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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2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鄭永彬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嘉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072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0年度易字第2229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嘉宏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嘉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並應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偵卷第115至117頁)」為證據外,餘均與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6月、3月、1年2月(3次)、1年4月、1年3月確定,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6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心之危害,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及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易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4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056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59頁),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除取樣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而毋庸宣告沒收外,連同其盛裝之容器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該物為研磨愷他命之用(偵卷第5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刑事案件照片1張(偵卷第99頁)在卷為憑,足見均含微量之愷他命成分,審酌該等第三級毒品成分亦難析離,應認亦屬本案所查獲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永彬

書記官 林奕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2包 (含包裝袋2只) 檢驗前淨重7.2586公克 檢驗後淨重6.1969公克 純度82.3% 純質淨重5.9738公克 2 K盤 1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盛股
                                    110年度偵字第27072號
  被   告 陳嘉宏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宏曾因犯偽造文書、傷害等罪,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至1年6月不等刑期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
    月,於民國109年1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明知
    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純質淨重逾
    5公克,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7月27日19
    時許,在臺中市東區旱溪夜市,以新臺幣6000元之價格,向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2包而持有,供己施用。嗣於翌日0時14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懸
    掛AUY-5628號車牌違規,為警攔檢盤查時不願配合,對值勤
    警員黃漢文為妨害公務等行為(另由警方移送偵辦)而為警
    逮捕後,經其同意及附帶搜索,當場扣得上揭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2包(驗前總純質淨重7.2586公克)及K盤1個(有愷他
    命殘渣)等物,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嘉宏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
    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鑑驗書及查獲相關照片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
    欄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加重其刑。扣
    案之上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尚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225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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