎為竊盜犯行之不利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卜誠龍涉犯竊盜犯行所舉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卜誠龍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監視器顯示時間20:23:18秒】 同案被告張秋郎及被告卜誠龍自畫面左上角出現,朝畫面中停放機車方向走去,其中1人明顯身高較高為被告卜誠龍,較矮者為同案被告張秋郎。 【監視器顯示時間20:23:40秒】 畫面中有台車頭朝外的香檳色機車(下稱A車),A車左右二側都有停放機車,左邊是台紅色機車(下稱B車),而被告卜誠龍移動至A車右邊停放的機車(下稱C車)。 【監視器顯示時間20:23:46秒】 被告卜誠龍發動C車,畫面中可見到有1頂安全帽(下稱1號安全帽)放置在C車車尾坐墊上,被告卜誠龍拿著1號安全帽走到A車及B車間,將1號安全帽放在紅色機車即B車車尾座墊上。而同案被告張秋郎則站在C車右側數來第2台的機車旁(下稱D車)。 【監視器顯示時間20:24:03秒】 被告卜誠龍跨上C車後,有朝A車的機車踏墊方向看,然後站起身,舉起右手朝同案被告張秋郎比劃,而此時同案被告張秋郎打開D車的坐墊放置東西,被告卜誠龍則打開C車的坐墊拿出安全帽戴上。 【監視器顯示時間20:24:23秒】 同案被告張秋郎發動D車,戴上安全帽後朝被告卜誠龍方向移動,被告卜誠龍騎上C車,將C車倒車出來後,同案被告張秋郎即走進該位置。 【監視器顯示時間20:24:43秒】 同案被告張秋郎彎腰靠近A車,並於20:24:49秒,拿取A車上的深色安全帽(下稱2號安全帽)。同時間被告卜誠龍已轉頭騎乘C車往前駛去,並於20:24:56秒,右轉後消失在畫面中。 【監視器顯示時間20:24:56秒】 同案被告張秋郎拿著2號安全帽走回D車,同案被告張秋郎跨上D車,先將車移動出來後即往前行駛,於20:25:35秒,右轉後消失在畫面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